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昊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4637某某与江苏昊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23民初4637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住泗阳县。
被告:江苏昊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564306400X,住所地泗阳县李口镇灯塔村(全民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魏强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多来,泗阳县诚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江苏昊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江苏昊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多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修理费5000元及利息(从2019年4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被告将车牌号为苏N×××**电力工程车送到原告处进行修理,经双方确认修理费为16000元。车辆修好后,被告于2019年4月2日将车开走,承诺第二天将该款付给原告,结果第二天仅支付11000元,余款5000元至今未付。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江苏昊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欠款是事实,但原告应开具相应的税务发票,并返还更换下来的零部件。2.提取涉案工程车后发现方向盘没有修好,原告没有完全履行修理义务。3.原告应出具修理明细,以便被告核查具体修理项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从事汽车修理工作,被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N×××**电力工程车送到原告处修理。
车辆维修完毕后,2019年4月2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魏强胜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江苏昊达修理苏N×××**电力工程车抢修工程壹万陆仟元,车开走钱未付,明天汇款。¥16000.00——魏强胜2019.4.2”。次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修理费11000元,尚欠5000元修理费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欠条一张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原、被告之间修理合同关系成立并已生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欠原告修车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依据条据要求被告给付剩余修车费用5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税务发票事宜主张,被告未提出反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审理和认定,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关于更换的零部件归属问题,双方未签订书面修理协议,那么在结算时若对零部件残值归属问题有争议应当在欠条中进行标注,但2019年4月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魏强胜出具修理费欠条时仅写明欠款金额,未进行瑕疵标注,故应当认定双方已针对修理费用等协商一致,被告在本案中提出返还零部件残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提取涉案车辆时被告应对涉案车辆修复情况进行核查,方向盘作为重要部件如未修复应对在第一时间提出,但被告自述系此后才向原告提出此主张,原告主张被告从未提出过该项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此项主张,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昊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修理费5000元及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何伟成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嘉敏
书 记 员 魏羽汐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