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发照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惠州市明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322民初537号
原告:惠州市明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东平大道1号江景新苑第3栋20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268445650XP。
法定代表人:邵兴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高娃,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志新西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101211026H。
法定代表人:靳利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根洪,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婷,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保利达(惠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十六号小区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A座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6649871279。
法定代表人:甘振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纯海、胡耀筠,湖南昌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苏发照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送桥镇郭集苏发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787950905P。
第三人:郑桂龙,男,汉族,1965年2月26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原告惠州市明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利达(惠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苏发照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郑桂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0年5月25日、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惠州市明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兴飞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唐高娃,被告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根洪、林晓婷,被告保利达(惠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纯海、胡耀筠,第三人郑桂龙到庭参加诉讼,其他人员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州市明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专业从事照明工程及安装的公司。2009年2月23日在惠城区工商局注册登记成立,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为郑桂龙先生。原告公司是苏发照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扬州苏发照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发照明)的关联公司,郑桂龙先生当时为苏发公司高管,任职广东大区经理,专门负责开发广东市场的开发及承接广东的照明工程项目。2010年4月12日,苏发公司召开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为:广东省惠州市惠博沿江路的照明工程由郑桂龙在工程所在地注册的公司负责完成项目的全部施工工作,具体对接人为郑桂龙,即施工方为原告惠州市明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保利达(惠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是惠州市惠博快速路改扩建工程的BT单位,被告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惠州市惠博快速路改扩建工程的施工单位。2010年4月29日,苏发照明与二被告签订《照明工程内部施工协议》,该照明工程项目由原告施工完成验收,2010年惠博路全线开通,2010年6月28日,惠博路全线亮灯。2011年,原告与被告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惠博快速公路省立三号绿道照明安装合同》,后由于惠博沿江路通路后,路灯电线电缆被盗损毁严重,2012年9月6日,苏发照明与被告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惠博路路灯工程维修协议》,2013年原告与被告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惠博快速公路省立三号绿道照明维修协议》,约定省立三号绿道的安装、维修工作以及惠博沿江路的被盗电线电缆均由原告完成施工工作。上述四份合同均是由原告公司老总、当时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桂龙先生作为代表签订的。
根据三方签订的《照明工程内部施工协议》,第四条、协议价款,第五条第(六)款的规定(具体条文略):“协议价款(不含税),承包单价为甲方承包范围内的本工程财政审定总价2000万元以下下浮28%……”;工程计量、结算、支付:“本协议工程预算财政审定之前暂按总价1500万元作为计价依据……进度款支付:甲方按照乙方每半个月实际完成工作量的85%支付给乙方,乙方承担工程全部完成后支付至95%,余下5%作为保留金……”。可见,根据该内部协议条文规定,在2010年6月28日,惠博路全线亮灯之时,甲方应该支付乙方工程款1026万元,事实上,被告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2010年7月6日前,被告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仅付款9895050元及三号绿道照明维修的首付款120022元,共计人民币10015072元。基于政府投资工程验收工作的严谨性、财政结算工作的繁复性。2018年12月17日,惠州市财政局出具了该工程的《工程结算定案书》。此时,原告按照四份合同的约定,寻找被告进行结算,可是由于工程项目投入使用多年了,原被告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惠州项目经理部早已经撤场,原来与原告对接的被告方面的工作人员离职的离职,或者调往别的项目,原先的联系电话竟然找不到一个能够对接的项目结算、付款人。2019年1月8日原告向二被告发函,要求尽快对惠博沿江路照明工程进行结算。2019年4月1日,原告委托律师给二被告派发律师函,二被告签收律师函,其中保利达(惠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给原告回复了“复函”。2019年5月20日,原告公司郑桂龙先生亲自前往被告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双方洽谈结算事宜。经过几个月的艰难结算,被告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怠于履行付款义务,人为制造障碍克扣原告工程款。2019年10月10日,原告继续委托律师给被告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派发律师函,被告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的答复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惠博沿江路照明工程的施工人,严格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照明工程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多年,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特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137252.08元;2、判令被告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1309214.22元(起诉日之后的利息每天1088.96元,暂未计入);3、判令被告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保利达(惠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惠州市明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1、根据《照明工程内部施工协议》、《惠博路路灯工程维修协议》两份合同显示签订主体为扬州苏发照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为“苏发照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发照明公司”),被答辩人惠州市明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并非这两份合同的签订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惠州市明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其无权就上述两份合同向答辩人主张合同所对应的,工程项目惠博快速路改扩建工程路灯工程、惠博路路灯维修工程的工程款。2、从被答辩人惠州市明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扬州苏发照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会议纪要》“基于惠博快速路改扩建工程路灯工程项目的前期洽谈工作,一直都是由公司广东大区经理郑桂龙同志负责,该项目落实跟进及合同的签暑由郑桂龙全权代表公司签订”、“其他铺材由郑桂龙经理自己负责,自负盈亏,项目管理费用按2010年春定的计划结算”的会纪内容可以看出,郑桂龙系苏发照明公司广东大区经理,代表苏发照明公司负责对工程进行管理和跟进,郑桂龙在《照明工程内部施工协议》《惠博路路灯工程维修协议》中的行为应认定苏发照明公司的职务行为,是否为实际施工人不能仅以一纸会议纪要来判定,还应结合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的相关签订、工程量确认单、工程量变更等实际工程过程中的证明材料来判定,而在本案中被答辩人惠州市明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提供其系实际施工人的证明材料,因此被答辩人惠州市明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并不是《照明工程内部施工协议》《惠博路路灯工程维修协议》两份合同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实际施工方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实际施工人是指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后,实际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义务的主体,因被答辩人惠州市明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其无权向作为发包人的人主张工程款项。
二、财政审定的《工程结算书》是针对总包人的整体工程结算,而不是针对实际施工方的工程结算或部份的工程结算,被答辩人惠州市明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此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工程结算书》系财政部门对包括案涉工程在内所有惠博快速路工程的财政审核,结算书涉及的涉案工程项目价款系对答辩人所完成所有惠博快速路工程量及价款的确认,该结算书针对的对象保利达公司与答辩人,与扬州苏发、被答辩人惠州市明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及其他任何分包方无直接关系,在该《工程结算书》中所涉及的工程并非均由被答辩人或苏发公司施工,因此,被答辩人惠州市明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以《工程结算书》的财政审定价格作为结算标准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2、涉案合同中项目名称、项目计量单位与《工程结算书》中分部分项工程的项目名称、项目计量单位的口径不一致,这导致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与《工程结算书》中的分部分项工程无法完全一一对应,进而无法区分实际施工方所完成的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所对应的是《工程结算书》中的哪一分部分项工程。因此,如果直接使用财政审定的价格作为结算标准,那么结算价格将存在不正确的可能性,这对答辩人而言是不公平的。3、《惠博快速公路省立三号绿道照明安装合同》所约定省立三号绿道照明安装工程(庭院灯)在被答辩人惠州市明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书》中并无对应的财审所确认的项目和价格,因此被答辩人惠州市明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无权就上述合同所对应的工程向答辩人主张权利。
三、本案涉案工程款尚未结算,主要由于实际施工方多计取工程款、不提交变更工程的结算资料以及不按合同约定提供发票导致。(一)实际施工方未扣除非由其完成的分部分项工程所对应的款项及相关项目措施费。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惠州市明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直接以《工程结算书》的工程造价总额作为结算价格是没有依据的,因为以工程造价总额作为结算价格的前提是实际施工方完成所分包工程项目项下的全部分部分项工程,但事实上,实际施工方仅是完成涉案项目的部分分部分项工程。因此,并非由其完成的分部分项工程所对应的款项理应直接扣除;另外,涉案工程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费等费用也应直接予以扣除。但实际施工方未扣除非由其完成的分部分项工程所对应的款项及相关项目措施费,多计取了工程款,这导致双方无法对工程款的结算金额达成一致意见。(二)涉案工程存在工程量变更,但实际施工方未提供合法有效的变更签证进行结算。通过对比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数量和《工程结算书》财政审定的工程数量,可知涉案工程存在工程量增加变更的事实。1、关于惠博路路灯维修工程。(1)该工程项下的中央分隔带被盗电缆修复工程中,财政审定的电力电缆数量21383.55m比《惠博路路灯工程维修协议》所约定的数量18000m多出3383.55m,价格相差268417.02元;此外,财政审定的挖沟槽土方、电缆沟填细沙的分部分项工程与《惠博路路灯工程维修协议》约定的开挖沟槽、回填沟槽项目与所使用的计量单位、数量均不一致,存在工程量的变更。(2)该工程项下的中央分隔带被盗电缆修复工程中,财政审定的电力电缆与《惠博路路灯工程维修协议》所约定的数量存在变更。此外,财政审定的挖沟槽土方、电缆沟填细沙的分部分项工程与《惠博路路灯工程维修协议》约定的开挖沟槽、回填沟槽项目与所使用的计量单位、数量均不一致,亦存在工程量的变更。2、关于省立三号绿道照明被盗路灯电缆维修工程。关于该工程,财政审定的挖沟槽土方、电缆沟填细沙的分部分项工程与《惠博快速公路省立三号绿道照明维修协议》约定的电缆沟挖填项目使用的计量单位、数量均不一致,亦存在工程量的变更。答辩人认为,根据《惠博路路灯工程维修协议》第八条“工程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按照实际完成并有签证的数量进行结算,甲方应支付款项应以最终结算为准”以及《惠博快速公路省立三号绿道照明维修协议》第八条第1款“工程完工经甲方组织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根据实陈完成数量办理结算协议,甲方在结算协议签订后10天内支付至工程款结算价的95%给乙方”的协议约定,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进程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的法律规定,工程量存在变更的,实际施工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提供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资料,由双方确认并进行结算。因此,如实际施工方认为答辩人存在拖欠其工程款的情形,在存在工程量变更的情况下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答辩人提供有效的变更签证资料进行结算,否则答辩人无法进行结算。(三)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合法有效发票,答辩人有权迟延支付工程款。根据《惠博路路灯工程维修协议》第八条“本合同为计价合同,单价已包括了相关的材料采购、安装及税费等相关费用”的约定,合价款已经包含了税费,实际施工方在主张工程款结算前应向答辩人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因实际施工方一直未向答辩人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答辩人认为有权暂不支付该部分的工程款。
四、被答辩人惠州市明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无权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任何工程款利息。1、答辩人从2010年2月9日开始已依约向实际施工方支付了11915072元,并不存在迟延支付款项的情况,被答辩人惠州市明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无权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任何工程款利息。2、涉案的四份合同并没有关于工程款利息的相关约定。3、本案涉案工程款未结算的原因,是由于实际施工方未提供变更部分工程的有效签证进行结算以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合法有效发票进行结算而导致,因此造成工程款尚未结清的原因完全在于实际施工方,其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该部分款项的利息。4、退一步讲,尽管答辩人应当支付利息,被答辩人惠州市明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利息的计算存在起算时间不清、计算基数不正确而导致多计取的情形,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惠州市明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无权主张涉案工程款的结算,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答辩人恳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惠州市明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保利达(惠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保利达惠州公司并非明业照明公司提交的四份合同的相对方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没有向明业照明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约定义务,明业照明公司诉称“两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明显与事实不符。
首先,明业照明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依据的《惠博路路灯工程维修协议》、《惠博快速公路省立三号绿道照明安装合同》、《惠博快速公路省立三号绿道照明维修协议》的相对方为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市政一建公司”),保利达惠州公司并不是上述三份合同的合同主体。依据《合同法》第八条所规定的合同相对性原则,明业照明公司只能向其合同相对方北京市政一建公司主张合同价款,保利达惠州公司并非明业照明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明业照明公司无权要求保利达惠州公司支付工程价款。
其次。明业照明公司挂靠苏发照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发照明”)作为乙方与甲方北京市政一建公司、丙方保利达惠州公司签订的《照明工程内部施工协议》中鉴于部分明确约定:“丙方为见证方”,可见保利达惠州公司仅为该合同的见证方,并非合同项,下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主体。而合同第五条第(三)款中约定的丙方义务也仅为:“甲方授权丙方在……的时间内向乙方支付应得的剩余保留金,……丙方向乙方退还上述剩余保留金后,视为丙方已向甲方支付相应金额的保留金。”即仅约定了在北京市政一建公司授权的前提下,保利达惠州公司可代其向明业照明公司支付本应由其支付的剩余保留金。该约定并没有保利达惠州公司需承担向明业照明公司支付保留金义务的意思表示,向明业照明公司支付保留金的责任主体还是北京市政一建公司。综上所述,明业照明公司用以主张工程价款的四份合同中,保利惠州公司既非相对方主体,更没有工程价款的支付义务,明业照明诉称“两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明显与事实不符。
二、保利达惠州公司已支付给北京市政一建公司的工程款远超惠州市财政局《工程结算定案书》所审定金额,而惠州市财政局所审定的工程款金额又能完全覆盖原告明业照明公司诉请支付的全部工程款,结合原告明业照明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保利达惠州公司存在欠付被告北京市政一建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即便原告明业照明公司主张其系实际施工人,也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规定向发包方保利达惠州公司主张权利。首先,根据明业照明公司提交的证据三中的《照明工程内部施工》第四条:“协议价款为甲方承包范围内的本工程财政审定总价:2000万以下下浮28%”,即该合同的工程款结算金额为财政审定本工程的总价下浮28%来计算;以及《惠博路路灯工程维修协议》第八条,合同的工程款结算金额也是以财政审定金额为基数来计算。再结合明业照明公司提交的证据六中给保利达惠州公司的《律师函》:“……、请贵司按照惠州财政局出具的《工程结算定案书》《工程结算书》履行贵司合同义务”。可知明业照明公司诉请的工程款数额就是以市财政局审定的对应工程审定数额为基数下浮百分比得来。所以惠州市财政局审定的总额820199221.13元是可以完全覆盖明业照明公司诉请的全部工程款,而保利达惠州公司已经超额向北京市政一建公司支付了财政局审定数额的工程款,不可能存在因保利达惠州公司欠付北京市政一建公司工程款而导致明业照明公司利益受损的情形。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后简称《建工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查明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数额”是判决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现行司法解释虽允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并无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既然明业照明公司是主张权利的当事人,则其有义务就“发包人保利达惠州公司是否欠付施工总包方北京市政工程价款及具体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根据现有证据确实无法查清保利达惠州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时,不应判决保利达惠州公司对明业照明公司承担责任,应由明业照明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后,实际施工人系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情形的施工人,不包括挂靠和合法分包情形。本案中《照明工程内部施工协议》以及《惠博路路灯工程维修协议》均为明业照明公司挂靠苏发照明公司签订,原告作为挂靠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保利达惠州公司主张权利。而剩下的《惠博快速公路省立三号绿道照明安装合同》《惠博快速公路省立三号绿道照明维修协议》均由北京市政一建公司直接与明业照明公司签订,两合同合法有效,其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合同下工程价款,同样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保利达惠州公司主张。
综上所述,保利达惠州公司没有向明业照明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义务,且其已按照惠州市财政局《工程结算定案书》确定金额向北京市政一建公司超额支付了工程款。明业照明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欠付北京市政一建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明业照明公司诉请保利左惠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约定及法定的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第三人苏发照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陈述称,一、答辩人(第三人)仅是本案涉案工程的挂名施工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是郑桂龙及其领导的团队,是被答辩人明业照明公司完成的。本案惠博快速路改扩建工程路灯工程虽然是以答辩人(当时的企业名称为“扬州苏发照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签署的三方内议,但本案的工程从洽谈到实际施工直至最后的结算工作,答辩人均没有实际参与,自始至终都是由本案的被答辩人,明业照明公司郑桂龙带队完成的。之所以以答辩人的名义签署合同,是因为当时苏发照明公司为了拓展国内市场,派遣郑桂龙在广东省任职大区经理,为方便承接当地的业务,新设明业照明公司在广东省开展工作。公司要求郑桂龙及其团队以及明业照明公司承接的全部工程必须使用苏发照明公司的基础材料,在完成前期工程洽谈后,必须以苏发公司的名义签署合同,加盖苏发公司公章。于是,答辩人就成了本案涉案工程的挂名施工人,当时签署合同是郑桂龙代表签订的,答辩人仅仅加盖了公章和收取一定的管理费。
二、答辩人(第三人)并没有参与本案涉案工程的结算工作,且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关于本案工程的材料款及管理费已经结清,涉案工程后续的结算,工程盈利与亏损均应该由被答辩人承担,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本案涉案照明工程签订后,根据被答辩人明业照明公司提供的基础材料的规格、型号及数量,答辩人按时供货,被答辩人也按时结清了材料款及管理费。至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结算情况、盈利与亏损情况,按照答辩人公司每年的春定计划,应该由答辩人自行负责、自负盈亏,应该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工程欠款也应该由被答辩人明业照明公司收取,具体的后续结算工作也应该由被答辩人自己完成,与答辩人无关。在本案诉讼程序启动前,明业照明公司及郑桂龙曾经希望答辩人参与诉讼,考虑到涉案工程距今十年,苏发公司已经更名为苏发集团,且公司人事更替,郑桂龙本人也离开公司,基于答辩人仅仅是挂名签署合同,就不愿意介入诉讼案件。在本案审理期间,答辩人曾经向博罗县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阐明了案件事实并明确表示了答辩人的态度。
综上所述,惠博快速路改扩建工程的BT单位及施工单位与被答辩人明业照明公司之间的欠付工程款,应该由明业照明公司收取,工程利润或者亏损均由明业公司承担自负盈亏的法律责任。该工程项目引发的一切质量问题、风险和纠纷均由明业照明公司承担,与答辩人苏发照明公司无关。
第三人郑桂龙陈述称,李远东是我时任司机,我当时委托我司机代为收取150万元。所以,总支付金额应该为115015072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保利达(惠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通过BT方式承包的惠州市惠博快速路改扩建工程(建设单位系惠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发包给被告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因涉案工程量巨大,两被告将惠博快速路改扩建工程路灯工程分包给第三人苏发照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约时名为扬州苏发照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后改名为苏发照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4月29日,第三人苏发照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两被告签订《照明工程内部施工协议》,甲方(即被告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工程需要,将部分照明施工任务分包给乙方(即第三人苏发照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承包范围:1185座路灯的挖沟、落砼基座(含地脚螺丝)、打接地极(含接地极材料)、挖沟、放电缆线、回填沙(含沙材料)、回填土方、余泥外运、装灯(含路灯材料)、接线(含胶布胶管材料)、装箱接线调试(含表箱材料)。协议价款(不含税):承包单价为甲方承包范围内的本工程财政审定总价:2000万元以下下浮28%,2000-2400万元下浮32%,2400万元以上下浮36%。此总价为乙方按期优质完成本项目工程所需的工、料、机、临时设施、三通一平、技术管理、安全、文明施工和乙方利润,风险等一切可预见及不可预见费用均综合在总价以内。协议还另约定:甲方按乙方每半个月实际完成工作量的85%支付给乙方,乙方所承担的工程全部完成后支付至95%,余下的5%作为保留金……。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的5%(扣除甲方材料款后)作为剩余保留金。协议暂按总价1500万元作为计价依据。乙方每半个月期中计量以此为基数按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公里数)占本工程总里程(公里数)的百分比结算。另约定:甲方按乙方每半个月实际完成工作量的85%支付给乙方,乙方所承担的工程全部完成后支付至95%,余下5%作为保留金……。财政审定价出来后按财政审定价执行。协议签订后,甲乙丙三方在落款处盖章并签字,其中乙方签字代表为第三人郑桂龙。
后被告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苏发照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6日签订《惠博路路灯工程维修协议》,协议写明:惠博大道路灯工程于2010年6月28日交付使用,但因出现多次电缆被盗以及控制箱被盗事故,为确保路灯正常使用,由甲方(即被告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乙方(第三人苏发照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惠博路路灯工程修复维修施工,项目内容为:按双方确定的施工图对所有被盗线路进行恢复(不含绿化及人行道砖恢复),对被损坏路灯照明进行维修保养。协议还约定:保修期自乙方对本协议约定的工程地点的路灯进行维修完成并调试合格之日起算,时间为半年,半年之内不属于人为损坏由施工方负责维修。合同工程总价暂定为4052516元(项目包含:中间路段电力电缆、开挖沟槽、回填沟槽、放线接线、路灯控制箱以及两边路段电力电缆、开挖沟槽、回填沟槽、放线接线),费用已包括完成该工程的修建及缺陷修复中所需的一切劳务(包括劳务的管理)费用、以及协议明示或暗示与本工程有关的所有责任、义务和一切风险等的各类材料消耗、损耗、超耗、施工机械、劳务用工、现场管理、施工调遣、临时设施、施工风险、成本节约形成的利润、工程结束后的现场清理复原状以及其他应支付的一切可预见及不可预见费用。工程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按照实际完成并有签证的数量进行结算,甲方应支付价款以最终结算为准。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甲方于开工前支付人民币2000000元作为备料款给乙方,工程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且该工程经财政造价审核确认后1个月内,甲方支付至协议总价的95%给乙方,余款于保修期满后1个月内无息返还。乙方积极协调本路灯维修工程的财政造价审核工作,财政最终审核造价以高于本协议暂定总价的120%为基准,若最终审核总造价高于本协议暂定总价125%,将超出本协议暂定总价125%以上的部分,甲乙双方按6:4比例分成,若最终审核总价低于本协议暂定总价120%,低于本协议暂定总价120%以下的部分,甲乙双方按6:4比例分担,结算时扣减乙方应分担部分费用。甲乙双方分别在落款处盖章,其中乙方签字代表为第三人郑桂龙。
2011年,原告与被告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惠博快速公路省立三号绿道照明安装合同》,约定因惠博快速路建设需要,甲方(即被告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省立三号绿道照明工程交由乙方(即原告)施工总承包。工程范围包括灯具安装,敷设电缆、含庭院灯、电缆、控制箱主材及其他辅助材料采购、电缆维修井、拔地极。本合同为单价承包合同,经双方协商本合同总价暂定合同暂定为299010元。签订生效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89703元作为备料款给乙方,工程完工后经甲方组织验收合格后,根据实际完成数量办理结算协议,甲方在结算协议签订后10天内支付工程结算价的95%给乙方,工程结算价的5%作为工程的保修金,乙方应提供票据与甲方办理收款手续。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分别在落款处盖章,其中乙方签字代表为第三人郑桂龙。
2013年,原告与被告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惠博快速公路省立三号绿道照明维修协议》,约定因惠博快速路建设需要,甲方(即被告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省立三号绿道照明工程交由乙方(即原告)施工总承包。工程范围包括灯具拆装、电力电缆敷设、电缆沟挖填。混凝土加固块等。本协议为单价承包协议,经双方协商本协议总价暂定为184649元。签订生效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65%即120022元作为备料款给乙方,工程完工后经甲方组织验收合格后,根据实际完成数量办理结算协议,甲方在结算协议签订后10天内支付工程结算价的95%给乙方,工程结算价的5%作为工程的保修金,乙方应提供票据与甲方办理收款手续。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分别在落款处盖章,其中乙方签字代表为第三人郑桂龙。
原告称其系上述所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在依照约定完工后,两被告却未能依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第三人苏发照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内容大致为:苏发照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扬州苏发照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基于公司发展需要,由时任公司高管即第三人郑桂龙担任广东大区经理,后为了方便工作,由第三人郑桂龙带领团队在广东惠州成立惠州市明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原告是第三人苏发照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独立经营、核算。2010年初,郑桂龙全程参与“惠博快速路改扩建工程路灯工程”前期洽谈工作,苏发照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了保证项目基础材料的及时供应,决定由第三人郑桂龙作为苏发照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代表出面签订合同,项目则由郑桂龙团队以及原告公司负责施工和结算,苏发照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基础材料。合同签署后,项目亦由原告全程负责施工,苏发照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参与具体工作,现涉案项目已经完工十年,郑桂龙团队已经和苏发照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结清所有材料款和管理费。故后续结算应当由实际施工人原告公司自行完成并收取拖欠的工程款。
另,惠州市惠博快速路改扩建工程《工程结算书》于2018年12月17日经惠州市财政局审定,审定金额总价820199221.13元。其中主线照明工程审核结算金额为17185997.19元,扣减预算内工程量增减数额208593.05元以及预算内错漏项增减数额108910.69元,实际应为16868493.45元。另还有照明工程签证、变更增加工程审核结算金额为1674998.63元。
另《工程结算书》维修项目中,惠博路电缆敷设工程(道路两边部分)审核结算金额为2817968.68元,绿化工程部分金额104478.98元(草皮908.46元、栽植色带双夹槐34264.62元、栽植色带鸭脚木26411.09元、栽植色带花叶假连翘41208.3元、栽植色带洋金凤1686.51元)、人行道彩砖440856.35元、人行道水泥稳定石屑基层85967.18元。其中惠博路中央分隔带快速路电缆被盗敷设工程审核结算金额为2259666.32元,扣除绿化部分146806.97元(栽植乔木、地被、色带等),实际应为2112859.35元。其中绿道路灯电缆维修工程审核结算金额为295976.73元。
另,原告认为实际收到被告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额10015072元,而被告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则辩称已经支付金额11915050元。庭审中,经原、被告、第三人各方对已付工程款进行确认,原告表示对差额190万元中的40万元予以确认,而支付给案外人李远东(时任郑桂龙之司机)150万元不予认可。而第三人郑桂龙则对上述争议金额150万元当庭予以确认,确认被告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11515072元。
另,被告保利达(惠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中标通知书》、《惠州市财政局工程结算定案书》、支付凭证,证实被告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惠州市惠博快速路改扩建工程施工中标单位,中标标的为900388888元。后工程经惠州市财政局审定金额为820199221.13元,且其已支付给施工方即被告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080396632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作为签约方的第三人苏发照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情况说明,明确表示对原告实际施工人身份予以认可,且陈述其并未参与过涉案工程的施工建设,只是从中收取管理费用,并认为因为与原告已经结清材料款以及管理费,所以由原告自行收取因涉案工程产生的拖欠工程款。另第三人郑桂龙作为时任扬州苏发照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签约代表,时任原告法定代表人,对上述事实亦予以认可。结合两第三人陈述以及附有第三人郑桂龙签字的《照明工程内部施工协议》《惠博路路灯工程维修协议》《惠博快速公路省立三号绿道照明安装合同》《惠博快速公路省立三号绿道照明维修协议》等证据,本院对原告实际施工人身份予以认定。鉴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两被告未对工程质量提出任何异议,原告作为施工人有权向被告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支付拖欠工程款,被告保利达(惠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被告保利达(惠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惠博快速路改扩建工程的总发包方,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经支付承包方即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共计1080396632元,已经远超过惠州市财政局审定金额820199221.13元。另因被告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证据未置可否,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保利达(惠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之事实予以确认。
第二个争议焦点则系涉案工程款计算问题。惠州市财政局作出的审定结论认定,涉案主线照明工程审核结算金额为17185997.19元,扣减预算内工程量增减数额208593.05元以及预算内错漏项增减数额108910.69元,实际应为16868493.45元。另还有照明工程签证、变更增加工程审核结算金额为1674998.63元。原、被告双方就照明工程签证、变更增加工程审核结算金额1674998.63元是否应参照《照明工程内部施工协议》约定一并计算总价下浮28%,本院认为,《照明工程内部施工协议》第四条约定:……此总价为乙方按期优质完成本项目工程所需的工、料、机、临时设施、三通一平、技术管理、安全、文明施工和乙方利润,风险等一切可预见及不可预见费用均综合在总价以内。根据上述约定以及文义解释,照明工程签证、变更增加工程审核结算金额应涵盖在一切可预见及不可预见费用内,故本院认定应一并计入并下浮28%,经计算认定涉案主线照明工程价款为13351314.3元【(16868493.45+1674998.63)×(1-28%)】。
惠州市财政局作出的审定结论认定,涉案被盗电缆修复工程中的惠博路电缆敷设工程(道路两边部分)审核结算金额为2817968.68元,绿化工程部分金额104478.98元(草皮908.46元、栽植色带双夹槐34264.62元、栽植色带鸭脚木26411.09元、栽植色带花叶假连翘41208.3元、栽植色带洋金凤1686.51元)、人行道彩砖440856.35元、人行道水泥稳定石屑基层85967.18元。因《惠博路路灯工程维修协议》中约定内容为包含绿化以及人行道彩砖、水泥稳定石屑基层等项目,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其实际进行了上述项目的施工工作,故本院对上述项目金额予以剔除,经计算认定被盗电缆修复工程中的惠博路电缆敷设工程(道路两边部分)价款为2186666.17元(2817968.68元-908.46元-34264.62元-26411.09元-41208.3元-1686.51元-440856.35元-85967.18元);涉案被盗电缆修复工程中的惠博路中央分隔带快速路电缆被盗敷设工程审核结算金额为2259666.32元,扣除绿化部分146806.97元(栽植乔木、地被、色带等),实际应为2112859.35元。综上,涉案被盗电缆修复工程工程款应确认为4299525.52元。关于原、被告争议的结算计算问题,首先《惠博路路灯工程维修协议》第六条最后一句约定:甲方应支付价款以最终结算为准。第七条约定:乙方积极协调本路灯维修工程的财政造价审核工作,财政最终审核造价以高于本协议暂定总价的120%为基准,若最终审核总造价高于本协议暂定总价125%,将超出本协议暂定总价125%以上的部分,甲乙双方按6:4比例分成,若最终审核总价低于本协议暂定总价120%,低于本协议暂定总价120%以下的部分,甲乙双方按6:4比例分担,结算时扣减乙方应分担部分费用。但鉴于甲乙双方最后未能就实际完成工程量、投入价款进行结算,最终结算的依据究竟是依照协议约定的暂定价格,亦或依照暂定价格的120%,亦或系财政最终审定价,本院不得而知,综上,双方对支付价款约定不明,视为没有约定,鉴于涉案工程竣工交付多年,委托鉴定难度较大,且结果亦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基于公平原则,本院以审核剔除后的涉案被盗电缆修复工程工程款4299525.52元作为计算依据。关于原、被告主张依照协议约定比例分担盈利或亏损,本院均不予支持。
另,原告主张《惠博快速公路省立三号绿道照明安装合同》工程价款应参照合同约定价299010元计算,因该工程未经惠州市财政局核算审定,且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实际已经进行施工,主张工程价款无事实依据,本院暂不作处理。原告可待搜集证据后另行主张。
另,关于原告主张《惠博路路灯工程维修协议》依照合同约定工程价款184649元计算,该部分维修工程经惠州市财政局审核认定工程价款为295976.73元。被告辩称应依照合同单价以及财审工程量计算,实际维修工程款应为156404.25元,但因惠州市财政局工程量计算标准以及方式存在差异,且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辅证,基于对财政机关审计的客观性权威性,本院以惠州市财政局审定的工程价款真实性较为适宜,且原告现自愿降低标准,主张按合同约定工程价款计算,属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理,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本院认定,涉案工程工程总造价为17835488.82元(13351314.3元+4299525.52元+184649元),被告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11515072元,扣减后仍欠付6320416.82元。被告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依照《照明工程内部施工协议》约定,部分质保金应当由被告保利达(惠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但因被告保利达(惠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经全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之情况,故被告保利达(惠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不承担支付质保金之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另虽然涉案惠博大道整体工程已实际竣工交付验收,但结算需以惠州市财政局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的惠州市惠博快速路改扩建工程《工程结算书》作为依据,故本院以惠州市财政局作出工程结算审核之日次日即2018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惠州市明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320416.8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6320416.82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惠州市明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479元(预交),由原告惠州市明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369元,被告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1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永峰
人民陪审员  赖莉安
人民陪审员  何慧芸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潘晓东
书 记 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