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建设有限公司与武汉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9民终13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武湖汉施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阳大道409号武汉建工科技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湖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建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22)鄂0902民初1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22)鄂0902民初189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武汉建工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为**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方必须先向业主确认最终金额,承包方才可以与发包方最终结算。至今发包方仍未提供与业主结算金额,承包方无履行与发包方进行结算的可能性和先决条件,属于民事法律规定的事实履行不能,应由发包方承担相关民事责任。因武汉建工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双方未就案涉合同办理最终的结算,也未达成一致结算依据,故本案并未超诉讼时效。武汉建工故意拖延举证,在一审判决后才提交《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故诉讼时效应从**公司收到武汉建工提交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起开始起算,在该表中所载明工程名称及结算金额,不能确定双方之间的结算金额,就不能确定未付和欠付金额。本案支付期限届满之日尚不确定,不能就此认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二、原审法院对《工作联系函》及快递单的认定错误。**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对《工作联系函》及快递单系公司存档文件,由于快递邮件查询期限只有6个月,**公司快递信息无法保留之至今,属于事实履行不能。武汉建工没有提交其没有收到快递或快递退回的证据,就能够证明**公司已经履行催告义务。三、原审法院对证据采信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公司提交快递单系伪造理由不充分,且不影响本案未超诉讼时效的情形。 武汉建工辩称,一、**公司对武汉建工的起诉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已经丧失胜诉权。1.根据双方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武汉建工没有向**公司出具总包工程结算资料的义务,**公司也没有要求武汉建工提供总包工程结算资料。无论武汉建工是否提供总包工程结算资料,均不影响**公司与武汉建工之间履行工程款结算手续。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超过二十年的,法院不予保护。武汉建工与**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价款以及给付时间,工程完工后武汉建工未按时付款情形,**公司就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即使按照**公司自称该公司于2012年2月8日第一次向武汉建工邮寄《工作联系函》情况属实,**公司就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是该公司一直未主***。**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怠于行使权利,时效届满后再主***,不应得到支持。二、武汉建工不下欠**公司任何工程款,即使假定**公司主张武汉建工欠付工程款情况属实,其在诉讼时效期内从未催告,本案的诉讼时效不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公司无法提供《工作联系函》快递单原件及对应物流信息,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合理合法。三、**公司提供案例的基本事实与本案具有很大差异,不具备参考价值。四、不论涉案工程是否已经结算,**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不能得到支持。1.**公司的陈述不真实,自相矛盾。2.**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武汉建工下欠其工程款1489750元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五、**公司伪造《工作联系函》及快递单,企图制造持续催告的虚假事实,应当依法追究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武汉建工立即支付工程尾款1489750元和违约金45350元及利息(利息以15351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1年3月1日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武汉建工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初,湖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公司)与武汉建工签订《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公司承接孝感十五军南大门幕墙、招待所钢结构、幕墙及室内干挂石材工程的制作和安装,其中南大门暂定造价为35000元、钢结构部分900000元总价包干、幕墙暂定造价为800000元、干挂石材暂定造价为2800000元。武汉建工按与业主结算价的85%与**公司结算工程款。工期为80天,确保2010年7月1日完成合同全部内容。合同对付款方式、工程保修、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公司完成了工程任务,工程已经全部投入使用,但双方未对工程进行结算。从2010年5月14日至2011年1月28日,武汉建工分六笔支付**公司工程款2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涉事实发生在2011年,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当**公司认为武汉建工未履行合同付款义务时,**公司应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请求权。**公司最后一次收款时间为2011年1月28日,直到2022年3月26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同时,**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应由**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武汉建工辩称**公司起诉已超过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公司主***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湖北**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16元,减半收取计9308元,由湖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作联系函》及快递邮件凭证、武汉建工拒收凭证,拟证明:**公司向武汉建工邮寄联系函,要求武汉建工提交发包方办理结算的明细,以便于双方工程能够最终确定结算金额; 证据二,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鄂0191民初8518号庭审笔录,拟证明:双方一直没有办理最终结算手续,诉讼时效不能开始起算。 武汉建工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联系函系**公司在二审法院开庭前一天才邮寄的,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武汉建工没有义务向**公司提供总包结算资料,且**公司至今未提交分包工程施工资料及结算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证据二没有武汉建工代理人签字且无原件核实,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即便工程未办理最终结算手续,也是**公司原因。 本院认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系在其上诉期内、二审通知开庭前一天才邮寄出,不能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证据二系复印件,没有盖人民法院档案***,且笔录中没有武汉建工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依法不予采信。 武汉建工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签订的《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和工程款结算方式为:1.主材到场,武汉建工支付**公司工程款至合同总价的30%;2.骨架安装完成,武汉建工支付**公司工程款至合同总价的60%;3.工程完工,武汉建工支付**公司工程款至合同总价的85%;4.办理竣工结算后,武汉建工支付**公司工程款至合同总价的95%;5.余额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于质保期过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竣工日期是指本合同约定工程承包内容全部完工,并通过武汉建工组织的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公司在工程竣工后五日内完成武汉建工提出整改内容,并撤出全部人员及其设备,视为工程移交完毕。**公司在工程移交完毕后可以向武汉建工递交竣工结算手续,并支付除质保金以外的全部工程款。**公司自认案涉工程已于2011年2月竣工验收,质保期至2012年2月份。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结合本案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公司与武汉建工于2010年签订了《制作安装工程合同》,该合同对计价方法、工程工期、付款方式、工程竣工、工程款结算等事项均作了明确约定。**公司自认工程项目已经于2011年2月份竣工,那么**公司应依照《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向武汉建工提交工程款结算手续并请求支付工程欠款,武汉建工应自此即时清结工程欠款,**公司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2011年2月份起权利被侵害。案涉工程项目已于2011年2月份竣工,工程质保期至2012年2月份止,故**公司权利受人民法院保护时效期间最迟不得超过至2014年2月。但是**公司于2022年3月份才向人民法院主***,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公司上诉称“本案系发包方武汉建工必须先向业主确认最终金额,**公司才可以与武汉建工最终结算,双方没有进行最终结算,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公司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交《工作联系函》对应的快递单原件及物流信息,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工作联系函》,人民法院不能作为证据采信,故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综上所述,湖北**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61元,由湖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伟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鲁 萍 二〇二三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余 希 书 记 员  李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