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屹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省屹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1民终2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屹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塘南镇拓林街18号,组织机构代码:15829390-7。
法定代表人:李利民,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逸春,江西观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留宽,男,194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委托代理人:王子健,江西瀚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严安定,男,1978年11月17日出生,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村。
委托代理人:陈满生,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严九生,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原审被告:杜玉清,女,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江西省屹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博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留宽、原审被告严安定、严九生、杜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经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高新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屹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玉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扬、代理审判员王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屹博公司委托代理人盛逸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王留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子健;原审被告严安定的委托代理人陈满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严九生、杜玉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屹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屹博公司不是本案共同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借款合同中所出借的款项属个人借款,屹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故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严九生和杜玉清是夫妻关系,严安定是他的亲弟弟,他们确实拥有三洲装饰公司,我当时在公司做事,他的借款肯定是用于公司,我认为他有经济实力我才会借钱给他,三原审被告是三洲公司的实际拥有人和运营者,我在借条上为什么注明是他们两个人,是因为他们两个人夫妻财产要作为担保而已,有王留宽担保觉得安全,章子现场就盖上去了,三洲公司作为借方使用者是没有疑异的。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留宽答辩称:1、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上诉人作为本案的共同债务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本案的实际债务人有三个,分别是严九生,杜玉清,屹博公司。3、超过法律保护的利息应当冲抵本金,在本金中扣除。我现在怀疑***把钱拿过去了,因为找不到第一个原审被告。严安定是严九生的亲弟弟,借钱的时候在场,签字画押,严安定脱不了关系,***是三月份起诉的,严安定二月份就把房子过户了,我江苏商会的钱也借给严安定了,我怀疑***拿了本金和利息,我的房子没有开庭之前已经封掉了。
原审被告严安定答辩称:屹博公司加盖印章是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加盖的,是由杜玉清加盖的,至于加盖印章是什么意思严安定不知情,严安定虽然提供保证担保,但双方均未约定担保期限,所以严安定因***未在法定期限内要求严安定承担担保责任,所以严安定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一审诉请:严九生、杜玉清、屹博装饰公司返还借款本金94.5万元,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要求严安定、王留宽承担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5日,***与严九生、杜玉清、屹博装饰公司[原名称江西三洲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洲装饰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同意向严九生、杜玉清、屹博装饰公司出借94.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5日至2012年6月23日,逾期还款按5%计算月息,另每日按1%支付违约金。严安定、王留宽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提供担保。2012年6月6日,***向严九生支付了94.5万元的借款。借款后,严九生、杜玉清、屹博装饰公司未按约还款。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5日,***与杜玉清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出借人)***,乙方(借款人)杜玉清;乙方向甲方借款94.5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6月5日至2012年6月23日;逾期还款,每月按5%计算利息,另每日按1%支付违约金;甲方向乙方的借款由王留宽提供不可撤销、无条件、应立即偿付的担保,担保至本息还清为止。杜玉清在借款合同的乙方栏签名,并写下:本借款是本人与其老公严九生共同借款,夫妻共同财产保证赔付。王留宽、严安定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栏签名。借款合同签订后当日,杜玉清向***出具了94.5万元的借据,并在借据上写了与借款合同内容一致的借款期限、利息、违约金。王留宽、严安定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因严九生为三洲装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三洲装饰公司的当时法定代表人为严安定,而严安定为严九生之弟。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向杜玉清提出,三洲装饰公司也应加盖印章。为此,三洲装饰公司也在借款合同的乙方栏及杜玉清出具的借据上加盖了公司印章。2012年6月6日,***通过银行卡向严九生汇款90万元。2013年5月26日,严九生向***出具了借款143.5万元的还款计划。还款计划内容:2013年6月30日之前归还33.5万元,2013年7月30日以后每月归还10万元,本金并按月息5%计算未还款项利息,逾期归还,按日5‰计算违约金。
因严九生等人未按约还款,2013年5月19日,王留宽出具书面声明一份:王留宽申明退出担保人资格,一切责任由严九生个人负责。2013年5月26日,严九生在该声明中签名同意。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主张严九生、杜玉清、屹博装饰公司向其借款,提供了与杜玉清、屹博装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杜玉清出具的借据、严九生出具的还款计划为据。屹博装饰公司虽辩解其并不是本案借款人,经查,屹博装饰公司在***与杜玉清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人栏、杜玉清出具的借据上加盖了公司印章,且其公司在杜玉清出具的借据上加盖印章的位置虽未写明借款人,但其所盖印章位置是与杜玉清签名位置并列,屹博装饰公司的上述民事行为表明其同意与杜玉清、严九生为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该借款合同的约定虽未涉及屹博装饰公司、该公司也未收到本案借款,均不影响屹博装饰公司的共同借款人身份。杜玉清在借款合同中虽写了本借款是本人与其老公严九生共同借款,夫妻共同财产保证赔付,也不影响***要求屹博装饰公司的还款请求。经该院审核,***举证的款项交付凭证,借款合同签订后的款项交付仅有90万元,故该院确认***向严九生、杜玉清、屹博装饰公司实际出借的借款金额,涉及本案借款合同项下仅为90万元。严九生、杜玉清、屹博装饰公司未举证其已履行该债务,故***起诉要求严九生、杜玉清、屹博装饰公司返还借款本金94.5万元,该院依查明的案件事实,部分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违约金超出法律限制规定,***起诉要求严九生、杜玉清、屹博装饰公司支付借款利息、违约金的请求,该院仅支持其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为担保本案债务履行,王留宽向***提供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了担保期限,王留宽辩解其与***约定的担保期限只是10天,未提供相反证据,不予采信。王留宽提供保证担保后,严九生虽同意王留宽退出担保,但该声明未征得债权人***、债务人屹博装饰公司、其他担保人严安定的同意,故该声明不具有法律效力。王留宽未举证借款人已履行还款义务,***起诉要求王留宽承担担保责任,予以支持。王留宽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严九生、杜玉清、屹博装饰公司追偿。严安定虽向***提供了保证担保,但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限,***未举证其在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间内要求严安定承担保证责任,故***起诉要求严安定承担担保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严九生、杜玉清、江西省屹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九十万元。二、被告严九生、杜玉清、江西省屹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九十万元的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2年6月6日始计至判决还款期限届满之日)。三、被告王留宽对被告严九生、杜玉清、江西省屹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负上述第一、二项法律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王留宽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严九生、杜玉清、江西省屹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四百二十元,财产保全费五千元,公告费一千二百元,共计二万五千六百二十元;由原告***承担一千五百二十五元,被告严九生、杜玉清、江西省屹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二万四千零九十五元,被告王留宽对被告严九生、杜玉清、江西省屹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中上诉人屹博公司提供以下新证据:证据一:股权转让协议,证明2013年5月份涉案三洲公司的股权已经转让给李利民,涂燕芳了。证据二:严安定的情况说明,证明严九生在福建的工程和屹博公司无关,是严九生个人承包的工程,在签订借款合同当时,根本没有人提到三洲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的任何说法,屹博公司的印章是在借款合同签订之后加盖的。
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不管证据是否真实,与我借款事实没有关系,属于他们之间资金的转让。
被上诉人王留宽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三性均有异议,股权转让协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代理人不做确认,应当向法庭出示原件,公司的名称变更以及公司的股东的变更均不影响公司责任的承担,公司变更后应该对公司变更前承担,对债务的承担只是转让方和受让方之间内部的,不能对外抗辩。证据二真实性不确认,因为严安定没有出庭,对于合法性有异议,证人应该到庭接受法庭的询问,对关联性有异议,严安定跟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严安定原有的三洲公司如果是承担了共同的债务人,屹博公司的股东可以向三洲公司的原股东主张。
原审被告严安定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法确认,有一份是严安定的,三洲公司的股份也不是严安定的,是严九生的,只是挂了名字,实际上这个股份也是严九生转让出去的,为了到工商局变更股份才转让,根据严安定签订的转让协议,权利义务已经全部转移了,与严安定无关,情况说明与一审的差不多,当时借款协议的时候没有盖章,杜玉清怎么盖上去的,严安定不清楚。
被上诉人***、王留宽及原审被告严安定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江西三洲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三洲装饰公司),成立于1996年10月17日。2012年5月20日三洲装饰公司股东严九生、严安定、熊伟国、刘珍作出股东会决议,公司股东由熊伟国25%、刘珍15%、严九生60%,变更为严安定70%、熊伟国30%;法定代表人由严九生变更为严安定。2013年5月9日,三洲装饰公司股东由严安定70%、熊伟国30%变更为李利民90%、涂燕芳10%。2013年8月6日,江西三洲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西省屹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提交的转款凭证及其与严九生之间的往来短信,可以证明借款已实际发生,并已转入严九生账户,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举证的款项交付凭证,借款合同签订后的款项交付仅有90万元,故确认***实际出借的借款金额,涉及本案借款合同项下为90万元。三洲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严安定证实:严九生所借款项用于其个人工程项目,《借款合同》中所借的款项未转入三洲公司,因此《借款合同》及《格式借条》上借款人的实际履行主体是严九生、杜玉清。《借款合同》及《格式借条》上虽然加盖了三洲公司的印章,但当事人严安定和王留宽均证实该印章是应***的要求,事后加盖的;且向***出具还款计划的是严九生,该还款计划上并没有加盖三洲公司印章,三洲公司亦非本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故加盖三洲公司印章是保证行为,三洲公司应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由于该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及期限,故应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未举证其在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间内要求严安定、三洲公司(屹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上诉人屹博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
被上诉人王留宽称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其没有提出上诉,且其在《格式借条》上明确签名担保,故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对其担保作出的连带责任的承担。被上诉人王留宽称:***有可能已收取部分还款和利息,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案***于2014年1月22日起诉,一审法院适用2015年9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不妥,应适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1991]21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高新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
二、严九生、杜玉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借款本金九十万元。
三、严九生、杜玉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借款本金九十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6月6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四、王留宽对被告严九生、杜玉清所负上述第二、三项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王留宽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严九生、杜玉清追偿。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共计45040元,由***负担9008元,由严九生、杜玉清、王留宽共同负担360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玉秋
审 判 员  李 扬
代理审判员  王 薇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万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