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房集团西宁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中房集团西宁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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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青0104执706号
申请执行人:中房集团西宁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710436255U(1-1),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黄河路90号。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0年1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现无固定住所。
申请执行人中房集团西宁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作出的(2020)青0104民初28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房屋租赁费、违约金183875.4元,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548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房集团西宁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也未申报财产。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车辆登记,无银行存款,本院依法冻结其部分银行账户。因被执行人***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并限制消费。经向申请执行人核实和确认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其在短期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其申请执行的房屋租赁费等189363.40元,无法执行。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申请执行人中房集团西宁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0)青0104民初2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及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持本裁定书申请本院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伊海龙
审判员刘永革
审判员马志峰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魏芬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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