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屹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省屹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徽陶铝新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6民终172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西省屹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紫阳大道3399号云中城B#办公楼28楼2810室。
法定代表人:周清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梅权,江西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勋,江西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陶铝新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经济开发区高新区威龙路21号。
法定代表人:王均金,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玲,安徽锦相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该公司质量部经理(代)。
上诉人江西省屹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博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陶铝新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铝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21)皖0602民初1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屹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梅权、被上诉人陶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玲、周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屹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屹博公司赔偿陶铝公司95000元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陶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当,且程序违法,应当据实纠正。一、一审法院对本案受损仪器认定错误。本案受损仪器并非试验机本身,而是该试验机的外接配套仪器--引伸计,该引伸计是独立、可拆卸、可更换的。该引伸计是由美国Epsilon公司生产,应当将美国Epsilon公司对该引伸计的报价作为赔偿依据。二、一审法院对本案损失确定的依据认定错误。案涉《协议》已经明确“设备及装修受到损伤的,乙方根据设备厂商的设备修复相关报价在五个工作日内据实赔偿”,本案中受损仪器为Epsilon公司生产的引伸计,因此应当由Epsilon公司对引伸计进行报价,并将该报价作为定损依据。根据试验机的设备厂商或代理商报价作为定损依据不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三、一审法院的判决违背了损失填平原则。一审法院按照超过市场价三倍的价格进行定损是对陶铝公司的过度保护,不具备合理性、公正性。1.根据损失填平原则,屹博公司愿意承担更换的法律责任,符合《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七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的规定。屹博公司始终表示愿意以原装进口引伸计对受损的引伸计进行更换,一审法院未予支持错误。2.陶铝公司提供的两份Epsilon引伸计《报价函》均是向案外人上海交通大学安徽(淮北)陶铝新材料研究院作出,而并非向陶铝公司作出,一审法院将对案外人的报价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错误。两份报价来源却并非Epsilon牌,且提供的两份《报价函》中“引伸计”报价均不同,分别为249881.82元、232773元。除此之外,安徽骏飞仪器设备有限公司还通过调整工程师差旅费等项目费用达到最终报价总额一致。3.安徽骏飞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并没有该引伸计生产商美国Epsilon公司的授权,且报价明显超过正常市场价,违背了损失填平原则,不应作为本案定损的依据。四、本案申请评估具备客观性、必要性和合理性,申请评估的事项与待证事实具有重大关联,一审法院不同意评估显失公允。综上,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导致法律适用不当,且程序违法,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屹博公司的上诉请求。
陶铝公司辩称:屹博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第一,双方已经就毁损的设备达成协议,根据协议约定,损害部件的价格应当根据设备厂商报价进行赔偿。受损设备系委托安徽骏飞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从德国采购,上海兹韦克测试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系案涉设备在中国区域的代理商,该两家的报价均是来源于德国报价且报价具有一致性,屹博公司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赔付义务。第二,被损毁试验机为整体原装德国进口,总价款为4739000元,毁损部件是该设备的组成部分,屹博公司以毁损部件系单独仪器可单独购买的主张不能成立。屹博公司没有考虑设备的整体衔接性,单独购买引伸计极易出现故障,且会失去供应商所提供的质保。第三,屹博公司作为该实验室装修的施工方,装修质量不合格,导致陶铝公司设备毁损,其在装修的合同中已经存在违约,本案起诉的仅是设备维修更换部件的费用,尚未主张因其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的实验室逾期1年没有启动的其他相关损失。综上,屹博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陶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屹博公司立即向陶铝公司支付设备维修款264500.38元。2.本案诉前保全费用、诉讼费用由屹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陶铝公司与屹博公司于2018年9月28日签订《安徽陶铝新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实验室装饰工程合同》,约定由屹博公司承包陶铝公司实验室的装饰工程,合同第六条约定质保及期限:6.1、质保期限为3年,自验收合格、签署验收合格证书并办理移交手续之日起算。6.2、在质保期内,如设备出现故障,乙方应无偿提供维修并免费更换相关配件,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9年8月15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2月22日,因屹博公司施工的实验室吊顶挂件出现问题导致吊顶坍塌,造成陶铝公司的100KN电子万能材料试验机设备、铣样机面板受损,就上述问题,陶铝公司作为甲方、屹博公司作为乙方,双方于2021年3月1日就事故处理达成协议,协议第三条解决方案约定:设备及装修受到损伤的,乙方根据设备厂商的设备修复相关报价在五个工作日内据实赔偿。因实验室吊顶坍塌导致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设备维修、计量、吊顶修复、加固、实验室两层吊顶的更换、加固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同意工程质保期延长半年。因本协议发生争议的,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海交通大学安徽(淮北)陶铝新材料研究院于2021年3月17日向上海兹韦克测试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询价,涉案ZWick/Roe11拉力机专用高温引伸计及安装等费用为259500.38元,经向广电计量检测(合肥)有限公司询价,设备安装后的检测费用为3000元,本案陶铝公司向上海金谱仪器有限公司询价,铣样机面板及安装费用等为2000元,以上共计264500.38。2021年6月1日,陶铝公司将设备维修费用报价264500.38元致函屹博公司,2021年6月5日,屹博公司回函,对ZWick/Roel1拉力机专用高温引伸计的报价不予认可。2021年6月15日,经向安徽骏飞仪器设备有限公司询价,ZWick/Roe11拉力机专用高温引伸计及安装等费用亦为259500.38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受损仪器设备ZWick/Roel1拉力机专用高温引伸计是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采购,采购人为上海交通大学安徽(淮北)陶铝新材料研究院,采购后交由陶铝公司使用,在占有、使用期间设备毁损、灭失的,陶铝公司享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设备由安徽骏飞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供货,铣样机由陶铝公司与上海金谱仪器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买。屹博公司申请依法对该拉力机专用高温引伸计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因双方协议已有约定,且陶铝公司不同意,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双方当事人均认为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应为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陶铝公司和屹博公司签订的实验室装饰工程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均应该遵守。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屹博公司施工的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问题,双方协议也明确责任在屹博公司,故吊顶坍塌造成的财产损害,屹博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屹博公司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应当以双方达成协议中的厂商报价为准还是以市场评估价为准。侵害事实发生后,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因双方协议明确约定“设备及装修受到损伤的,乙方根据设备厂商的设备修复相关报价在五个工作日内据实赔偿。”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设备厂商的设备修复相关报价”应为受损设备制造商或供应商的报价,如果不作此理解,协议还约定“因实验室吊顶坍塌导致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设备维修、计量、吊顶修复、加固、实验室两层吊顶的更换、加固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按照屹博公司辩称,如果再去询价或者进行鉴定,陶铝公司受损设备修复的时间势必延长很多,影响陶铝公司设备的使用,造成的损失越大,屹博公司承担的责任则越重,也不是陶铝公司所希望的,双方的约定便失去了原有的意义。屹博公司辩称,陶铝公司主张的金额系其单方询价,且并非Epsilon拉力机专用高温引伸计生产厂家报价,屹博公司对该报价不予认可。经屹博公司市场询价,该部件的市场价格仅为95000元,陶铝公司就同一部件的报价,明显高出市场报价,对该不合理的报价,不应受法律保护。屹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的证据为济南金银丰公司的报价单,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屹博公司上述辩称不予采信。陶铝公司本案诉求的拉力机专用高温引伸计修复金额来源于安徽骏飞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的报价,而该公司为受损设备的供应商,且该公司具有德国制造商出具的授权函,对陶铝公司主张受损高温拉力机专用高温引伸计修复款259500.38元的请求予以支持。陶铝公司主张设备修复后的测量费用3000元,属于设备修复后能够使用的必须费用,铣样机面板按2000元进行维修,屹博公司同意,以上共计264500.38元。上海交通大学安徽(淮北)陶铝新材料研究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与陶铝公司庭审中的陈述有不一致的地方,即陶铝公司庭审时陈述是陶铝公司委托上海交通大学安徽(淮北)陶铝新材料研究院购买涉案设备,实际是上海交通大学安徽(淮北)陶铝新材料研究院将所有的涉案设备交给陶铝公司使用、占有,出庭人员不了解具体情况陈述有出入,上海交通大学安徽(淮北)陶铝新材料研究院将设备交给陶铝公司使用是否经过主管部门批准,不影响本案责任的承担,故对陶铝公司要求屹博公司支付设备维修款264500.38元的诉求,予以支持。陶铝公司主张屹博公司承担保全费1870元,因协议约定“因实验室吊顶坍塌导致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设备维修、计量、吊顶修复、加固、实验室两层吊顶的更换、加固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一切费用应包括为诉讼支出的费用,故予以支持,屹博公司应支付陶铝公司共计266370.38元。判决:屹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陶铝公司赔偿款264500.38元、保全费1870元,共计266370.3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268元,减半收取2634元,由屹博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屹博公司与陶铝公司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屹博公司提交证据如下:美国Epsilon公司官网截图一份。拟证明屹博公司一审提交的济南金银丰仪器有限公司是美国Epsilon公司的中国总代理,其对本案受损仪器的报价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陶铝公司质证意见为:第一,对该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上述证据达不到屹博公司的证明目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济南金银丰公司是美国Epsilon公司在中国区域的代理,其没有正式的授权书,没有加盖Epsilon公司的印章。第二,就设备毁损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应当根据设备厂商的报价进行赔偿,根据一审陶铝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试验机设备整体是从德国进口采购,一审中陶铝公司根据试验机销售方在中国区域代理上海兹韦克公司的报价,应当作为设备毁损的裁判依据,符合双方协议约定。
陶铝公司提交证据如下:案涉受损设备的图片及标识牌,支付案涉设备款的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案涉设备系德国进口,该设备总价金额是4739000元。屹博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全套设备是由案外人陶铝研究院采购,根据项目采购招标文件,其要求采购所需的试验机必须配备引伸计,而本案受损的并非是试验机本身,而是美国Epsilon公司生产的引伸计。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屹博公司所举证据,该截图来源于美国Epsilon公司官网,且未加盖该公司公章,而本案受损仪器设备品牌型号为德国ZWick/Roe11,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陶铝公司所举证据能够注明其来源,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屹博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损毁设备的状态、品牌、生产厂家及供货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
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同一审,本院的认证意见同一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设备毁损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本案中,由屹博公司负责施工的陶铝公司实验室装饰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吊顶坍塌问题,造成案涉实验室内试验机及铣样机面板受损,试验机受损部位为高温引伸计。双方对由屹博公司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无异议,且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协议内容约定“设备及装修受到损伤的,乙方(屹博公司)根据设备厂商的设备修复相关报价在五个工作日内据实赔偿。”双方对应当采纳试验机生产厂商还是美国Epsilon公司的报价存在争议。据一审、二审查明事实,案涉受损试验机由上海交通大学(淮北)陶铝新材料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采购,设备由安徽骏飞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供货,案涉试验机设备品牌为ZWick/Roe11,试验机包括高温引伸计在内为整体进口,受损部位高温引伸计作为该试验机零部件,并非单独采购,而是与试验机其他部位组成设备整体一体采购并享受厂家质保与相关服务。因此,对屹博公司主张该引伸计作为独立于试验机设备的主张不予支持。侵权损害赔偿中对被侵权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应当从整体进行衡量,侵权损害赔偿如果无法使被侵权人的权利义务恢复至被侵害之前,既不符合《民法典》的公平原则,也不符合侵权损害赔偿的填平原则。本案受损试验机作为整体采购设备,从试验机生产厂商之外的设备零部件生产企业采购零部件更换试验机受损零件,将会使该零部件或试验机整体失去试验机生产厂家所提供的质保及服务,无法使被侵权人陶铝公司的权利状态恢复至被侵害之前,不符合侵权损害填平原则,因此对屹博公司主张应当从该引伸计生产厂商美国Epsilon公司进行单独采购更换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屹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27.41元,由上诉人江西省屹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永生
审 判 员 葛 侠
审 判 员 李 姗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孟 彬
书 记 员 李玥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