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323执异107号
案外人: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1397888753,住所地泗阳县。
法定代表人:朱彩涛,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江苏昊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564306400X,住所地泗阳县。
法定代表人:魏强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国宝,泗阳县卢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061861138L,住所地泗阳县经济开发区(玖珑城购物公园)。
法定代表人:潘伟,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江苏昊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本院对江苏昊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月31日作出(2017)苏1323民初90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昊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0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根据江苏昊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8)苏1323执2324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作出(2018)苏1323执2324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00000元。
案外人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称,账户为3213230271010000354504中的416574.33元,是**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案外人处的保证金,该保证金已经质押给案外人,用于担保案外人发放的个人购房贷款,对该保证金账户的执行措施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另查明,本案案外人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执行异议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个人房屋贷款合作协议》一份、账户为3213230271010000354504的活存明细档查询一份、涉案贷款客户清单一份。
本院认为,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房屋贷款合作协议》中约定,对符合贷款条件的购房人购买被执行人开发的位于泗阳县经济开发区黄河南路86号的玖珑城购物公园商品房,可向案外人申请个人商业用房贷款。**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借款人提供全额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中的贷款全部到期后两年,直至所有贷款本息还清为止。**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在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开立贷款保证金账户,并按照贷款总额的8%缴纳保证金。目前,有78户在案外人处办理贷款,贷款保证金账户余额是416574.33元,该78户的贷款本息尚未还清,依据双方签订的《个人房屋贷款合作协议》的约定,贷款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专项用于发放个人住房贷款提供担保。该款已经具有保证金属性,案外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被执行人**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内保证金416574.33元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杨 菁
审判员 李 娅 娜
审判员 卢 大 军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於佳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