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昊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昊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宿迁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323民初9028号
原告:江苏昊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564306400X,住所地泗阳县李口镇灯塔村全民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魏强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宝,泗阳县卢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061861138L,住所地泗阳县经济开发区黄河南路86号(玖珑城购物公园)。
法定代表人:潘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开国,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昊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昊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昊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0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8日签订《400V低于用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约定完成电力施工,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价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庭后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400V低于用电工程施工合同》是事实,原告也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涉案工程已经于2016年6月正式使用。被告同意支付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8日签订《400V低于用电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甲方):**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江苏昊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玖珑城购物公园400V低压用电工程。工程地点:泗阳开发区桂林路北侧黄河路东侧。工程总价款为600000元。本工程付款方式:签订合同付工程款的30%,工程结束后付清余款送电。工程质保期为一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现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原告因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未果,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江苏昊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依法、依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60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昊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
审判员 张 敬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沈苗青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