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昊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昊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323民初4869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江苏昊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李口镇灯塔村全民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魏强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宝,泗阳县卢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案外人):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北京中路**。
法定代表人:朱彩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杨,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被执行人):**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经济开发区黄河南路**玖珑城购物公园)。
法定代表人:潘伟,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昊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达公司)与被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阳农商行)、**高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昊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撤销(2020)苏1323执异107号执行裁定书,并对高某公司在泗阳农商行账户内的416574.33元款项继续执行。事实和理由:昊达公司在与高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昊达公司申请泗阳县人民法院查封高某公司现金账户。该账户并未明示或对外公示系保证金账户,故高某公司名下的财产除了被查封保全过或涉及抵押的以外均可执行。(2020)苏1323执异107号执行裁定认定的事由是违法的,泗阳农商行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实质上是也是认可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昊达公司与被执行人高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泗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20年6月8日,本院作出(2020)苏1323执异107号民事裁定,并告知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2020年6月9日,本院向昊达公司邮寄送达(2020)苏1323执异107号民事裁定书,昊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强胜于2020年6月11日签收了该邮件。因此,对于昊达公司而言,其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期限已至2020年6月25日届满。后昊达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同时,昊达公司向本院递交的民事起诉状显示落款时间为2020年7月21日。因昊达公司并非于2020年6月25日前向本院提起诉讼,故现其提起的本案诉讼并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对其起诉应当裁定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昊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549元,退还江苏昊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前康
人民陪审员  谷士凯
人民陪审员  葛少卿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