苏发照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惠州市明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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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3民终93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明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东平大道1号江景新苑第3栋20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268445650XP。

法定代表人:邵兴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高娃,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志新西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101211026H。

法定代表人:靳利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根洪,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婷,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利达(惠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十六号小区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A座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6649871279。

法定代表人:甘振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纯海,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耀筠,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苏发照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送桥镇郭集苏发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787950905P。

法定代表人:陈正明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桂龙,男,汉族,1965年2月26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上诉人惠州市明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保利达(惠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苏发照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郑桂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罗县人民法院(2020)粤1322民初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惠州市明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0)粤1322民初53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判项,改判:1、被上诉人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上诉人支付欠付工程款人民币7615249.96元;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二)保利达(惠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一)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以7615249.96为基数,起算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和对应的付款金额计算,而非按照财审报告出具的时间2018年12月18日开始起算。

事实和理由:

一审判决书虽然查明本案大部分事实,但有小部分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合,未能查明本案全部事实,具体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二)保利达(惠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一)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我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应该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书第24页:“因被告保利达公司作为惠博快速路改扩建工程的总发包方,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经支付承包方即北京市政公司工程款共计1080396632元,已经远超惠州市财政局审定金额820199221.13元。另因北京市政公司对上述证据未置可否,原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保利达公司辩称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之事实予以确认。”与实际事实不相符合。首先,财政局审核的工程款总数为8亿2千万元左右,但保利达公司却付款工程款10.8亿元左右,远远超过涉案工程2.6亿元左右,不符合常规。其次,保利达公司在第一次开庭后向法院提交58套转账凭证作为证据,其中,仅证据54收据注明“惠博路工程”,其他57组均没有标明工程项目名称,且其中有很多的转账付款均不是发生在本案涉案工程地惠州,好多是发生在珠海的,因此并不能排除二被上诉人之间除了本案涉案工程外,还有其他项目或者经济往来。最后,本次两次庭审过程中,北京市政的质证意见均明确表示不认可工程款已经结清,明确表示双方对于惠博路工程尚未完成结算。由此可见,一审判决书仅凭被上诉人保利达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就判断被上诉人保利达公司已经付清惠博路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是武断的,是缺乏证据支持的,保利达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与北京市政公司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关于本案四份合同的各项工程欠款及其利息

1、第一份主合同,对于工程签证、变更增加工程审核结算金额1674998.63元是否应该下浮28%的问题。上诉人坚持认为该笔工程款非主合同项下项目,属于新增的照明工程施工内容,不应该参照主合同实施28%的下浮。该下浮部分468999.61元依法应该全额支付给上诉人。

2、第二份维修合同,虽然维修协议约定了对被盗线路进行修复(不含绿化及人行道砖恢复),但事实上,该修复工程发生在通车通路通电之后,发生在基础建设工程队撤场之后,修复电缆后的人行道砖恢复工作,实际由上诉人完成,该部分费用人行道彩砖440856.35元及人行道稳定石屑基层85967.18元的费用也是由上诉人承担的,该两笔费用不应该扣除,应该足额支付给被上诉人(详见一审判决书第25页)。

3、第三份合同《惠博快速公路省立三号绿道照明安装合同》工程款合同价299010元,一审判决书第26页“因该工程未经惠州市财政局核算审定……本院暂不作处理,原告可待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也不符合实际情况。事实上,该份合同约定了合同总包干价为299010元,虽然该份合同也向财政局送审了,但财审报告出现了错误,送审的数量没按合同,也没按照移交的数量计算,财审的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明确记载了竣工证6米庭院灯77套(75W)和19套(50W),共计96套,但财审审定的数据和金额仅仅为19套,总金额仅仅是194312.26元,上诉人主张按照合同总包干价结算,并无任何不妥,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支持该299010元。

4、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本案四份涉案合同,均约定了相对应的付款条件和付款节点,一审判决书却一刀切地将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定为财审报告出具之日,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该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来计算。

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作为惠博沿江路照明工程的施工人,严格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照明工程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多年,二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上诉人认可一审判决书认定的已付工程款11515072元,但对于其中三份合同的工程款金额持有异议,确实是计算少了,依法应该结算给上诉人。望贵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方的答辩意见与我方的上诉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保利达(惠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在明业照明公司既不能举证证明保利达惠州公司存在欠付北京市政公司工程款,又无法对保利达惠州公司提交的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证据提出反证的情况下,明业照明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保利达惠州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查明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数额”是判决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现行司法解释虽允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并无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应当由明业照明公司就“发包人保利达惠州公司是否欠付施工总包方北京市政工程价款及具体数额”承担举证责任,但明业照明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反而是保利达惠州公司为配合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主动向法院提交了其支付北京市政公司工程款的全部转账凭证,证明了其支付给北京市政公司的工程款远超惠州市财政局《工程结算定案书》所审定金额,对此明业照明没有能够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故人民法院在明业照明公司既不能举证证明保利达惠州公司存在欠付北京市政公司工程款,又无法对保利达惠州公司提交的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证据提出反证的情况下,判决由明业照明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进而认定保利达惠州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是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保利达惠州公司已支付北京市政公司1,080,396,632元工程款的事实不仅有转账凭证,还有《计量支付月报表》予以佐证,利达惠州公司是因进度款超额计量才出现超付工程款,不存在明业照明公司所称的转账中存在其他项目的资金往来。

首先,保利达公司针对已向北京市政公司支付1,080,396,632元工程款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对应的转账凭证,还提交了《计量支付月报表》,从2010年5月总第17期《计量支付月报表》中可以看出至该期保利达惠州公司审核北京市政公司的进度款就以超过1亿元,现在看来实际上该进度款是存在超额计量的,但正是因为当时保利达惠州公司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进度款支付义务,才导致出现了超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

其次,明业照明公司称保利达惠州公司的转款记录中有部分是从珠海开户的银行转出,而非项目地惠州开户的银行转出,所以珠海转出的款项是其他项目中产生的,这完全是明业照明公司的单方揣测。没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要求保利达惠州公司只能使用惠州开户的银行卡来支付工程款,而一个公司存在多个账户非常正常,保利达惠州公司有权决定使用哪张银行卡来支付工程款。如果明业照明公司要否认,保利达惠州公司已支付北京市政公司1,080,396,632元工程款这一事实,应当举出反证予以证明,但明业照明公司未能提交任何证据,其否认行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完全系其单方的揣测。

三、保利达惠州公司与北京市政公司之间虽未办理完正式结算,但结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保利达惠州公司已超额向北京市政公司支付了工程,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可能。

截止目前惠州市审计机关并未对案涉BT项目进行审计,北京市政与保利达惠州公司间的《惠博快速路改扩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以政府审计部门审计金额为准的结算金额还无法确定。但依据《审计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可知,审计的目的是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审计监督。结合本案来看,政府审计部门的审计实际上就是对财政局审定金额的再监督,故即便日后审计机关针对案涉BT项目作出审计,审计金额也只会比目前财政局所审定金额少,不会出现工程竣工多年后政府审计认定政府方还要增加支出的情况。而根据保利达惠州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显示保利达惠州公司已向北京市政公司共计支付了1,080,396,632元,已超过案涉BT工程惠州市财政局审定的工程结算总额。故保利达已超额向北京市政支付了诉争项目工程款,不会存在欠付北京市政工程款的事实。

综上所述,保利达惠州公司已举证证明了其已超额向北京市政公司支付了工程款,而明业照明公司又未能举证保利达惠州公司存在欠付北京市政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保利达惠州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是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明业照明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郑桂龙辩称,我方没有意见。

上诉人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1322民初53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惠州市明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请求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等所涉及的费用由被上诉人一惠州市明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原告惠州市明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业照明”)并不是适格原告,一审判决关于明业照明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进而认定其本案的适格原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改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三苏发照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即更名前的“扬州苏发照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发照明”)出具的《关于惠博路快速路改扩建工程路灯工程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和被上诉人四郑桂龙均陈述被上诉人一明业照明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同时因为涉案的《照明工程内部施工协议》《惠博路路灯工程维修协议》《惠博快速公路省立三号绿道照明安装合同》《惠博快速公路省立三号绿道照明维修协议》四份协议均有郑桂龙的签字,就以此认定明业照明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认为该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苏发照明出具的《情况说明》系不合法证据,应予排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的规定,因苏发照明出具的《情况说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情况说明》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单位出具书面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属于不合法证据,对《情况说明》中的全部内容均不应予以认可;因此,一审判决以《情况说明》作为证据来认定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违反了法律规定。

郑桂龙的陈述,亦不能证明明业照明的实际施工人身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一款“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当事人的陈述”的规定,郑桂龙因系本案的当事人,与本案具有极大的利害关系,在本案没有其他任何能证明明业照明系实际施工人的证据材料的情况下,郑桂龙的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此一审判决以郑桂龙的陈述作为认定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证据,亦没有法律依据。

郑桂龙系苏发照明的广东大区经理,其签订合同的行为仅是职务行为,代表的是苏发照明,涉案四份协议均有郑桂龙签字并不能证明明业照明的实际施工人身份

一审中,明业照明提交了《扬州苏发照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会议纪要》(下称“《会议纪要》”)欲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但从《会议纪要》“基于惠博快速路改扩建工程路灯工程项目的前期洽谈工作,一直都是由公司广东大区经理郑桂龙同志负责,该项目落实跟进及合同的签署由郑桂龙全权代表公司签订”、“其他铺材由郑桂龙经理自己负责采购,自负盈亏,项目管理费用按2010年春定的计划结算”等内容,反证了郑桂龙当时是苏发照明的广东大区经理,代表苏发照明负责对工程进行管理和跟进,郑桂龙在涉案合同签字的行为应认定苏发照明的职务行为,并不能以此证明明业照明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另外,一审查明,明业照明无法提交《会议纪要》的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均不应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实际施工人的内容更不应支持。

4、根据合同的签订情况可知,上诉人与明业照明无合同关系

根据《照明工程内部施工协议》《惠博路路灯工程维修协议》两份合同显示,该两份合同的签订主体为苏发照明,明业照明并非这两份合同的签订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上诉人与明业照明没有合同关系,其无权就上述两份合同向上诉人主张合同所对应的工程项目惠博快速路改扩建工程路灯工程、惠博路路灯维修工程的工程款。

5、上诉人认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苏发照明,尽管本案需办理结算,也应当由上诉人与苏发照明进行结算

如前所述,《照明工程内部施工协议》《惠博路路灯工程维修协议》两份合同的签订主体为苏发照明,苏发照明才是合同相对人;另外上诉人提交的已付工程款有关的银行转账单、收据、付款委托书等证据,均可证明绝大部分的工程款是上诉人与苏发照明进行结算,而不是与明业照明进行结算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实际施工方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实际施工人是指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后,实际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义务的主体。因此上诉人认为,因明业照明不是实际施工人,其无权向作为发包人的上诉人主张工程款项,尽管涉案工程款应当办理结算,也应当是由上诉人与苏发照明进行结算。

综上,上诉人认为,判定实际施工人身份,不仅要看合同,还应结合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的相关签证、工程量确认单、工程量变更等实际施工过程中的证明材料来判定。而本案中,一审判决不仅忽略此前均是由上诉人与苏发照明办理涉案工程款结算的事实、枉顾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而且在上述证据(第1、2、3点)均存在着各种问题的情况下,仍认定明业照明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这完全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予以改判。

一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二保利达公司(惠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欠付涉案工程款的认定,上诉人认为存在错误

关于保利达公司一审中提交的涉案工程款项的银行流水、收据等材料,上诉人并非像一审判决所称“未置可否”,事实上,保利达公司并未就涉案工程与上诉人办理正式结算,因此尽管其提交了这些证据,但对于其欲证明已经与被告一结算清楚涉案工程款的证明内容和证明目的,上诉人一直未予以认可。但一审判决完全忽略上诉人的观点,仅凭保利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超过涉案工程诉争金额就认定保利达公司不存在欠付涉案工程款的事实,这完全属于认定错误。

一审判决关于涉案工程款的计算,存在计算金额错误,结算方式无事实、法律依据的情形,二审应予以改判

1、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已付工程款的结算金额存在计算错误

明业照明主张仅收到过涉案工程款10015072元,上诉人为证明已向实际施工人支付了涉案工程款11915050元,在本案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已付工程款11915050元有关的银行转账单、收据、付款委托书等证据。明业照明及郑桂龙经过质证,在庭审中已确认收到上诉人已支付的工程款11915050元,对此双方均不再持有异议。但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已付工程款的金额仅认定为11515072元,少计了399978元,对此少计的399978元款项一审判决也并作出任何认定,属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

2、一审判决关于《惠博路路灯工程维修协议》项下的中央分隔带被盗电缆修复工程以及电缆铺设工程(道路两边部分)的工程款计算方式没有事实、法律依据

一审判决在计算中央分隔带被盗电缆修复工程和缆铺设工程(道路两边部分)的工程款时,简单用《工程结算书》中相对应工程项目的“含税工程总造价”,剔除明业照明未施工部分的工程款,直接得出结算金额,上诉人认为此种结算方式既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也不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首先,工程存在工程量变更、财审和合同的口径不一致等情形,在实际施工方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变更签证的情况下,根本无法核实施工方实际完成了哪些分部分项工程;其次,根据《惠博路路灯工程维修协议》第八条第一款“本合同为计价合同,单价已包括了相关的材料采购、安装及税费等相关费用”、第二款“本合同的工程总价……该费用已包括完成该工程的修建及缺陷修复中所需的一切劳务费用,以及协议明示或暗示与本工程有关的所有责任、义务和一切风险等……一切可预见和不可预见费用”的约定,税费及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费等费用应由实际施工方承担,但一审判决却没有予以剔除。因此,一审判决的计算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

四、如上诉人需要就涉案工程款与实际施工方进行结算,上诉人认为,应按照下列标准进行结算:

(一)《照明工程内部施工协议》项下的主线照明工程

1、结算标准:

根据《照明工程内部施工协议》第四条:“承包单价为甲方承包范围内的本工程财政审定总价:2000万元以下下浮28%”的合同约定(详见明业照明一审中提交的证据P57),结合主线照明工程的财政审定总价(详见明业照明一审中提交的证据P77~78)可知,因主线照明工程的财政审定总价低于2000万元,因此主线照明工程款应整体下浮28%计算。

另外,关于主线照明工程的结算金额,一审判决未剔除应由保利达公司支付的5%的质保金的观点错误:根据《照明工程内部施工协议》第五条第(三)款第1项:“甲方授权丙方在《施工承包合同》第60.4条规定的时间内向乙方支付应得的剩余保留金”以及第五条第(六)款第4项:“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的5%作为剩余保留金”的合同约定,主线照明工程结算金额5%的质保金应由保利达公司向实际施工人进行支付,因此5%的质保金应在上诉人向实际施工人的结算金额中予以剔除。

结算金额:

(1)主线照明工程的结算金额为13351314.2元(详见以下表格1)。

计算公式:(主线照明工程17185997.19元-预算内工程量增减208593.05元-预算内错、漏项增减108910.69元+签证、变更增加工程1674998.63元)x(100%-28%)=13351314.2元。

表格1:

工程造价汇总表

(数据摘抄自明业照明一审中提交的证据P77~78)

序号工程名称审核结算金额

1主线照明工程17185997.19

2预算内工程量增减-208593.05

3预算内错、漏项增减-108910.69

4照明工程:签证、变更增加工程1674998.63

总计17185997.19-208593.05-108910.69+1674998.63=18543492元

主线照明工程结算金额扣除质保金5%后为12683748.5元。(该质保金应由被上诉人二保利达公司向明业照明支付)

计算公式:主线照明工程的结算金额13351314.2元-(13351314.2元×5%)=12683748.5元。

综上,《照明工程内部施工协议》项下的主线照明工程最终结算金额应为12683748.5元。

(二)《惠博路路灯工程维修协议》项下的中央分隔带被盗电缆修复工程以及电缆铺设工程(道路两边部分)

1、《惠博路路灯工程维修协议》项下的中央分隔带被盗电缆修复工程

(1)结算标准:

对比《惠博路路灯工程维修协议》第八条关于“中间路段”表格(详见明业照明一审中提交的证据P63)和《工程结算书》中关于中央分隔带被盗电缆修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计价表(详见明业照明一审中提交的证据P168)两个表格,可看出中央分隔带被盗电缆修复工程中存在下述几种情形,如果直接使用财政审定的工程量和价格进行结算,那么最终的结算价将存在不正确的可能性,这对上诉人而言是不公平、不合理的,因此上诉人认为,应根据以下标准进行结算:

①如以下表格2中的第1项,尽管项目名称、项目计量单位在合同约定和财政审定的一致,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和财政审定的工程量存在差异,且明业照明无法提供变更工程的相关签证进行结算。在此种情形下,因工程量无法核实,应以财政审定的工程量和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

②如以下表格2中的第2项,虽然财政对该项目进行了审定,但合同并无约定。在此种情形下,因合同没有对该项目进行约定,则应以财政审定的工程量和单价进行结算。

③如以下表格2中的第3、4项,合同约定的项目名称、项目计量单位与财政审定的项目名称、项目计量单位的口径不一致。在此种情形下,因工程量无法核实,应以财政审定的工程量和单价进行结算。

④如以下表格2中的第5项,虽合同对该项目进行了约定,但财政并无审定。在此种情形下,如明业照明无法提供相关签证,我方无法进行结算。

(2)结算金额:

惠博路中央分隔带电缆被盗修复工程的结算金额为1867728.29元(详见以下表格2)。

表格2:

中央分隔带被盗电缆修复工程结算价格

(数据摘抄自明业照明一审中提交的证据P63、P168)

序号项目名称型号单位单价数量金额备注

1电力电缆vv22-425+116mm2m78.719738.91553451.43工程量存在变更,因工程量无法核实,以财审工程量和合同单价计

2电力电缆yjv-1kv-495+150mm2m276.59308297.7因合同没有该项目,以财审工程量、财审单价计

3开挖沟槽m11.162815.3131418.86对应财审的挖沟槽土方,合同按m计,财审以m3计,因工程量无法核实,应以财审工程量、财审单价计

4回填沟槽m98.11658.0464560.3对应财审的电缆填沟细沙,合同按m计,财审以m3计,因工程量无法核实,应以财审工程量、财审单价计

5放线、接线m6.60无财审,不计价

6路灯控制箱个420005210000以财审工程量和合同单价计

7合计1867728.29

2、《惠博路路灯工程维修协议》项下的电缆铺设工程(道路两边部分)

(1)结算标准:

对比《惠博路路灯工程维修协议》第八条关于“两边路段”表格(详见明业照明一审中提交的证据P64)和《工程结算书》中关于电缆铺设工程(道路两边部分)的分部分项工程计价表(详见明业照明一审中提交的证据P154)两个表格,可知电缆铺设工程(道路两边部分)的结算亦存在与中央分隔带被盗电缆修复工程相同的几种情形,因此应同样参照前述结算标准对电缆铺设工程(道路两边部分)进行结算。

(2)结算金额:

惠博路电缆铺设工程款(道路两边部分)的结算金额为1925259.28元(详见以下表格3)。

表格3:

电缆铺设工程(道路两边部分)结算价格

(数据摘抄自明业照明一审中提交的证据P64、P154)

序号项目名称型号单位单价数量金额备注

1电力电缆vv22-425+116mm2m78.721383.551682885.38工程量存在变更,因工程量无法核实,以财审工程量和合同单价计

2开挖沟槽m11.146197.9469045.05对应财审的挖沟槽土方,合同按m计,财审以m3计,因工程量无法核实,应以财审工程量、财审单价计

3回填沟槽m97.881770.83173328.84对应财审的填方,合同按m计,财审以m3计,因工程量无法核实,应以财审工程量、财审单价计

4放线、接线m6.60无财审,不计价

5合计1925259.28

3、因《惠博路路灯工程维修协议》项下工程符合最终审核总造价低于本协议暂定总价的120%的情形,因此《惠博路路灯工程维修协议》项下工程双方应按6:4的分担比例,但一审判决未采纳该结算方式实属错误

(1)结算标准:

如前述,第1、2款已列出《惠博路路灯工程维修协议》项下中央分隔带被盗电缆修复工程以及电缆铺设工程(道路两边部分)的结算金额,根据《惠博路路灯工程维修协议》第八条最后一款:“……财政最终审核造价以高于本协议暂定总价120%为基准,……若最终审核总造价低于本协议暂定总价120%,低于本协议暂定总价120%以下的部分,甲乙双方按6:4比例分担,结算时扣减乙方应分担部分费用”的约定可知,本协议项下工程符合最终审核总造价低于本协议暂定总价的120%的情形,因此双方应按6:4的分担比例,结算时对乙方应分担的暂定总价120%以下部分款项的40%进行扣减。具体计算如下:

①本协议最终审核总造价为3792987.57元。

计算公式:中央分隔带被盗电缆修复工程的结算金额1867728.29元+惠博路电缆铺设工程款(道路两边部分)的结算金额1925259.28元=3792987.57元。

②本协议暂定总价的120%为4863019.2元。

计算公式:本协议暂定总价4052516×120%=4863019.2元。

③低于本协议暂定总价120%以下的部分为1070031.63元。

计算公式:本协议暂定总价的120%即4863019.2元-本协议最终审核总造价3792987.57元=1070031.63元

④乙方应分担部分的费用,也即本协议暂定总价的120%以下部分款项的40%为428012.65元。

计算公式:低于本协议暂定总价120%以下的部分1070031.63元×40%=428012.65元

(2)结算金额:

综上,《惠博路路灯工程维修协议》项下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为:中央分隔带被盗电缆修复工程的结算金额1867728.29元+惠博路电缆铺设工程款(道路两边部分)的结算金额1925259.28元-实际施工方应分担部分的费用428012.65元=3364974.92元。

(三)《惠博快速公路省立三号绿道照明维修协议》项下的绿道路灯电缆维修工程

结算标准

对比《惠博快速公路省立三号绿道照明维修协议》第六条关于工程费用的表格(详见明业照明一审中提交的证据P69)和《工程结算书》中关于绿道路灯电缆维修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计价表(详见明业照明一审中提交的证据P185)两个表格,可知绿道路灯电缆维修工程亦存在与前述中央分隔带被盗电缆修复工程相同的几种结算情形,同样应参照前述结算标准进行结算。

结算金额

绿道路灯电缆维修工程款为156404.25元(详见以下表格4)。

表格4:

绿道路灯电缆维修工程结算价格

(数据摘抄自明业照明一审中提交的证据P69、P185)

序号项目名称型号单位单价数量金额备注

1灯具拆除H=6米庭院灯套120无财审,不计价

2电力电缆vv22-425+116mm2m95.63706694.1以财审工程量、合同单价计

3电力电缆yjv-1kv-495+150mm2m54.351890102721.5

4电力电缆bvv-2.5m3.952601027

5挖沟槽土方m11.14787.58772.75对应合同的电缆沟挖填,合同按m计,财审以m3计,因工程量无法核实,以财审工程量、财审单价计

电缆填沟细沙m97.88157.515416.1

6混凝土加固块600500m28077.7621772.8因工程量无法核实,以财审工程量和合同单价计

7合计156404.25

综上所述,上诉人应与实际施工方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为4290055.66元。

计算公式:《照明工程内部施工协议》项下主线照明工程款12683748.5元+《惠博路路灯工程维修协议》项下工程款3364974.92元+《惠博快速公路省立三号绿道照明维修协议》项下的绿道路灯电缆维修工程款156404.25元-上诉人已付工程款11915072元=4290055.66元。

五、一审判决关于利息的计取亦存在错误,应予以驳回

1、本案工程款的利息计算的基准为涉案工程结算总金额,但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涉案工程结算总金额,如前所述,因存在计算错误、计算方式无依据等情形,上诉人不予认可。

2、利息的计算的前提是一方怠于履行还款义务。但上诉人认为,我方并不存在怠于履行或迟延履行的情况,仅是由于涉案工程存在工程量变更等情形,而实际施工方却一直未提供合法有限的签证材料以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办理结算导致。因此造成工程款尚未结清的原因完全在于实际施工方,其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该部分款项的利息。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罔顾原告并不是本案适用格主体的事实,对工程款的计算未结合财审和合同的相关约定及数字简单地以财审价款认定双方的工程价款,属对当事人意思自治违法干涉,同时存在严重的计算错误的情形,一审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以上上诉意见,望贵院采纳。

上诉人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补充上诉意见:首先是事实上面的补充,我们一审提交的证据清单的第11项,我们写的是12万元,其实这个数字是120022元,少算了22元,这跟后面我们提交的证据是一致的,当时是一个笔误,合计为11915072元。第二点补充:我们认为苏发公司未提交其与明业公司的挂靠合同,也未出庭阐明事实,因此,其称明业公司为实际施工人,纯属其单方口述,无任何的事实和证据予以证明。第三点,如扬州苏发公司将工程又转包给明业公司,那么其在本案中应为第一责任人,而非不承担任何责任。

惠州市明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认可被答辩人北京市政“一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二保利达公司(惠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欠付涉案工程款的认定,答辩人认为存在错误”的主张。被答辩人二保利达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与被答辩人一,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判决书第24页:“因被告保利达公司作为惠博快速路改扩建工程的总发包方,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经支付承包方即北京市政公司工程款共计1080396632元,已经远超惠州市财政局审定金额820199221.13元。另因北京市政公司对上述证据未置可否,答辩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保利达公司辩称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之事实予以确认。”与实际事实不相符合。首先,财政局审核的工程款总数为8亿2千万元左右,但保利达公司却付款工程款10.8亿元左右,远远超过涉案工程2.6亿元左右,不符合常规。其次,保利达公司在第一次开庭后向法院提交58套转账凭证作为证据,其中,仅证据54收据注明“惠博路工程”,其他57组均没有标明工程项目名称,且其中有很多的转账付款均不是发生在本案涉案工程地惠州,好多是发生在珠海的,因此并不能排除二被答辩人之间除了本案涉案工程外,还有其他项目或者经济往来。最后,本次两次庭审过程中,北京市政的质证意见及被答辩人北京市政的上诉状均明确表示不认可工程款已经结清,明确表示双方对于惠博路工程尚未完成结算。由此可见,一审判决书仅凭被答辩人保利达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就判断被答辩人保利达公司已经付清惠博路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是武断的,是缺乏证据支持的,保利达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与北京市政公司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一审判决书认定答辩人是本案涉案“惠州市惠博快速路改扩建工程”中照明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本案涉案照明工程合同签订后,实际施工工作就是由明业照明公司首任法定代表人郑桂龙先生组织明业照明公司完成的,项目所需全部原材料采购、照明工程项目设计、实际施工、人员安排、进度跟进、人工工资的发放、项目结算工作均是由答辩人明业照明公司完成的,本案的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自负盈亏的利益主体就是答辩人明业照明公司。虽然答辩人非第一、第二份合同的相对人,但从施工过程、结算过程,结合被答辩人北京市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付款记录可知,北京市政公司是明知并认可原告明业照明公司实际施工人地位的。虽然本案主合同与维修合同的签订主体是苏发照明公司,但原审被告北京市政提交的证据12,付款给原审原告明业照明公司的工程款明确显示了:“惠博改扩建工程部工程款”,即向答辩人明业照明公司支付主合同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北京市政无须向答辩人支付第一、第二份合同的工程款,可被答辩人北京市政直接转账到答辩人明业公司账户的工程款金额远远超过了第三份、第四份合同应付款的金额。

被答辩人仅仅以第三人苏发照明出具的《情况说明》仅仅加盖了苏发照明公章,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单位出具书面证据的形式要件为由,认定该《情况说明》系不合法证据,予以排除,对于一般非法律人的苏发公司来说,确实要求过高!形式上的瑕疵不能掩盖事实真相!

三、关于本案四份涉案合同的各项工程欠款及其利息。

1、第一份主照明合同

被答辩人上诉状主张“一审判决未剔除应该由保利达公司支付的5%的质保金是错误的”实属无稽之谈!涉案工程惠博沿江路于2010年6月28日全线通车,涉案照明工程运营至今十年多了,被答辩人却还要扣除质保金,试问什么工程的质保金要十年之后还不能支付?无论是二被答辩人哪一个实际支付,都必须支付给答辩人,一审判决将质保金一并作为欠付工程款,判令被答辩人支付给答辩人,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2、第二份维修合同

被答辩人第二份维修合同的计算方式实在奇葩!首先,适用双重标准,没有严格按照财审数据和金额计算。如果财审金额高于合同金额的,就以财审工程量和合同单价计算,计算方式不伦不类!其次,漏算项目,如防盗节能配电箱、送配电装置系统、水泥混凝土加固快、电缆沟填细沙、电缆沟铺红砖,人行道彩砖、人行道稳定石屑基层等等都是答辩人施工过程中实际产生的项目和费用,财审报告明确记载了的项目和费用,被被答辩人遗漏计算了。再次,将答辩人施工实际产生的费用不合理扣除,如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税费等全部扣除(该部分费用详见财审被告,即答辩人一审提交证据册第153、167页)该费用是经过财审的答辩人实际产生的费用,被被答辩人无端扣除。最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算结算金额。第二份合同第八条约定了按照暂定价4052516元的120%作为基准,若最终审核总造价高于本协议暂定总价的125%,将超出本协议暂定总价125%以上部分,甲乙双方按6:4分成,若最终审核总造价低于协议暂定总价120%,低于本协议暂定总价120%以下部分,甲乙双方按6:4比例分担,结算时扣减乙方应该分担部分费用。现最终审核总造价低于暂定总价120%,应该双方分担责任。严格按照合同第八条计算,被答辩人北京市政作为送审单位,审核造价低于约定的定价,应该承担6成责任,应该补偿答辩人22002,09元,而被答辩人罔顾事实,却要求答辩人分担损失428012.65元,没有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

仅仅第二份合同,被答辩人北京市政不以合同为依据,不以财审报告为依据,罔顾事实!硬生生将财审认定的照明工程部分,两边道路+中央分隔带结算价2713489.7+2112859.35(元),计算成1925259.28+1867728.29(元),以无端扣减、漏算、混淆视听等方式胡乱计算一气,比财审报告金额低算了1483376.22元。

3、第三份、第四份合同

第三份、第四份合同财审被告是被答辩人北京市政送审的,存在的问题与第二份合同一样。采取了双重标准计算和漏算的情况。特别是第三份合同,竣工验收证书显示了6米庭院灯77盏,但财审报告中遗漏了,责任不在答辩人,答辩人主张按照合同价结算,合理合法!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明后,纠正一审法院“暂不作处理,原告可待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的错误判决。

4、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

本案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四份涉案合同,均约定了相对应的付款条件和付款节点,一审判决书却一刀切地将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定为财审报告出具之日,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该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来计算。况且,本案涉案工程已经使用十年有余,节点工程款也拖欠了十多年,给答辩人造成了事实上的严重损失!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北京市政的上诉理由部分合理,部分不合理,一审判决书确实存在工程款计算错误,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予以纠正,且二被答辩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望二审法院查明本案全部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答辩人的无理诉求部分,支持答辩人的合理诉求。

惠州市明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补充答辩意见:对120022元没有意见,但是总额的计算我们以一审的计算金额为准。第二,关于扬州苏发公司没有提交挂靠合同的问题,因为明业公司跟苏发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合同,当时合同的签署只是借苏发公司的名义签的。因为当时明业公司的第一任法定代表人郑桂龙先生是苏发照明的股东,苏发照明内部有一个规定,就是明业公司承接的任何一个工程都要用扬州苏发公司的照明材料,这一点详见我方一审提交的证据三——会议纪要。也就是说,本案苏发公司自始至终没有参与合同的签署,都是明业公司及第三人郑桂龙完成的,只是出具了一个公章。

被上诉人保利达(惠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因为北京市政的上诉请求并非针对保利达惠州公司,所以我方不发表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郑桂龙辩称:对方所述不符合事实。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137252.08元;2、判令被告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1309214.22元(起诉日之后的利息每天1088.96元,暂未计入);3、判令被告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保利达(惠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保利达(惠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通过BT方式承包的惠州市惠博快速路改扩建工程(建设单位系惠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发包给被告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因涉案工程量巨大,两被告将惠博快速路改扩建工程路灯工程分包给第三人苏发照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约时名为扬州苏发照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后改名为苏发照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4月29日,第三人苏发照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两被告签订《照明工程内部施工协议》,甲方(即被告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工程需要,将部分照明施工任务分包给乙方(即第三人苏发照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承包范围:1185座路灯的挖沟、落砼基座(含地脚螺丝)、打接地极(含接地极材料)、挖沟、放电缆线、回填沙(含沙材料)、回填土方、余泥外运、装灯(含路灯材料)、接线(含胶布胶管材料)、装箱接线调试(含表箱材料)。协议价款(不含税):承包单价为甲方承包范围内的本工程财政审定总价:2000万元以下下浮28%,2000-2400万元下浮32%,2400万元以上下浮36%。此总价为乙方按期优质完成本项目工程所需的工、料、机、临时设施、三通一平、技术管理、安全、文明施工和乙方利润,风险等一切可预见及不可预见费用均综合在总价以内。协议还另约定:甲方按乙方每半个月实际完成工作量的85%支付给乙方,乙方所承担的工程全部完成后支付至95%,余下的5%作为保留金……。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的5%(扣除甲方材料款后)作为剩余保留金。协议暂按总价1500万元作为计价依据。乙方每半个月期中计量以此为基数按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公里数)占本工程总里程(公里数)的百分比结算。另约定:甲方按乙方每半个月实际完成工作量的85%支付给乙方,乙方所承担的工程全部完成后支付至95%,余下5%作为保留金……。财政审定价出来后按财政审定价执行。协议签订后,甲乙丙三方在落款处盖章并签字,其中乙方签字代表为第三人郑桂龙。

后被告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苏发照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6日签订《惠博路路灯工程维修协议》,协议写明:惠博大道路灯工程于2010年6月28日交付使用,但因出现多次电缆被盗以及控制箱被盗事故,为确保路灯正常使用,由甲方(即被告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乙方(第三人苏发照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惠博路路灯工程修复维修施工,项目内容为:按双方确定的施工图对所有被盗线路进行恢复(不含绿化及人行道砖恢复),对被损坏路灯照明进行维修保养。协议还约定:保修期自乙方对本协议约定的工程地点的路灯进行维修完成并调试合格之日起算,时间为半年,半年之内不属于人为损坏由施工方负责维修。合同工程总价暂定为4052516元(项目包含:中间路段电力电缆、开挖沟槽、回填沟槽、放线接线、路灯控制箱以及两边路段电力电缆、开挖沟槽、回填沟槽、放线接线),费用已包括完成该工程的修建及缺陷修复中所需的一切劳务(包括劳务的管理)费用、以及协议明示或暗示与本工程有关的所有责任、义务和一切风险等的各类材料消耗、损耗、超耗、施工机械、劳务用工、现场管理、施工调遣、临时设施、施工风险、成本节约形成的利润、工程结束后的现场清理复原状以及其他应支付的一切可预见及不可预见费用。工程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按照实际完成并有签证的数量进行结算,甲方应支付价款以最终结算为准。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甲方于开工前支付人民币2000000元作为备料款给乙方,工程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且该工程经财政造价审核确认后1个月内,甲方支付至协议总价的95%给乙方,余款于保修期满后1个月内无息返还。乙方积极协调本路灯维修工程的财政造价审核工作,财政最终审核造价以高于本协议暂定总价的120%为基准,若最终审核总造价高于本协议暂定总价125%,将超出本协议暂定总价125%以上的部分,甲乙双方按6:4比例分成,若最终审核总价低于本协议暂定总价120%,低于本协议暂定总价120%以下的部分,甲乙双方按6:4比例分担,结算时扣减乙方应分担部分费用。甲乙双方分别在落款处盖章,其中乙方签字代表为第三人郑桂龙。

2011年,原告与被告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惠博快速公路省立三号绿道照明安装合同》,约定因惠博快速路建设需要,甲方(即被告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省立三号绿道照明工程交由乙方(即原告)施工总承包。工程范围包括灯具安装,敷设电缆、含庭院灯、电缆、控制箱主材及其他辅助材料采购、电缆维修井、拔地极。本合同为单价承包合同,经双方协商本合同总价暂定合同暂定为299010元。签订生效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89703元作为备料款给乙方,工程完工后经甲方组织验收合格后,根据实际完成数量办理结算协议,甲方在结算协议签订后10天内支付工程结算价的95%给乙方,工程结算价的5%作为工程的保修金,乙方应提供票据与甲方办理收款手续。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分别在落款处盖章,其中乙方签字代表为第三人郑桂龙。

2013年,原告与被告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惠博快速公路省立三号绿道照明维修协议》,约定因惠博快速路建设需要,甲方(即被告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省立三号绿道照明工程交由乙方(即原告)施工总承包。工程范围包括灯具拆装、电力电缆敷设、电缆沟挖填。混凝土加固块等。本协议为单价承包协议,经双方协商本协议总价暂定为184649元。签订生效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65%即120022元作为备料款给乙方,工程完工后经甲方组织验收合格后,根据实际完成数量办理结算协议,甲方在结算协议签订后10天内支付工程结算价的95%给乙方,工程结算价的5%作为工程的保修金,乙方应提供票据与甲方办理收款手续。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分别在落款处盖章,其中乙方签字代表为第三人郑桂龙。

原告称其系上述所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在依照约定完工后,两被告却未能依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第三人苏发照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交情况说明。内容大致为:苏发照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扬州苏发照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基于公司发展需要,由时任公司高管即第三人郑桂龙担任广东大区经理,后为了方便工作,由第三人郑桂龙带领团队在广东惠州成立惠州市明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原告是第三人苏发照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独立经营、核算。2010年初,郑桂龙全程参与“惠博快速路改扩建工程路灯工程”前期洽谈工作,苏发照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了保证项目基础材料的及时供应,决定由第三人郑桂龙作为苏发照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代表出面签订合同,项目则由郑桂龙团队以及原告公司负责施工和结算,苏发照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基础材料。合同签署后,项目亦由原告全程负责施工,苏发照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参与具体工作,现涉案项目已经完工十年,郑桂龙团队已经和苏发照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结清所有材料款和管理费。故后续结算应当由实际施工人原告公司自行完成并收取拖欠的工程款。

另,惠州市惠博快速路改扩建工程《工程结算书》于2018年12月17日经惠州市财政局审定,审定金额总价820199221.13元。其中主线照明工程审核结算金额为17185997.19元,扣减预算内工程量增减数额208593.05元以及预算内错漏项增减数额108910.69元,实际应为16868493.45元。另还有照明工程签证、变更增加工程审核结算金额为1674998.63元。

另《工程结算书》维修项目中,惠博路电缆敷设工程(道路两边部分)审核结算金额为2817968.68元,绿化工程部分金额104478.98元(草皮908.46元、栽植色带双夹槐34264.62元、栽植色带鸭脚木26411.09元、栽植色带花叶假连翘41208.3元、栽植色带洋金凤1686.51元)、人行道彩砖440856.35元、人行道水泥稳定石屑基层85967.18元。其中惠博路中央分隔带快速路电缆被盗敷设工程审核结算金额为2259666.32元,扣除绿化部分146806.97元(栽植乔木、地被、色带等),实际应为2112859.35元。其中绿道路灯电缆维修工程审核结算金额为295976.73元。

另,原告认为实际收到被告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额10015072元,而被告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则辩称已经支付金额11915050元。庭审中,经原、被告、第三人各方对已付工程款进行确认,原告表示对差额190万元中的40万元予以确认,而支付给案外人李远东(时任郑桂龙之司机)150万元不予认可。而第三人郑桂龙则对上述争议金额150万元当庭予以确认,确认被告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11515072元。

另,被告保利达(惠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中标通知书》、《惠州市财政局工程结算定案书》、支付凭证,证实被告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惠州市惠博快速路改扩建工程施工中标单位,中标标的为900388888元。后工程经惠州市财政局审定金额为820199221.13元,且其已支付给施工方即被告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08039663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作为签约方的第三人苏发照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情况说明,明确表示对原告实际施工人身份予以认可,且陈述其并未参与过涉案工程的施工建设,只是从中收取管理费用,并认为因为与原告已经结清材料款以及管理费,所以由原告自行收取因涉案工程产生的拖欠工程款。另第三人郑桂龙作为时任扬州苏发照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签约代表,时任原告法定代表人,对上述事实亦予以认可。结合两第三人陈述以及附有第三人郑桂龙签字的《照明工程内部施工协议》《惠博路路灯工程维修协议》《惠博快速公路省立三号绿道照明安装合同》《惠博快速公路省立三号绿道照明维修协议》等证据,一审法院对原告实际施工人身份予以认定。鉴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两被告未对工程质量提出任何异议,原告作为施工人有权向被告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支付拖欠工程款,被告保利达(惠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被告保利达(惠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惠博快速路改扩建工程的总发包方,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经支付承包方即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共计1080396632元,已经远超过惠州市财政局审定金额820199221.13元。另因被告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证据未置可否,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故一审法院对被告保利达(惠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之事实予以确认。

第二个争议焦点则系涉案工程款计算问题。惠州市财政局作出的审定结论认定,涉案主线照明工程审核结算金额为17185997.19元,扣减预算内工程量增减数额208593.05元以及预算内错漏项增减数额108910.69元,实际应为16868493.45元。另还有照明工程签证、变更增加工程审核结算金额为1674998.63元。原、被告双方就照明工程签证、变更增加工程审核结算金额1674998.63元是否应参照《照明工程内部施工协议》约定一并计算总价下浮28%,一审法院认为,《照明工程内部施工协议》第四条约定:……此总价为乙方按期优质完成本项目工程所需的工、料、机、临时设施、三通一平、技术管理、安全、文明施工和乙方利润,风险等一切可预见及不可预见费用均综合在总价以内。根据上述约定以及文义解释,照明工程签证、变更增加工程审核结算金额应涵盖在一切可预见及不可预见费用内,故一审法院认定应一并计入并下浮28%,经计算认定涉案主线照明工程价款为13351314.3元【(16868493.45+1674998.63)×(1-28%)】。

惠州市财政局作出的审定结论认定,涉案被盗电缆修复工程中的惠博路电缆敷设工程(道路两边部分)审核结算金额为2817968.68元,绿化工程部分金额104478.98元(草皮908.46元、栽植色带双夹槐34264.62元、栽植色带鸭脚木26411.09元、栽植色带花叶假连翘41208.3元、栽植色带洋金凤1686.51元)、人行道彩砖440856.35元、人行道水泥稳定石屑基层85967.18元。因《惠博路路灯工程维修协议》中约定内容为包含绿化以及人行道彩砖、水泥稳定石屑基层等项目,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其实际进行了上述项目的施工工作,故一审法院对上述项目金额予以剔除,经计算认定被盗电缆修复工程中的惠博路电缆敷设工程(道路两边部分)价款为2186666.17元(2817968.68元-908.46元-34264.62元-26411.09元-41208.3元-1686.51元-440856.35元-85967.18元);涉案被盗电缆修复工程中的惠博路中央分隔带快速路电缆被盗敷设工程审核结算金额为2259666.32元,扣除绿化部分146806.97元(栽植乔木、地被、色带等),实际应为2112859.35元。综上,涉案被盗电缆修复工程工程款应确认为4299525.52元。关于原、被告争议的结算计算问题,首先《惠博路路灯工程维修协议》第六条最后一句约定:甲方应支付价款以最终结算为准。第七条约定:乙方积极协调本路灯维修工程的财政造价审核工作,财政最终审核造价以高于本协议暂定总价的120%为基准,若最终审核总造价高于本协议暂定总价125%,将超出本协议暂定总价125%以上的部分,甲乙双方按6:4比例分成,若最终审核总价低于本协议暂定总价120%,低于本协议暂定总价120%以下的部分,甲乙双方按6:4比例分担,结算时扣减乙方应分担部分费用。但鉴于甲乙双方最后未能就实际完成工程量、投入价款进行结算,最终结算的依据究竟是依照协议约定的暂定价格,亦或依照暂定价格的120%,亦或系财政最终审定价,一审法院不得而知,综上,双方对支付价款约定不明,视为没有约定,鉴于涉案工程竣工交付多年,委托鉴定难度较大,且结果亦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基于公平原则,一审法院以审核剔除后的涉案被盗电缆修复工程工程款4299525.52元作为计算依据。关于原、被告主张依照协议约定比例分担盈利或亏损,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另,原告主张《惠博快速公路省立三号绿道照明安装合同》工程价款应参照合同约定价299010元计算,因该工程未经惠州市财政局核算审定,且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实际已经进行施工,主张工程价款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暂不作处理。原告可待搜集证据后另行主张。

另,关于原告主张《惠博路路灯工程维修协议》依照合同约定工程价款184649元计算,该部分维修工程经惠州市财政局审核认定工程价款为295976.73元。被告辩称应依照合同单价以及财审工程量计算,实际维修工程款应为156404.25元,但因惠州市财政局工程量计算标准以及方式存在差异,且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辅证,基于对财政机关审计的客观性权威性,一审法院以惠州市财政局审定的工程价款真实性较为适宜,且原告现自愿降低标准,主张按合同约定工程价款计算,属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理,一审法院予以照准。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工程总造价为17835488.82元(13351314.3元+4299525.52元+184649元),被告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11515072元,扣减后仍欠付6320416.82元。被告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依照《照明工程内部施工协议》约定,部分质保金应当由被告保利达(惠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但因被告保利达(惠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经全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之情况,故被告保利达(惠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不承担支付质保金之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另虽然涉案惠博大道整体工程已实际竣工交付验收,但结算需以惠州市财政局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的惠州市惠博快速路改扩建工程《工程结算书》作为依据,故一审法院以惠州市财政局作出工程结算审核之日次日即2018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惠州市明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320416.8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6320416.82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惠州市明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479元(预交),由原告惠州市明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369元,被告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111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惠州市明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竣工验收证书、工程结算书。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另查明,惠州市明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0日向法院提交《关于惠博路改扩建路灯工程中明业公司实际收到北京市政公司工程款的情况说明》载明主要内容:“关于本案中,惠博路改扩建路灯工程中明业公司实际收到北京市政公司工程款的情况,经上诉人明业公司认真核实,确认至今为止,收到被上诉人北京市政的工程款数额为11915072元。原一审判决书的22-23页,出现笔误,即明业公司对该190万元中的40万元及150万元均予以确认,实际收到工程款金额为11915072元,而非11515072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惠州市明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明业照明公司)本案起诉的主体是否适格;二、保利达公司(惠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保利达公司)是否欠付涉案工程款以及是否应当承担在欠付范围内向明业照明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三、涉案工程结算价款的认定问题;四、利息计算问题。具体判析如下:

一、关于明业照明公司本案起诉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明业照明公司为证明其为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向法院提交了合同、会议纪要、联络函、催款函等证据,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此外,苏发照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苏发公司)、郑桂龙作为对其权利让渡的第三人,也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表明明业照明公司的实际施工身份,苏发公司仅从中收取管理费。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明业照明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于法有据,并无不妥,二审予以维持。

二、关于保利达公司是否欠付涉案工程款以及是否应当承担在欠付范围内向明业照明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涉案工程经财政局审定金额为820199221.3元,保利达公司提交证据证明支付1080396632元,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北京市政公司)虽不予认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保利达公司的欠付事实,北京市政公司、明业照明公司的二审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涉案工程结算价款的认定问题。(一)增加工程量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下浮28%的问题。《照明工程内部施工协议》约定一切可预见及不可预见费用均综合在总价以内,变更增加工程量的审核结算是涵盖下浮费用,属于可预见费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下浮处理。(二)明业照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人行道彩砖由其施工完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主张440856.35元人行道砖费用,不予支持。(三)《惠博快速公路省立三号绿道照明安装合同》约定工程暂未经惠州市财政局审定,原审法院释明明业照明公司待有充分证据再另行主张,处理并无不妥。(四)合同价款的结算:1.照明工程主合同。经财政局审定为16868493.45元,增加工程量16868493.45元,整体下浮28%,即13351314.3元;2.经财政局审定电缆敷设部分为2817968.68元,明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需扣减的项目为其施工。另,中央分隔带部为2112859.35元,合计为4299525.52元。对于合同约定结算的争议问题,因双方协议对于未实际完成工程量的情况约定不明,视为没有约定,原审法院依据审核剔除作为认定依据,符合公平原则;3.《惠博路路灯工程维修协议》约定价款为184649经财政局核算虽为295976.73元,当事人主张184649元,系当事人的诉讼处分权利。(五)质保金问题。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通车近10年,已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应当与工程价款一并支付。(六)已付款项的认定问题。明业照明公司于202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交《关于惠博路改扩建路灯工程中明业公司实际收到北京市政公司工程款的情况说明》明确,实际收到工程款金额为11915072元,原审认定11515072元,二审予以调整。即北京市政公司欠付金额为:5920416.82元(17835488.82-11915072元)。(七)北京市政公司二审主张的工程款结算方式存在标准不一,缺乏合同依据,应扣款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工程价款的结算数额,二审予以维持。明业照明公司、北京市政公司二审请求的工程款结算,均缺乏依据,应当不予支持。

四、关于利息计算问题。涉案工程款结算数额需经财政部门审核认定,即便合同约定支付期限,尚未完合付款不得归责于北京市政公司,原审法院判决以惠州市财政局作出工程结算审核次日为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并无不妥,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除已付款部分之外,其他处理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20)粤1322民初53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20)粤1322民初53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惠州市明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920416.8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920416.82元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惠州市明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用84479元,由惠州市明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171元,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7308元。二审受理费用72496元,由惠州市明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983元,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2513元。当事人多预交二审受理费,除其负担部分外,剩余部分可向法院申请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积赋

审 判 员 蓝惠兰

审 判 员 黄宇乐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黄晓娜

书 记 员 曾晓英

附:相关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41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3民终93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明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东平大道1号江景新苑第3栋20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268445650XP。

法定代表人:邵兴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高娃,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志新西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101211026H。

法定代表人:靳利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根洪,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婷,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利达(惠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十六号小区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A座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6649871279。

法定代表人:甘振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纯海,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耀筠,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苏发照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送桥镇郭集苏发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787950905P。

法定代表人:陈正明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桂龙,男,汉族,1965年2月26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上诉人惠州市明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保利达(惠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苏发照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郑桂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罗县人民法院(2020)粤1322民初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惠州市明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0)粤1322民初53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判项,改判:1、被上诉人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上诉人支付欠付工程款人民币7615249.96元;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二)保利达(惠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一)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以7615249.96为基数,起算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和对应的付款金额计算,而非按照财审报告出具的时间2018年12月18日开始起算。

事实和理由:

一审判决书虽然查明本案大部分事实,但有小部分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合,未能查明本案全部事实,具体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二)保利达(惠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一)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我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应该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书第24页:“因被告保利达公司作为惠博快速路改扩建工程的总发包方,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经支付承包方即北京市政公司工程款共计1080396632元,已经远超惠州市财政局审定金额820199221.13元。另因北京市政公司对上述证据未置可否,原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保利达公司辩称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之事实予以确认。”与实际事实不相符合。首先,财政局审核的工程款总数为8亿2千万元左右,但保利达公司却付款工程款10.8亿元左右,远远超过涉案工程2.6亿元左右,不符合常规。其次,保利达公司在第一次开庭后向法院提交58套转账凭证作为证据,其中,仅证据54收据注明“惠博路工程”,其他57组均没有标明工程项目名称,且其中有很多的转账付款均不是发生在本案涉案工程地惠州,好多是发生在珠海的,因此并不能排除二被上诉人之间除了本案涉案工程外,还有其他项目或者经济往来。最后,本次两次庭审过程中,北京市政的质证意见均明确表示不认可工程款已经结清,明确表示双方对于惠博路工程尚未完成结算。由此可见,一审判决书仅凭被上诉人保利达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就判断被上诉人保利达公司已经付清惠博路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是武断的,是缺乏证据支持的,保利达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与北京市政公司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关于本案四份合同的各项工程欠款及其利息

1、第一份主合同,对于工程签证、变更增加工程审核结算金额1674998.63元是否应该下浮28%的问题。上诉人坚持认为该笔工程款非主合同项下项目,属于新增的照明工程施工内容,不应该参照主合同实施28%的下浮。该下浮部分468999.61元依法应该全额支付给上诉人。

2、第二份维修合同,虽然维修协议约定了对被盗线路进行修复(不含绿化及人行道砖恢复),但事实上,该修复工程发生在通车通路通电之后,发生在基础建设工程队撤场之后,修复电缆后的人行道砖恢复工作,实际由上诉人完成,该部分费用人行道彩砖440856.35元及人行道稳定石屑基层85967.18元的费用也是由上诉人承担的,该两笔费用不应该扣除,应该足额支付给被上诉人(详见一审判决书第25页)。

3、第三份合同《惠博快速公路省立三号绿道照明安装合同》工程款合同价299010元,一审判决书第26页“因该工程未经惠州市财政局核算审定……本院暂不作处理,原告可待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也不符合实际情况。事实上,该份合同约定了合同总包干价为299010元,虽然该份合同也向财政局送审了,但财审报告出现了错误,送审的数量没按合同,也没按照移交的数量计算,财审的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明确记载了竣工证6米庭院灯77套(75W)和19套(50W),共计96套,但财审审定的数据和金额仅仅为19套,总金额仅仅是194312.26元,上诉人主张按照合同总包干价结算,并无任何不妥,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支持该299010元。

4、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本案四份涉案合同,均约定了相对应的付款条件和付款节点,一审判决书却一刀切地将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定为财审报告出具之日,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该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来计算。

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作为惠博沿江路照明工程的施工人,严格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照明工程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多年,二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上诉人认可一审判决书认定的已付工程款11515072元,但对于其中三份合同的工程款金额持有异议,确实是计算少了,依法应该结算给上诉人。望贵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方的答辩意见与我方的上诉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保利达(惠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在明业照明公司既不能举证证明保利达惠州公司存在欠付北京市政公司工程款,又无法对保利达惠州公司提交的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证据提出反证的情况下,明业照明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保利达惠州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查明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数额”是判决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现行司法解释虽允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并无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应当由明业照明公司就“发包人保利达惠州公司是否欠付施工总包方北京市政工程价款及具体数额”承担举证责任,但明业照明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反而是保利达惠州公司为配合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主动向法院提交了其支付北京市政公司工程款的全部转账凭证,证明了其支付给北京市政公司的工程款远超惠州市财政局《工程结算定案书》所审定金额,对此明业照明没有能够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故人民法院在明业照明公司既不能举证证明保利达惠州公司存在欠付北京市政公司工程款,又无法对保利达惠州公司提交的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证据提出反证的情况下,判决由明业照明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进而认定保利达惠州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是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保利达惠州公司已支付北京市政公司1,080,396,632元工程款的事实不仅有转账凭证,还有《计量支付月报表》予以佐证,利达惠州公司是因进度款超额计量才出现超付工程款,不存在明业照明公司所称的转账中存在其他项目的资金往来。

首先,保利达公司针对已向北京市政公司支付1,080,396,632元工程款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对应的转账凭证,还提交了《计量支付月报表》,从2010年5月总第17期《计量支付月报表》中可以看出至该期保利达惠州公司审核北京市政公司的进度款就以超过1亿元,现在看来实际上该进度款是存在超额计量的,但正是因为当时保利达惠州公司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进度款支付义务,才导致出现了超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

其次,明业照明公司称保利达惠州公司的转款记录中有部分是从珠海开户的银行转出,而非项目地惠州开户的银行转出,所以珠海转出的款项是其他项目中产生的,这完全是明业照明公司的单方揣测。没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要求保利达惠州公司只能使用惠州开户的银行卡来支付工程款,而一个公司存在多个账户非常正常,保利达惠州公司有权决定使用哪张银行卡来支付工程款。如果明业照明公司要否认,保利达惠州公司已支付北京市政公司1,080,396,632元工程款这一事实,应当举出反证予以证明,但明业照明公司未能提交任何证据,其否认行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完全系其单方的揣测。

三、保利达惠州公司与北京市政公司之间虽未办理完正式结算,但结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保利达惠州公司已超额向北京市政公司支付了工程,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可能。

截止目前惠州市审计机关并未对案涉BT项目进行审计,北京市政与保利达惠州公司间的《惠博快速路改扩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以政府审计部门审计金额为准的结算金额还无法确定。但依据《审计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可知,审计的目的是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审计监督。结合本案来看,政府审计部门的审计实际上就是对财政局审定金额的再监督,故即便日后审计机关针对案涉BT项目作出审计,审计金额也只会比目前财政局所审定金额少,不会出现工程竣工多年后政府审计认定政府方还要增加支出的情况。而根据保利达惠州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显示保利达惠州公司已向北京市政公司共计支付了1,080,396,632元,已超过案涉BT工程惠州市财政局审定的工程结算总额。故保利达已超额向北京市政支付了诉争项目工程款,不会存在欠付北京市政工程款的事实。

综上所述,保利达惠州公司已举证证明了其已超额向北京市政公司支付了工程款,而明业照明公司又未能举证保利达惠州公司存在欠付北京市政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保利达惠州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是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明业照明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郑桂龙辩称,我方没有意见。

上诉人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1322民初53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惠州市明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请求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等所涉及的费用由被上诉人一惠州市明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原告惠州市明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业照明”)并不是适格原告,一审判决关于明业照明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进而认定其本案的适格原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改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三苏发照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即更名前的“扬州苏发照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发照明”)出具的《关于惠博路快速路改扩建工程路灯工程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和被上诉人四郑桂龙均陈述被上诉人一明业照明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同时因为涉案的《照明工程内部施工协议》《惠博路路灯工程维修协议》《惠博快速公路省立三号绿道照明安装合同》《惠博快速公路省立三号绿道照明维修协议》四份协议均有郑桂龙的签字,就以此认定明业照明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认为该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苏发照明出具的《情况说明》系不合法证据,应予排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的规定,因苏发照明出具的《情况说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情况说明》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单位出具书面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属于不合法证据,对《情况说明》中的全部内容均不应予以认可;因此,一审判决以《情况说明》作为证据来认定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违反了法律规定。

郑桂龙的陈述,亦不能证明明业照明的实际施工人身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一款“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当事人的陈述”的规定,郑桂龙因系本案的当事人,与本案具有极大的利害关系,在本案没有其他任何能证明明业照明系实际施工人的证据材料的情况下,郑桂龙的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此一审判决以郑桂龙的陈述作为认定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证据,亦没有法律依据。

郑桂龙系苏发照明的广东大区经理,其签订合同的行为仅是职务行为,代表的是苏发照明,涉案四份协议均有郑桂龙签字并不能证明明业照明的实际施工人身份

一审中,明业照明提交了《扬州苏发照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会议纪要》(下称“《会议纪要》”)欲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但从《会议纪要》“基于惠博快速路改扩建工程路灯工程项目的前期洽谈工作,一直都是由公司广东大区经理郑桂龙同志负责,该项目落实跟进及合同的签署由郑桂龙全权代表公司签订”、“其他铺材由郑桂龙经理自己负责采购,自负盈亏,项目管理费用按2010年春定的计划结算”等内容,反证了郑桂龙当时是苏发照明的广东大区经理,代表苏发照明负责对工程进行管理和跟进,郑桂龙在涉案合同签字的行为应认定苏发照明的职务行为,并不能以此证明明业照明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另外,一审查明,明业照明无法提交《会议纪要》的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均不应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实际施工人的内容更不应支持。

4、根据合同的签订情况可知,上诉人与明业照明无合同关系

根据《照明工程内部施工协议》《惠博路路灯工程维修协议》两份合同显示,该两份合同的签订主体为苏发照明,明业照明并非这两份合同的签订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上诉人与明业照明没有合同关系,其无权就上述两份合同向上诉人主张合同所对应的工程项目惠博快速路改扩建工程路灯工程、惠博路路灯维修工程的工程款。

5、上诉人认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苏发照明,尽管本案需办理结算,也应当由上诉人与苏发照明进行结算

如前所述,《照明工程内部施工协议》《惠博路路灯工程维修协议》两份合同的签订主体为苏发照明,苏发照明才是合同相对人;另外上诉人提交的已付工程款有关的银行转账单、收据、付款委托书等证据,均可证明绝大部分的工程款是上诉人与苏发照明进行结算,而不是与明业照明进行结算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实际施工方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实际施工人是指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后,实际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义务的主体。因此上诉人认为,因明业照明不是实际施工人,其无权向作为发包人的上诉人主张工程款项,尽管涉案工程款应当办理结算,也应当是由上诉人与苏发照明进行结算。

综上,上诉人认为,判定实际施工人身份,不仅要看合同,还应结合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的相关签证、工程量确认单、工程量变更等实际施工过程中的证明材料来判定。而本案中,一审判决不仅忽略此前均是由上诉人与苏发照明办理涉案工程款结算的事实、枉顾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而且在上述证据(第1、2、3点)均存在着各种问题的情况下,仍认定明业照明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这完全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予以改判。

一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二保利达公司(惠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欠付涉案工程款的认定,上诉人认为存在错误

关于保利达公司一审中提交的涉案工程款项的银行流水、收据等材料,上诉人并非像一审判决所称“未置可否”,事实上,保利达公司并未就涉案工程与上诉人办理正式结算,因此尽管其提交了这些证据,但对于其欲证明已经与被告一结算清楚涉案工程款的证明内容和证明目的,上诉人一直未予以认可。但一审判决完全忽略上诉人的观点,仅凭保利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超过涉案工程诉争金额就认定保利达公司不存在欠付涉案工程款的事实,这完全属于认定错误。

一审判决关于涉案工程款的计算,存在计算金额错误,结算方式无事实、法律依据的情形,二审应予以改判

1、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已付工程款的结算金额存在计算错误

明业照明主张仅收到过涉案工程款10015072元,上诉人为证明已向实际施工人支付了涉案工程款11915050元,在本案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已付工程款11915050元有关的银行转账单、收据、付款委托书等证据。明业照明及郑桂龙经过质证,在庭审中已确认收到上诉人已支付的工程款11915050元,对此双方均不再持有异议。但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已付工程款的金额仅认定为11515072元,少计了399978元,对此少计的399978元款项一审判决也并作出任何认定,属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

2、一审判决关于《惠博路路灯工程维修协议》项下的中央分隔带被盗电缆修复工程以及电缆铺设工程(道路两边部分)的工程款计算方式没有事实、法律依据

一审判决在计算中央分隔带被盗电缆修复工程和缆铺设工程(道路两边部分)的工程款时,简单用《工程结算书》中相对应工程项目的“含税工程总造价”,剔除明业照明未施工部分的工程款,直接得出结算金额,上诉人认为此种结算方式既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也不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首先,工程存在工程量变更、财审和合同的口径不一致等情形,在实际施工方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变更签证的情况下,根本无法核实施工方实际完成了哪些分部分项工程;其次,根据《惠博路路灯工程维修协议》第八条第一款“本合同为计价合同,单价已包括了相关的材料采购、安装及税费等相关费用”、第二款“本合同的工程总价……该费用已包括完成该工程的修建及缺陷修复中所需的一切劳务费用,以及协议明示或暗示与本工程有关的所有责任、义务和一切风险等……一切可预见和不可预见费用”的约定,税费及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费等费用应由实际施工方承担,但一审判决却没有予以剔除。因此,一审判决的计算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

四、如上诉人需要就涉案工程款与实际施工方进行结算,上诉人认为,应按照下列标准进行结算:

(一)《照明工程内部施工协议》项下的主线照明工程

1、结算标准:

根据《照明工程内部施工协议》第四条:“承包单价为甲方承包范围内的本工程财政审定总价:2000万元以下下浮28%”的合同约定(详见明业照明一审中提交的证据P57),结合主线照明工程的财政审定总价(详见明业照明一审中提交的证据P77~78)可知,因主线照明工程的财政审定总价低于2000万元,因此主线照明工程款应整体下浮28%计算。

另外,关于主线照明工程的结算金额,一审判决未剔除应由保利达公司支付的5%的质保金的观点错误:根据《照明工程内部施工协议》第五条第(三)款第1项:“甲方授权丙方在《施工承包合同》第60.4条规定的时间内向乙方支付应得的剩余保留金”以及第五条第(六)款第4项:“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的5%作为剩余保留金”的合同约定,主线照明工程结算金额5%的质保金应由保利达公司向实际施工人进行支付,因此5%的质保金应在上诉人向实际施工人的结算金额中予以剔除。

结算金额:

(1)主线照明工程的结算金额为13351314.2元(详见以下表格1)。

计算公式:(主线照明工程17185997.19元-预算内工程量增减208593.05元-预算内错、漏项增减108910.69元+签证、变更增加工程1674998.63元)x(100%-28%)=13351314.2元。

表格1:

工程造价汇总表

(数据摘抄自明业照明一审中提交的证据P77~78)

序号工程名称审核结算金额

1主线照明工程17185997.19

2预算内工程量增减-208593.05

3预算内错、漏项增减-108910.69

4照明工程:签证、变更增加工程1674998.63

总计17185997.19-208593.05-108910.69+1674998.63=18543492元

主线照明工程结算金额扣除质保金5%后为12683748.5元。(该质保金应由被上诉人二保利达公司向明业照明支付)

计算公式:主线照明工程的结算金额13351314.2元-(13351314.2元×5%)=12683748.5元。

综上,《照明工程内部施工协议》项下的主线照明工程最终结算金额应为12683748.5元。

(二)《惠博路路灯工程维修协议》项下的中央分隔带被盗电缆修复工程以及电缆铺设工程(道路两边部分)

1、《惠博路路灯工程维修协议》项下的中央分隔带被盗电缆修复工程

(1)结算标准:

对比《惠博路路灯工程维修协议》第八条关于“中间路段”表格(详见明业照明一审中提交的证据P63)和《工程结算书》中关于中央分隔带被盗电缆修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计价表(详见明业照明一审中提交的证据P168)两个表格,可看出中央分隔带被盗电缆修复工程中存在下述几种情形,如果直接使用财政审定的工程量和价格进行结算,那么最终的结算价将存在不正确的可能性,这对上诉人而言是不公平、不合理的,因此上诉人认为,应根据以下标准进行结算:

①如以下表格2中的第1项,尽管项目名称、项目计量单位在合同约定和财政审定的一致,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和财政审定的工程量存在差异,且明业照明无法提供变更工程的相关签证进行结算。在此种情形下,因工程量无法核实,应以财政审定的工程量和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

②如以下表格2中的第2项,虽然财政对该项目进行了审定,但合同并无约定。在此种情形下,因合同没有对该项目进行约定,则应以财政审定的工程量和单价进行结算。

③如以下表格2中的第3、4项,合同约定的项目名称、项目计量单位与财政审定的项目名称、项目计量单位的口径不一致。在此种情形下,因工程量无法核实,应以财政审定的工程量和单价进行结算。

④如以下表格2中的第5项,虽合同对该项目进行了约定,但财政并无审定。在此种情形下,如明业照明无法提供相关签证,我方无法进行结算。

(2)结算金额:

惠博路中央分隔带电缆被盗修复工程的结算金额为1867728.29元(详见以下表格2)。

表格2:

中央分隔带被盗电缆修复工程结算价格

(数据摘抄自明业照明一审中提交的证据P63、P168)

序号项目名称型号单位单价数量金额备注

1电力电缆vv22-425+116mm2m78.719738.91553451.43工程量存在变更,因工程量无法核实,以财审工程量和合同单价计

2电力电缆yjv-1kv-495+150mm2m276.59308297.7因合同没有该项目,以财审工程量、财审单价计

3开挖沟槽m11.162815.3131418.86对应财审的挖沟槽土方,合同按m计,财审以m3计,因工程量无法核实,应以财审工程量、财审单价计

4回填沟槽m98.11658.0464560.3对应财审的电缆填沟细沙,合同按m计,财审以m3计,因工程量无法核实,应以财审工程量、财审单价计

5放线、接线m6.60无财审,不计价

6路灯控制箱个420005210000以财审工程量和合同单价计

7合计1867728.29

2、《惠博路路灯工程维修协议》项下的电缆铺设工程(道路两边部分)

(1)结算标准:

对比《惠博路路灯工程维修协议》第八条关于“两边路段”表格(详见明业照明一审中提交的证据P64)和《工程结算书》中关于电缆铺设工程(道路两边部分)的分部分项工程计价表(详见明业照明一审中提交的证据P154)两个表格,可知电缆铺设工程(道路两边部分)的结算亦存在与中央分隔带被盗电缆修复工程相同的几种情形,因此应同样参照前述结算标准对电缆铺设工程(道路两边部分)进行结算。

(2)结算金额:

惠博路电缆铺设工程款(道路两边部分)的结算金额为1925259.28元(详见以下表格3)。

表格3:

电缆铺设工程(道路两边部分)结算价格

(数据摘抄自明业照明一审中提交的证据P64、P154)

序号项目名称型号单位单价数量金额备注

1电力电缆vv22-425+116mm2m78.721383.551682885.38工程量存在变更,因工程量无法核实,以财审工程量和合同单价计

2开挖沟槽m11.146197.9469045.05对应财审的挖沟槽土方,合同按m计,财审以m3计,因工程量无法核实,应以财审工程量、财审单价计

3回填沟槽m97.881770.83173328.84对应财审的填方,合同按m计,财审以m3计,因工程量无法核实,应以财审工程量、财审单价计

4放线、接线m6.60无财审,不计价

5合计1925259.28

3、因《惠博路路灯工程维修协议》项下工程符合最终审核总造价低于本协议暂定总价的120%的情形,因此《惠博路路灯工程维修协议》项下工程双方应按6:4的分担比例,但一审判决未采纳该结算方式实属错误

(1)结算标准:

如前述,第1、2款已列出《惠博路路灯工程维修协议》项下中央分隔带被盗电缆修复工程以及电缆铺设工程(道路两边部分)的结算金额,根据《惠博路路灯工程维修协议》第八条最后一款:“……财政最终审核造价以高于本协议暂定总价120%为基准,……若最终审核总造价低于本协议暂定总价120%,低于本协议暂定总价120%以下的部分,甲乙双方按6:4比例分担,结算时扣减乙方应分担部分费用”的约定可知,本协议项下工程符合最终审核总造价低于本协议暂定总价的120%的情形,因此双方应按6:4的分担比例,结算时对乙方应分担的暂定总价120%以下部分款项的40%进行扣减。具体计算如下:

①本协议最终审核总造价为3792987.57元。

计算公式:中央分隔带被盗电缆修复工程的结算金额1867728.29元+惠博路电缆铺设工程款(道路两边部分)的结算金额1925259.28元=3792987.57元。

②本协议暂定总价的120%为4863019.2元。

计算公式:本协议暂定总价4052516×120%=4863019.2元。

③低于本协议暂定总价120%以下的部分为1070031.63元。

计算公式:本协议暂定总价的120%即4863019.2元-本协议最终审核总造价3792987.57元=1070031.63元

④乙方应分担部分的费用,也即本协议暂定总价的120%以下部分款项的40%为428012.65元。

计算公式:低于本协议暂定总价120%以下的部分1070031.63元×40%=428012.65元

(2)结算金额:

综上,《惠博路路灯工程维修协议》项下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为:中央分隔带被盗电缆修复工程的结算金额1867728.29元+惠博路电缆铺设工程款(道路两边部分)的结算金额1925259.28元-实际施工方应分担部分的费用428012.65元=3364974.92元。

(三)《惠博快速公路省立三号绿道照明维修协议》项下的绿道路灯电缆维修工程

结算标准

对比《惠博快速公路省立三号绿道照明维修协议》第六条关于工程费用的表格(详见明业照明一审中提交的证据P69)和《工程结算书》中关于绿道路灯电缆维修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计价表(详见明业照明一审中提交的证据P185)两个表格,可知绿道路灯电缆维修工程亦存在与前述中央分隔带被盗电缆修复工程相同的几种结算情形,同样应参照前述结算标准进行结算。

结算金额

绿道路灯电缆维修工程款为156404.25元(详见以下表格4)。

表格4:

绿道路灯电缆维修工程结算价格

(数据摘抄自明业照明一审中提交的证据P69、P185)

序号项目名称型号单位单价数量金额备注

1灯具拆除H=6米庭院灯套120无财审,不计价

2电力电缆vv22-425+116mm2m95.63706694.1以财审工程量、合同单价计

3电力电缆yjv-1kv-495+150mm2m54.351890102721.5

4电力电缆bvv-2.5m3.952601027

5挖沟槽土方m11.14787.58772.75对应合同的电缆沟挖填,合同按m计,财审以m3计,因工程量无法核实,以财审工程量、财审单价计

电缆填沟细沙m97.88157.515416.1

6混凝土加固块600500m28077.7621772.8因工程量无法核实,以财审工程量和合同单价计

7合计156404.25

综上所述,上诉人应与实际施工方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为4290055.66元。

计算公式:《照明工程内部施工协议》项下主线照明工程款12683748.5元+《惠博路路灯工程维修协议》项下工程款3364974.92元+《惠博快速公路省立三号绿道照明维修协议》项下的绿道路灯电缆维修工程款156404.25元-上诉人已付工程款11915072元=4290055.66元。

五、一审判决关于利息的计取亦存在错误,应予以驳回

1、本案工程款的利息计算的基准为涉案工程结算总金额,但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涉案工程结算总金额,如前所述,因存在计算错误、计算方式无依据等情形,上诉人不予认可。

2、利息的计算的前提是一方怠于履行还款义务。但上诉人认为,我方并不存在怠于履行或迟延履行的情况,仅是由于涉案工程存在工程量变更等情形,而实际施工方却一直未提供合法有限的签证材料以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办理结算导致。因此造成工程款尚未结清的原因完全在于实际施工方,其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该部分款项的利息。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罔顾原告并不是本案适用格主体的事实,对工程款的计算未结合财审和合同的相关约定及数字简单地以财审价款认定双方的工程价款,属对当事人意思自治违法干涉,同时存在严重的计算错误的情形,一审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以上上诉意见,望贵院采纳。

上诉人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补充上诉意见:首先是事实上面的补充,我们一审提交的证据清单的第11项,我们写的是12万元,其实这个数字是120022元,少算了22元,这跟后面我们提交的证据是一致的,当时是一个笔误,合计为11915072元。第二点补充:我们认为苏发公司未提交其与明业公司的挂靠合同,也未出庭阐明事实,因此,其称明业公司为实际施工人,纯属其单方口述,无任何的事实和证据予以证明。第三点,如扬州苏发公司将工程又转包给明业公司,那么其在本案中应为第一责任人,而非不承担任何责任。

惠州市明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认可被答辩人北京市政“一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二保利达公司(惠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欠付涉案工程款的认定,答辩人认为存在错误”的主张。被答辩人二保利达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与被答辩人一,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判决书第24页:“因被告保利达公司作为惠博快速路改扩建工程的总发包方,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经支付承包方即北京市政公司工程款共计1080396632元,已经远超惠州市财政局审定金额820199221.13元。另因北京市政公司对上述证据未置可否,答辩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保利达公司辩称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之事实予以确认。”与实际事实不相符合。首先,财政局审核的工程款总数为8亿2千万元左右,但保利达公司却付款工程款10.8亿元左右,远远超过涉案工程2.6亿元左右,不符合常规。其次,保利达公司在第一次开庭后向法院提交58套转账凭证作为证据,其中,仅证据54收据注明“惠博路工程”,其他57组均没有标明工程项目名称,且其中有很多的转账付款均不是发生在本案涉案工程地惠州,好多是发生在珠海的,因此并不能排除二被答辩人之间除了本案涉案工程外,还有其他项目或者经济往来。最后,本次两次庭审过程中,北京市政的质证意见及被答辩人北京市政的上诉状均明确表示不认可工程款已经结清,明确表示双方对于惠博路工程尚未完成结算。由此可见,一审判决书仅凭被答辩人保利达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就判断被答辩人保利达公司已经付清惠博路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是武断的,是缺乏证据支持的,保利达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与北京市政公司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一审判决书认定答辩人是本案涉案“惠州市惠博快速路改扩建工程”中照明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本案涉案照明工程合同签订后,实际施工工作就是由明业照明公司首任法定代表人郑桂龙先生组织明业照明公司完成的,项目所需全部原材料采购、照明工程项目设计、实际施工、人员安排、进度跟进、人工工资的发放、项目结算工作均是由答辩人明业照明公司完成的,本案的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自负盈亏的利益主体就是答辩人明业照明公司。虽然答辩人非第一、第二份合同的相对人,但从施工过程、结算过程,结合被答辩人北京市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付款记录可知,北京市政公司是明知并认可原告明业照明公司实际施工人地位的。虽然本案主合同与维修合同的签订主体是苏发照明公司,但原审被告北京市政提交的证据12,付款给原审原告明业照明公司的工程款明确显示了:“惠博改扩建工程部工程款”,即向答辩人明业照明公司支付主合同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北京市政无须向答辩人支付第一、第二份合同的工程款,可被答辩人北京市政直接转账到答辩人明业公司账户的工程款金额远远超过了第三份、第四份合同应付款的金额。

被答辩人仅仅以第三人苏发照明出具的《情况说明》仅仅加盖了苏发照明公章,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单位出具书面证据的形式要件为由,认定该《情况说明》系不合法证据,予以排除,对于一般非法律人的苏发公司来说,确实要求过高!形式上的瑕疵不能掩盖事实真相!

三、关于本案四份涉案合同的各项工程欠款及其利息。

1、第一份主照明合同

被答辩人上诉状主张“一审判决未剔除应该由保利达公司支付的5%的质保金是错误的”实属无稽之谈!涉案工程惠博沿江路于2010年6月28日全线通车,涉案照明工程运营至今十年多了,被答辩人却还要扣除质保金,试问什么工程的质保金要十年之后还不能支付?无论是二被答辩人哪一个实际支付,都必须支付给答辩人,一审判决将质保金一并作为欠付工程款,判令被答辩人支付给答辩人,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2、第二份维修合同

被答辩人第二份维修合同的计算方式实在奇葩!首先,适用双重标准,没有严格按照财审数据和金额计算。如果财审金额高于合同金额的,就以财审工程量和合同单价计算,计算方式不伦不类!其次,漏算项目,如防盗节能配电箱、送配电装置系统、水泥混凝土加固快、电缆沟填细沙、电缆沟铺红砖,人行道彩砖、人行道稳定石屑基层等等都是答辩人施工过程中实际产生的项目和费用,财审报告明确记载了的项目和费用,被被答辩人遗漏计算了。再次,将答辩人施工实际产生的费用不合理扣除,如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税费等全部扣除(该部分费用详见财审被告,即答辩人一审提交证据册第153、167页)该费用是经过财审的答辩人实际产生的费用,被被答辩人无端扣除。最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算结算金额。第二份合同第八条约定了按照暂定价4052516元的120%作为基准,若最终审核总造价高于本协议暂定总价的125%,将超出本协议暂定总价125%以上部分,甲乙双方按6:4分成,若最终审核总造价低于协议暂定总价120%,低于本协议暂定总价120%以下部分,甲乙双方按6:4比例分担,结算时扣减乙方应该分担部分费用。现最终审核总造价低于暂定总价120%,应该双方分担责任。严格按照合同第八条计算,被答辩人北京市政作为送审单位,审核造价低于约定的定价,应该承担6成责任,应该补偿答辩人22002,09元,而被答辩人罔顾事实,却要求答辩人分担损失428012.65元,没有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

仅仅第二份合同,被答辩人北京市政不以合同为依据,不以财审报告为依据,罔顾事实!硬生生将财审认定的照明工程部分,两边道路+中央分隔带结算价2713489.7+2112859.35(元),计算成1925259.28+1867728.29(元),以无端扣减、漏算、混淆视听等方式胡乱计算一气,比财审报告金额低算了1483376.22元。

3、第三份、第四份合同

第三份、第四份合同财审被告是被答辩人北京市政送审的,存在的问题与第二份合同一样。采取了双重标准计算和漏算的情况。特别是第三份合同,竣工验收证书显示了6米庭院灯77盏,但财审报告中遗漏了,责任不在答辩人,答辩人主张按照合同价结算,合理合法!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明后,纠正一审法院“暂不作处理,原告可待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的错误判决。

4、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

本案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四份涉案合同,均约定了相对应的付款条件和付款节点,一审判决书却一刀切地将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定为财审报告出具之日,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该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来计算。况且,本案涉案工程已经使用十年有余,节点工程款也拖欠了十多年,给答辩人造成了事实上的严重损失!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北京市政的上诉理由部分合理,部分不合理,一审判决书确实存在工程款计算错误,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予以纠正,且二被答辩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望二审法院查明本案全部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答辩人的无理诉求部分,支持答辩人的合理诉求。

惠州市明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补充答辩意见:对120022元没有意见,但是总额的计算我们以一审的计算金额为准。第二,关于扬州苏发公司没有提交挂靠合同的问题,因为明业公司跟苏发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合同,当时合同的签署只是借苏发公司的名义签的。因为当时明业公司的第一任法定代表人郑桂龙先生是苏发照明的股东,苏发照明内部有一个规定,就是明业公司承接的任何一个工程都要用扬州苏发公司的照明材料,这一点详见我方一审提交的证据三——会议纪要。也就是说,本案苏发公司自始至终没有参与合同的签署,都是明业公司及第三人郑桂龙完成的,只是出具了一个公章。

被上诉人保利达(惠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因为北京市政的上诉请求并非针对保利达惠州公司,所以我方不发表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郑桂龙辩称:对方所述不符合事实。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137252.08元;2、判令被告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1309214.22元(起诉日之后的利息每天1088.96元,暂未计入);3、判令被告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保利达(惠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保利达(惠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通过BT方式承包的惠州市惠博快速路改扩建工程(建设单位系惠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发包给被告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因涉案工程量巨大,两被告将惠博快速路改扩建工程路灯工程分包给第三人苏发照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约时名为扬州苏发照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后改名为苏发照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4月29日,第三人苏发照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两被告签订《照明工程内部施工协议》,甲方(即被告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工程需要,将部分照明施工任务分包给乙方(即第三人苏发照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承包范围:1185座路灯的挖沟、落砼基座(含地脚螺丝)、打接地极(含接地极材料)、挖沟、放电缆线、回填沙(含沙材料)、回填土方、余泥外运、装灯(含路灯材料)、接线(含胶布胶管材料)、装箱接线调试(含表箱材料)。协议价款(不含税):承包单价为甲方承包范围内的本工程财政审定总价:2000万元以下下浮28%,2000-2400万元下浮32%,2400万元以上下浮36%。此总价为乙方按期优质完成本项目工程所需的工、料、机、临时设施、三通一平、技术管理、安全、文明施工和乙方利润,风险等一切可预见及不可预见费用均综合在总价以内。协议还另约定:甲方按乙方每半个月实际完成工作量的85%支付给乙方,乙方所承担的工程全部完成后支付至95%,余下的5%作为保留金……。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的5%(扣除甲方材料款后)作为剩余保留金。协议暂按总价1500万元作为计价依据。乙方每半个月期中计量以此为基数按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公里数)占本工程总里程(公里数)的百分比结算。另约定:甲方按乙方每半个月实际完成工作量的85%支付给乙方,乙方所承担的工程全部完成后支付至95%,余下5%作为保留金……。财政审定价出来后按财政审定价执行。协议签订后,甲乙丙三方在落款处盖章并签字,其中乙方签字代表为第三人郑桂龙。

后被告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苏发照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6日签订《惠博路路灯工程维修协议》,协议写明:惠博大道路灯工程于2010年6月28日交付使用,但因出现多次电缆被盗以及控制箱被盗事故,为确保路灯正常使用,由甲方(即被告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乙方(第三人苏发照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惠博路路灯工程修复维修施工,项目内容为:按双方确定的施工图对所有被盗线路进行恢复(不含绿化及人行道砖恢复),对被损坏路灯照明进行维修保养。协议还约定:保修期自乙方对本协议约定的工程地点的路灯进行维修完成并调试合格之日起算,时间为半年,半年之内不属于人为损坏由施工方负责维修。合同工程总价暂定为4052516元(项目包含:中间路段电力电缆、开挖沟槽、回填沟槽、放线接线、路灯控制箱以及两边路段电力电缆、开挖沟槽、回填沟槽、放线接线),费用已包括完成该工程的修建及缺陷修复中所需的一切劳务(包括劳务的管理)费用、以及协议明示或暗示与本工程有关的所有责任、义务和一切风险等的各类材料消耗、损耗、超耗、施工机械、劳务用工、现场管理、施工调遣、临时设施、施工风险、成本节约形成的利润、工程结束后的现场清理复原状以及其他应支付的一切可预见及不可预见费用。工程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按照实际完成并有签证的数量进行结算,甲方应支付价款以最终结算为准。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甲方于开工前支付人民币2000000元作为备料款给乙方,工程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且该工程经财政造价审核确认后1个月内,甲方支付至协议总价的95%给乙方,余款于保修期满后1个月内无息返还。乙方积极协调本路灯维修工程的财政造价审核工作,财政最终审核造价以高于本协议暂定总价的120%为基准,若最终审核总造价高于本协议暂定总价125%,将超出本协议暂定总价125%以上的部分,甲乙双方按6:4比例分成,若最终审核总价低于本协议暂定总价120%,低于本协议暂定总价120%以下的部分,甲乙双方按6:4比例分担,结算时扣减乙方应分担部分费用。甲乙双方分别在落款处盖章,其中乙方签字代表为第三人郑桂龙。

2011年,原告与被告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惠博快速公路省立三号绿道照明安装合同》,约定因惠博快速路建设需要,甲方(即被告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省立三号绿道照明工程交由乙方(即原告)施工总承包。工程范围包括灯具安装,敷设电缆、含庭院灯、电缆、控制箱主材及其他辅助材料采购、电缆维修井、拔地极。本合同为单价承包合同,经双方协商本合同总价暂定合同暂定为299010元。签订生效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89703元作为备料款给乙方,工程完工后经甲方组织验收合格后,根据实际完成数量办理结算协议,甲方在结算协议签订后10天内支付工程结算价的95%给乙方,工程结算价的5%作为工程的保修金,乙方应提供票据与甲方办理收款手续。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分别在落款处盖章,其中乙方签字代表为第三人郑桂龙。

2013年,原告与被告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惠博快速公路省立三号绿道照明维修协议》,约定因惠博快速路建设需要,甲方(即被告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省立三号绿道照明工程交由乙方(即原告)施工总承包。工程范围包括灯具拆装、电力电缆敷设、电缆沟挖填。混凝土加固块等。本协议为单价承包协议,经双方协商本协议总价暂定为184649元。签订生效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65%即120022元作为备料款给乙方,工程完工后经甲方组织验收合格后,根据实际完成数量办理结算协议,甲方在结算协议签订后10天内支付工程结算价的95%给乙方,工程结算价的5%作为工程的保修金,乙方应提供票据与甲方办理收款手续。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分别在落款处盖章,其中乙方签字代表为第三人郑桂龙。

原告称其系上述所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在依照约定完工后,两被告却未能依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第三人苏发照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交情况说明。内容大致为:苏发照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扬州苏发照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基于公司发展需要,由时任公司高管即第三人郑桂龙担任广东大区经理,后为了方便工作,由第三人郑桂龙带领团队在广东惠州成立惠州市明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原告是第三人苏发照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独立经营、核算。2010年初,郑桂龙全程参与“惠博快速路改扩建工程路灯工程”前期洽谈工作,苏发照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了保证项目基础材料的及时供应,决定由第三人郑桂龙作为苏发照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代表出面签订合同,项目则由郑桂龙团队以及原告公司负责施工和结算,苏发照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基础材料。合同签署后,项目亦由原告全程负责施工,苏发照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参与具体工作,现涉案项目已经完工十年,郑桂龙团队已经和苏发照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结清所有材料款和管理费。故后续结算应当由实际施工人原告公司自行完成并收取拖欠的工程款。

另,惠州市惠博快速路改扩建工程《工程结算书》于2018年12月17日经惠州市财政局审定,审定金额总价820199221.13元。其中主线照明工程审核结算金额为17185997.19元,扣减预算内工程量增减数额208593.05元以及预算内错漏项增减数额108910.69元,实际应为16868493.45元。另还有照明工程签证、变更增加工程审核结算金额为1674998.63元。

另《工程结算书》维修项目中,惠博路电缆敷设工程(道路两边部分)审核结算金额为2817968.68元,绿化工程部分金额104478.98元(草皮908.46元、栽植色带双夹槐34264.62元、栽植色带鸭脚木26411.09元、栽植色带花叶假连翘41208.3元、栽植色带洋金凤1686.51元)、人行道彩砖440856.35元、人行道水泥稳定石屑基层85967.18元。其中惠博路中央分隔带快速路电缆被盗敷设工程审核结算金额为2259666.32元,扣除绿化部分146806.97元(栽植乔木、地被、色带等),实际应为2112859.35元。其中绿道路灯电缆维修工程审核结算金额为295976.73元。

另,原告认为实际收到被告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额10015072元,而被告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则辩称已经支付金额11915050元。庭审中,经原、被告、第三人各方对已付工程款进行确认,原告表示对差额190万元中的40万元予以确认,而支付给案外人李远东(时任郑桂龙之司机)150万元不予认可。而第三人郑桂龙则对上述争议金额150万元当庭予以确认,确认被告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11515072元。

另,被告保利达(惠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中标通知书》、《惠州市财政局工程结算定案书》、支付凭证,证实被告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惠州市惠博快速路改扩建工程施工中标单位,中标标的为900388888元。后工程经惠州市财政局审定金额为820199221.13元,且其已支付给施工方即被告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08039663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作为签约方的第三人苏发照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情况说明,明确表示对原告实际施工人身份予以认可,且陈述其并未参与过涉案工程的施工建设,只是从中收取管理费用,并认为因为与原告已经结清材料款以及管理费,所以由原告自行收取因涉案工程产生的拖欠工程款。另第三人郑桂龙作为时任扬州苏发照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签约代表,时任原告法定代表人,对上述事实亦予以认可。结合两第三人陈述以及附有第三人郑桂龙签字的《照明工程内部施工协议》《惠博路路灯工程维修协议》《惠博快速公路省立三号绿道照明安装合同》《惠博快速公路省立三号绿道照明维修协议》等证据,一审法院对原告实际施工人身份予以认定。鉴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两被告未对工程质量提出任何异议,原告作为施工人有权向被告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支付拖欠工程款,被告保利达(惠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被告保利达(惠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惠博快速路改扩建工程的总发包方,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经支付承包方即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共计1080396632元,已经远超过惠州市财政局审定金额820199221.13元。另因被告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证据未置可否,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故一审法院对被告保利达(惠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之事实予以确认。

第二个争议焦点则系涉案工程款计算问题。惠州市财政局作出的审定结论认定,涉案主线照明工程审核结算金额为17185997.19元,扣减预算内工程量增减数额208593.05元以及预算内错漏项增减数额108910.69元,实际应为16868493.45元。另还有照明工程签证、变更增加工程审核结算金额为1674998.63元。原、被告双方就照明工程签证、变更增加工程审核结算金额1674998.63元是否应参照《照明工程内部施工协议》约定一并计算总价下浮28%,一审法院认为,《照明工程内部施工协议》第四条约定:……此总价为乙方按期优质完成本项目工程所需的工、料、机、临时设施、三通一平、技术管理、安全、文明施工和乙方利润,风险等一切可预见及不可预见费用均综合在总价以内。根据上述约定以及文义解释,照明工程签证、变更增加工程审核结算金额应涵盖在一切可预见及不可预见费用内,故一审法院认定应一并计入并下浮28%,经计算认定涉案主线照明工程价款为13351314.3元【(16868493.45+1674998.63)×(1-28%)】。

惠州市财政局作出的审定结论认定,涉案被盗电缆修复工程中的惠博路电缆敷设工程(道路两边部分)审核结算金额为2817968.68元,绿化工程部分金额104478.98元(草皮908.46元、栽植色带双夹槐34264.62元、栽植色带鸭脚木26411.09元、栽植色带花叶假连翘41208.3元、栽植色带洋金凤1686.51元)、人行道彩砖440856.35元、人行道水泥稳定石屑基层85967.18元。因《惠博路路灯工程维修协议》中约定内容为包含绿化以及人行道彩砖、水泥稳定石屑基层等项目,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其实际进行了上述项目的施工工作,故一审法院对上述项目金额予以剔除,经计算认定被盗电缆修复工程中的惠博路电缆敷设工程(道路两边部分)价款为2186666.17元(2817968.68元-908.46元-34264.62元-26411.09元-41208.3元-1686.51元-440856.35元-85967.18元);涉案被盗电缆修复工程中的惠博路中央分隔带快速路电缆被盗敷设工程审核结算金额为2259666.32元,扣除绿化部分146806.97元(栽植乔木、地被、色带等),实际应为2112859.35元。综上,涉案被盗电缆修复工程工程款应确认为4299525.52元。关于原、被告争议的结算计算问题,首先《惠博路路灯工程维修协议》第六条最后一句约定:甲方应支付价款以最终结算为准。第七条约定:乙方积极协调本路灯维修工程的财政造价审核工作,财政最终审核造价以高于本协议暂定总价的120%为基准,若最终审核总造价高于本协议暂定总价125%,将超出本协议暂定总价125%以上的部分,甲乙双方按6:4比例分成,若最终审核总价低于本协议暂定总价120%,低于本协议暂定总价120%以下的部分,甲乙双方按6:4比例分担,结算时扣减乙方应分担部分费用。但鉴于甲乙双方最后未能就实际完成工程量、投入价款进行结算,最终结算的依据究竟是依照协议约定的暂定价格,亦或依照暂定价格的120%,亦或系财政最终审定价,一审法院不得而知,综上,双方对支付价款约定不明,视为没有约定,鉴于涉案工程竣工交付多年,委托鉴定难度较大,且结果亦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基于公平原则,一审法院以审核剔除后的涉案被盗电缆修复工程工程款4299525.52元作为计算依据。关于原、被告主张依照协议约定比例分担盈利或亏损,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另,原告主张《惠博快速公路省立三号绿道照明安装合同》工程价款应参照合同约定价299010元计算,因该工程未经惠州市财政局核算审定,且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实际已经进行施工,主张工程价款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暂不作处理。原告可待搜集证据后另行主张。

另,关于原告主张《惠博路路灯工程维修协议》依照合同约定工程价款184649元计算,该部分维修工程经惠州市财政局审核认定工程价款为295976.73元。被告辩称应依照合同单价以及财审工程量计算,实际维修工程款应为156404.25元,但因惠州市财政局工程量计算标准以及方式存在差异,且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辅证,基于对财政机关审计的客观性权威性,一审法院以惠州市财政局审定的工程价款真实性较为适宜,且原告现自愿降低标准,主张按合同约定工程价款计算,属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理,一审法院予以照准。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工程总造价为17835488.82元(13351314.3元+4299525.52元+184649元),被告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11515072元,扣减后仍欠付6320416.82元。被告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依照《照明工程内部施工协议》约定,部分质保金应当由被告保利达(惠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但因被告保利达(惠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经全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之情况,故被告保利达(惠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不承担支付质保金之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另虽然涉案惠博大道整体工程已实际竣工交付验收,但结算需以惠州市财政局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的惠州市惠博快速路改扩建工程《工程结算书》作为依据,故一审法院以惠州市财政局作出工程结算审核之日次日即2018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惠州市明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320416.8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6320416.82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惠州市明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479元(预交),由原告惠州市明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369元,被告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111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惠州市明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竣工验收证书、工程结算书。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另查明,惠州市明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0日向法院提交《关于惠博路改扩建路灯工程中明业公司实际收到北京市政公司工程款的情况说明》载明主要内容:“关于本案中,惠博路改扩建路灯工程中明业公司实际收到北京市政公司工程款的情况,经上诉人明业公司认真核实,确认至今为止,收到被上诉人北京市政的工程款数额为11915072元。原一审判决书的22-23页,出现笔误,即明业公司对该190万元中的40万元及150万元均予以确认,实际收到工程款金额为11915072元,而非11515072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惠州市明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明业照明公司)本案起诉的主体是否适格;二、保利达公司(惠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保利达公司)是否欠付涉案工程款以及是否应当承担在欠付范围内向明业照明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三、涉案工程结算价款的认定问题;四、利息计算问题。具体判析如下:

一、关于明业照明公司本案起诉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明业照明公司为证明其为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向法院提交了合同、会议纪要、联络函、催款函等证据,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此外,苏发照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苏发公司)、郑桂龙作为对其权利让渡的第三人,也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表明明业照明公司的实际施工身份,苏发公司仅从中收取管理费。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明业照明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于法有据,并无不妥,二审予以维持。

二、关于保利达公司是否欠付涉案工程款以及是否应当承担在欠付范围内向明业照明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涉案工程经财政局审定金额为820199221.3元,保利达公司提交证据证明支付1080396632元,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北京市政公司)虽不予认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保利达公司的欠付事实,北京市政公司、明业照明公司的二审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涉案工程结算价款的认定问题。(一)增加工程量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下浮28%的问题。《照明工程内部施工协议》约定一切可预见及不可预见费用均综合在总价以内,变更增加工程量的审核结算是涵盖下浮费用,属于可预见费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下浮处理。(二)明业照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人行道彩砖由其施工完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主张440856.35元人行道砖费用,不予支持。(三)《惠博快速公路省立三号绿道照明安装合同》约定工程暂未经惠州市财政局审定,原审法院释明明业照明公司待有充分证据再另行主张,处理并无不妥。(四)合同价款的结算:1.照明工程主合同。经财政局审定为16868493.45元,增加工程量16868493.45元,整体下浮28%,即13351314.3元;2.经财政局审定电缆敷设部分为2817968.68元,明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需扣减的项目为其施工。另,中央分隔带部为2112859.35元,合计为4299525.52元。对于合同约定结算的争议问题,因双方协议对于未实际完成工程量的情况约定不明,视为没有约定,原审法院依据审核剔除作为认定依据,符合公平原则;3.《惠博路路灯工程维修协议》约定价款为184649经财政局核算虽为295976.73元,当事人主张184649元,系当事人的诉讼处分权利。(五)质保金问题。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通车近10年,已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应当与工程价款一并支付。(六)已付款项的认定问题。明业照明公司于202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交《关于惠博路改扩建路灯工程中明业公司实际收到北京市政公司工程款的情况说明》明确,实际收到工程款金额为11915072元,原审认定11515072元,二审予以调整。即北京市政公司欠付金额为:5920416.82元(17835488.82-11915072元)。(七)北京市政公司二审主张的工程款结算方式存在标准不一,缺乏合同依据,应扣款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工程价款的结算数额,二审予以维持。明业照明公司、北京市政公司二审请求的工程款结算,均缺乏依据,应当不予支持。

四、关于利息计算问题。涉案工程款结算数额需经财政部门审核认定,即便合同约定支付期限,尚未完合付款不得归责于北京市政公司,原审法院判决以惠州市财政局作出工程结算审核次日为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并无不妥,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除已付款部分之外,其他处理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20)粤1322民初53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20)粤1322民初53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惠州市明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920416.8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920416.82元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惠州市明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用84479元,由惠州市明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171元,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7308元。二审受理费用72496元,由惠州市明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983元,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2513元。当事人多预交二审受理费,除其负担部分外,剩余部分可向法院申请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积赋

审 判 员 蓝惠兰

审 判 员 黄宇乐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黄晓娜

书 记 员 曾晓英

附:相关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