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青0104民初919号
原告:中房集团西宁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710436255U(1-1),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黄河路90号。
法定代表人:高永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朝阳、张惠娟,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省庄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4595031067U,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78号10楼1143室。
负责人:南积勋,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青海省庄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37104485714,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城南新城大道151号。
法定代表人:龚煜,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峰章,男,汉族,1988年12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青海省庄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主管,住青海省湟中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发财,男,土族,1994年10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青海省庄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住西宁市。
原告中房集团西宁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省庄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海省庄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原告中房集团西宁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双方需私下和解为由,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中房集团西宁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房集团西宁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648.47元,减半收取12824.24元,由原告中房集团西宁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柏 梅
审 判 员 祁 晓 春
人民陪审员 刘 玉 莲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法官 助理 (蔡乐园
书 记 员 张 雨 轩
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