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武汉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称武汉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粤0104民初39364号
原告武汉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景兴房地产开发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荟景湾土建工程总结算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双方已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根据协议约定,由被告开发的荟景湾东塔1301房作价2100万元,以抵扣被告欠付部分工程款,但协议中并未约定因此而消灭相应金额的工程款债务。现涉诉房屋仍存在抵押登记、查封等情况,双方亦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即被告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据此主张要求被告直接给付工程欠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合同约定按月利率1.2%标准计付利息,被告未有证据证明上述标准过高,故被告主张调整利息计付标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原、被告于2016年10月25日签订结算协议,其中约定以房屋抵偿部分工程款,协议并未约定消灭原有的金钱给付债务,系双方另行增加一种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且协议约定两年内完成涂销手续、不动产权证书手续,剩余款项亦应在两年内支付付清,而原告直至2019年8月29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期限,故原告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8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会景湾建筑工程,工程地址广州市长堤大马路93-97号、111-113号,沿江西路143号,沿江西路141号,工程内容住宅、商业写字楼、总建筑面积约9万平方米;承包范围,按发包人提供设计图纸进行施工总承包;合同预算价款贰亿壹仟伍百万元等。 2014年1月16日,会景湾建筑工程经工程质量竣工验收。 2016年10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荟景湾土建工程总结算协议》,约定:荟景湾工程最终结算应付款265115631.28元,甲方已付乙方款项合计238006011.11元。3.乙方承诺购买荟景湾项目东塔商品房壹套,房号东塔1301,该商品房为甲方出售一手楼,售价21000000元,因该商品房已做银行抵押,本协议生效后两年内甲方负责完成涂销手续、不动产权证书手续。购房款以工程结算后剩余应付款抵扣,其他契税、印花税、登记费、交易费、房屋维修基金等一切交易、办证费用乙方或乙方指定第三方自行承担。如因乙方自身原因,本协议生效后两年未完成不动产权证书手续,不能归咎为甲方违约。办理不动产权证手续以双方(包括甲方与乙方指定的第三方)签署购房合同为准;4.若按本协议第3条,应付工程款项减扣房款后,剩余结算尾款6109620.17元,甲方在本协议生效后两年内付清,若甲方未按时向乙方付清,则甲方应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2%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付清之日为止;9.本总结协议约定,以乙方承诺购置甲方开发建设的荟景湾东塔1301房为前提,同时约定以此房抵扣武汉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结算款;10.若乙方指定第三方(含个人或单位)购买此房,则乙方必须书面委托及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同时约定不管乙方委托其他个人或单位购买此商品房,购房合同签署后,即视为已抵扣原合同工程款项;11.甲方同意根据乙方书面通知,就该套房屋与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自购买合同签署之日起,即视为甲方已向乙方支付2100万元工程款。甲方需向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就抵工程款的房屋发放房屋相关资料用于办理房产证,办理不动产权证的手续和流程,以甲方规定或双方签署的购房合同为准,办理不动产权证时间在两年内完成。12.双方约定以乙方购买甲方荟景湾项目东塔1301号商品房为前提,且双方已经就该套商品房售价达成一致意见。协议签署后,无论该商品房市场售价如何,双方均不得有条件履行或者不履行本协议约定内容,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不予购置此套房,甲方不得以此商品房市场价上涨为理由,收回此商品房。13.甲方应在本协议生效后两年内将荟景湾东塔1301房的产权办理登记至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名下,甲方逾期完成办理的,或在此期间由于甲方原因被法院查封拍卖、重复出让等所造成乙方的一切损失均由甲方负责;等。 2018年11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编号为WHJX20180806《协议书》,约定:结算协议约定甲方将广州市越秀区沿江西路143号之二(自编A栋塔楼)1301房作价2100万元抵偿给乙方,以冲抵拖欠乙方的部分工程款。现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现将该房产作价2100万元转让给曹炜健,由甲方与曹炜健直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曹炜健将全部购房款直接支付给乙方,对于甲方剩余欠付乙方的工程款6109620.17元的偿还方式和时间仍按结算协议执行等。 2018年11月12日,原告(甲方)与曹炜健签订编号为WHJX20180805的《协议书》,约定:甲方现将涉诉房屋作价2000万元转让给乙方,由景兴公司与乙方直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乙方将全部购房款直接支付给甲方;乙方承诺在本协议生效当日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购房定金500万元,上述定金自乙方与景兴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后自动转为购房款。 根据查册时间为2019年5月21日的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记载,广州市越秀区沿江西路143号之二1301房产权人为被告,他项权利人为广东亿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珠江实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夏支行,本院以(2018)粤0104民初3735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该业,查封时间从2018年11月19日至2021年11月18日,本院另以(2018)粤0104民初37352-1号民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轮候查封该业。 2019年7月29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与曹炜健(丙方)签订《三方协议书》,约定:三方一致同意,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解除甲、乙方之间签订的编号WHJX20180806的《协议书》及乙、丙方之间签订的编号为WHJX20180805的《协议书》,乙方不再将1301号房产转让给丙方;上述两份协议书解除后,丙方此前向乙方支付的购买1301号房产的500万元购房定金直接转为甲方向乙方支付的500万元工程欠款,在丙方付款之日抵扣500万元的工程欠款,乙方无需再向丙方返还该笔500万元款项;等。 另查明,因涉诉房屋被查封,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对涉诉房屋查封。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作出(2019)粤0104执异34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对涉诉房屋所提的异议申请。 2020年7月31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1破申1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被告的破产重整申请。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与原告指定的第三方并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此外,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为此支付保全费5000元。
一、确认原告武汉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广州市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一案中享有以下普通破产债权:债权本金,工程欠款22109620.17元,保全费5000元;利息(其中,自2018年10月25日起计至2018年11月14日,以27109620.1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11月15日起计至2020年7月31日,以22109620.1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武汉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529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广鋆 人民陪审员  李艳忠 人民陪审员  王美红
书 记 员  苏锐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