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武汉国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14民初6141号 原告暨被告:***,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暨原告:武汉国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镇汉南大道358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盆,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暨第三人:武汉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阳大道409号武汉建工科技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汉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律师。 原告***与被告武汉国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红建设)、武汉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建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6日立案。原告国红建设与被告***、第三人武汉建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7日立案。因二案均系对武汉市蔡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蔡劳人仲裁字[2022]第345号仲裁裁决不服提起的诉讼,本院裁定(2022)鄂0114民初6164号案件并入(2022)鄂0114民初6141号案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暨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与国红建设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8月27目解除;二、判决国红建设、武汉建工共同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386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5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8483元;三、判决国红建设、武汉建工共同向***支付自2021年10月27日至2022年8月2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0元、医疗费12797.26元。事实和理由:***于2021年8月进入融创蔡甸商服(山水拾间)项目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工作岗位为木工,工资400元/天。该项目的总承包方是武汉建工,劳务分包方是国红建设。2021年10月27日,***在项目现场地下室翘模板时,用力过大,脚踩的钢管滚滑,***从架子上摔下,致全身多处受伤。***受伤后被送往同济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7-10肋骨折,TH9、10锥体右侧横突骨折等外伤。武汉市蔡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4月24日认定***2021年10月27日所受伤害为工伤。2022年7月23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审定:被鉴定人义甲志的工伤致残等级为九级。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发生工伤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伤相应待遇。为维护***的合法权益,请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 被告暨原告国红建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国红建设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19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7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59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4796元、医疗费2797.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与国红建设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并非国红建设员工。***系包工头,分包了案涉项目的木工部分,并组织工人在现场施工,***自己并不是国红建设的员工,且在承接项目组织工人施工期间,***还在其他项目承接项目,组织工人施工。***及其班组成员均不受国红建设的管理,其承安项目所需工具系其自行准备,并非国红建设提供。同时,根据***签字确认的借支单和结算书显示,***的报酬是根据其承揽的工程量为计算依据,并非按月或规律发放,故,***与国红建设之间并非劳动关系。二、没有证据证明***是在工作时间在国红建设工地受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需具备三个要件: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21年10月27目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遭受事故遭受的人身伤害”。三、仲裁裁决依据尚未生效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作出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仲裁阶段提交的《武汉市蔡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1**工伤认定(2022)00082号)未生效。首先,该份文件至今未向国红建设送达,国红建设曾于本案劳动仲裁期间向武汉市蔡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签收该文件,被直接以不是案件当事人予以拒绝。其次,国红建设已向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政府书面申请行政复议,蔡甸区人民政府已于2022年11月3日出具受理通知书,故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非生效文件,不能作为仲裁裁决认定相关事实并作出裁决的证据之用。***在仲裁阶段提交的《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鄂01****(2022)00536号)未生效。首先,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原系将武汉建工确定为用人单位,该份文件未向国红建设送达过。直至2022年10月才通过补充裁定方式将用人单位由武汉建工直接变更为国红建设,国红建设既未参与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程序,也未在仲裁程序开始前收到相关文书。其次,国红建设已向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申请对被告的劳动能力再次鉴定,且在2022年11月4日受理。故案涉《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并未生效。综上,国红建设与***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证据证明其是在工作时间在被告工地受伤,且国红建设关于***的工伤认定提出的行政复议已经在2022年11月3日被蔡甸区人民政府受理;国红建设关于***的劳动能力提起的再次鉴定已经在2022年11月4日被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裁决依据的证据并非生效文件,故国红建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支持诉请。 本院认为,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其作出工伤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基于工伤认定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置性程序要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仲裁机构作出裁决依据的[2022]000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鉴定结论均未生效,处于复议程序中。故***提请的相关工伤认定程序尚未完成,在此情形下,该案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予以驳回***的起诉。同理,国红建设基于对上述同一仲裁裁决不服提起的诉讼,也应予以驳回起诉。同时,在案涉工伤认定程序尚未完成的情况下,原告提出的工伤保险待遇仲裁申请,不符合劳动争议仲裁立案受理的条件,***机构作出仲裁裁决的案涉争议,不属***应当受理及裁决的劳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因仲裁裁决确定的主体资格错误或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结合本案事实及参照上述法律规定,蔡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案涉仲裁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劳动者可以在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主张的条件成就后,另行依法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暨被告***的起诉; 二、驳回被告暨原告武汉国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娟 书 记 员 丁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