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42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栋,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航,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发照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送桥镇郭集苏发路**。
法定代表人:陈正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苏发照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发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终1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主张侵权赔偿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以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确定赔偿数额。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既非零部件也非包装物,二审法院根据利润贡献率,并采用法定赔偿方法,仅将苏发公司侵权获利80万元的1/4判赔给***,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及二审法院均认定苏发公司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二审法院对***及苏发公司提供的价格参考证据不予采纳,反而将苏发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中的价格作为参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采购合同既无原件以供核实,也无合同主体盖章,更没有销售发票对应,其采购数量、采购金额、付款金额、收款人、付款时间等均无法对应于被控侵权产品。另外,二审法院以涉案专利在保护期届满前不到两年受让于***而改判赔偿数额是对***的歧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为:二审法院改判苏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是否正确。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主张以苏发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以公证取证的389盏灯头计算,利润按照同类产品的通常利润确定。***在一审期间提供了在2017年底、2018年向21家照明企业咨询的价格等证据,显示180W-210W灯头的价格在380元-1200元之间,平均价格在850元左右。苏发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显示,1688.com网站上显示的LED灯具的价格100多元至600多元不等。考虑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时间发生在2011年,时隔六、七年的产品价格存在浮动,且上述灯头价格还包括成本。鉴于涉案专利为“模组路灯头”外观设计专利,而灯具并非仅仅包括灯头,一审法院以被控侵权的灯具而非灯头确定合理的利润不当。在***未提交同类产品通常利润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的情形判决苏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并非以涉案专利在保护期届满前不到两年受让于***而改判赔偿数额,***关于二审法院对其存在歧视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钱小红
审判员 江建中
审判员 李 嵘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丁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