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屹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南昌高新区高能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严九生、江西三洲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洪民四终字第1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高新区高能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建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世前,江西华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志强,江西华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九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严继生,男,汉族。
原审被告:江西省屹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江西三洲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理人:李利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鞠晓钟,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冲,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昌高新区高能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高能小额贷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严九生,原审被告江西省屹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屹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高新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能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世前、胡志强,被上诉人严九生的委托代理人严继生,原审被告屹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鞠晓钟、李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江西三洲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三洲装饰公司)与高能小额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三洲装饰公司向高能小额贷款公司借款300000元,用于短期资金周转;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2年8月2日至2012年12月1日;月利率1.85%;未按约还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合同签订当日,严九生向高能小额贷款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内容:严九生担保如三洲装饰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还清相应款项,由严九生负责垫还。同日,三洲装饰公司向高能小额贷款公司出具了300000元的借款借据,高能小额贷款公司向三洲装饰公司银行转款300000元。借款后,三洲装饰公司未按约还款,向高能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展期。2012年12月1日,高能小额贷款公司与三洲装饰公司,保证人严九生签订贷款展期合同约定,借款展期时间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20日止;高能小额贷款公司与三洲装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除借款时间因展期发生变化外,其他条款不变;严九生与高能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承诺书,因展期原因,双方一致将保证期间修改为自展期结束之日起的两年,即自2013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止。该贷款展期合同加盖了高能小额贷款公司、三洲装饰公司的印章,而严九生的名字是由当时三洲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安定代签。高能小额贷款公司为证明严安定对严九生具有代理权,在本案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了有严九生签名的关于三洲装饰公司与高能小额贷款公司签订贷款展期合同经过的说明扫描件,该扫描的说明证据中载明:严九生自愿为该贷款展期合同中的债务依约承担连带保证的担保责任。诉讼中,高能小额贷款公司自认三洲装饰公司在借款后只支付了2013年1月15日前的借款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借款后,应按约返还出借人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高能小额贷款公司起诉主张三洲装饰公司向其借款300000元,提供了《借款合同》、承诺书,借款借据、银行转款凭证、贷款展期合同为证,予以采信。诉讼中,三洲装饰公司未举证案涉债务已偿还。高能小额贷款公司起诉要求三洲装饰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高能小额贷款公司与三洲装饰公司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85%,未违反法律规定,但双方约定的未按约还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高能小额贷款公司起诉要求三洲装饰公司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严九生出具承诺书未约定保证期间,而高能小额贷款公司举证的贷款展期合同,因合同上严九生签名为严安定代签,严安定有无代理权,高能小额贷款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举证,在本案庭审结束后,高能小额贷款公司虽又提供了有严九生签名的关于贷款展期合同签订经过说明的证据,但其提供的仅是该证据的扫描件,未提供严九生签名的证据原件。本案严九生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高能小额贷款公司也不能提供严九生的送达地址,故对其起诉要求判令严九生对三洲装饰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不予处理,其可另行补充证据,另案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西三洲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南昌高新区高能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二、江西三洲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南昌高新区高能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1月20日期间,按月利率1.85%计算,自2013年1月2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三、驳回南昌高新区高能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4元、财产保全费226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399元,由三洲装饰公司负担。
高能小额贷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一审中已向法院提交了“关于贷款展期合同签订经过的证明”的证据,证实严九生对严安定代签展期合同的行为表示认可,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一审法院却未予查明,径行判决,明显违背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严九生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严九生答辩称:认可上诉人所说的,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屹博公司陈述称:本案借款实际是严九生个人借款,只是通过公司转账,公司未使用该笔借款,严九生是借款人,不是担保人;小额借款合同的最高利率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一审法院在利息计算方面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期间,高能小额贷款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一、公证书一份,证明严九生于2014年1月12日出具的《关于江西三洲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高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展期合同的经过》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严安定代其在贷款展期合同上签字系其授权,严九生应承担担保责任;二、申请证人严某某出庭作证,证明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辅助证明公证书的证明内容。
严九生的质证意见是:对公证书的三性均无异议;对严某某的证言亦无异议。
屹博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公证书只能证明“……本人自愿为该展期合同中的债务依约承担连带保证的担保责任”是严九生的真实意思表示,上面的陈述是严安定所说的,应由严安定签字,否则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严某某的证言说明上诉人提供具有严安定、严九生签字的贷款经过证明是虚假的,公证的时候严安定不在场,公证书上严安定的陈述不完全是其说的,而是严九生替他说的。
严九生、屹博公司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13年8月6日,三洲装饰公司变更为屹博公司。
本院认为,2012年12月1日,三洲装饰公司与高能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贷款展期合同上严九生的签名虽为严安定代签,但严九生对严安定的该代签行为已表示认可并确认其自愿承担连带担保的保证责任,故该贷款展期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屹博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责任,严九生理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高新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严九生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34元、保全费2265元、公告费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共计15199元,由江西省屹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严九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勇
代理审判员  张美燕
代理审判员  黄燕萍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