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皖12民辖终2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沌阳大道409号武汉建工科技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179207875。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南县永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5066540907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安徽通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一道河路696号阜阳建工大厦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353275413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武汉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阜南县永旺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23)皖1225民初105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武汉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本案并非买卖合同纠纷,应认定为代位权纠纷,应由被告武汉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二、武汉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非适格被告。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在立案时初步认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阜南县永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安徽省阜南县法院具有管辖权。同时在我院(2020)皖12民辖终170号民事裁定中已经明确本案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为安徽省阜南县法院和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现当事人选择在阜南县法院重新提起诉讼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武汉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