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屹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陶铝新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江西省屹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602财保76号

申请人:安徽陶铝新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法定代表人:王均金,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江西省屹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法定代表人:周清泉,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安徽陶铝新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江西省屹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27万元。申请人安徽陶铝新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以其账户等额存款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安徽陶铝新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江西省屹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7万元(开户名:江西省屹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交通银行,账号:36×××12),期限为一年。

二、冻结申请人安徽陶铝新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7万元(开户名:安徽陶铝新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开户行:招商银行,账号:56×××01),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1870元,由申请人安徽陶铝新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张超芳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永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602财保76号

申请人:安徽陶铝新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法定代表人:王均金,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江西省屹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法定代表人:周清泉,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安徽陶铝新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江西省屹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27万元。申请人安徽陶铝新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以其账户等额存款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安徽陶铝新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江西省屹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7万元(开户名:江西省屹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交通银行,账号:36×××12),期限为一年。

二、冻结申请人安徽陶铝新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7万元(开户名:安徽陶铝新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开户行:招商银行,账号:56×××01),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1870元,由申请人安徽陶铝新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张超芳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永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