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523民初629号
原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常乐镇。
法定代表人:胡红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女,198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卫,男,198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员工。
被告:聊城市逸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聊堂路电厂东临市政综合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马秀敏,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聊城市天宇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古楼办事处振兴西路路北精英综合商办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王树振,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与被告聊城市逸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轩公司”)、聊城市天宇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
原告中南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逸轩公司支付已死亡苗木款416964.67元;2、判令被告支付工期违约金45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质量违约金297000元;4、被告天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5月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原告将承建的”广饶孙子文化公园兵圣宫工程”分包给被告逸轩公司。合同签订后,逸轩公司即进行了苗木绿化种植,于2015年9月份施工完毕。被告逸轩公司于施工完毕后既不向原告递交竣工验收报告,也不配合验收,期间所种植的苗木出现了大面积死亡,工程建设单位向原告多次发函要求对死亡苗木进行补植,原告也多次催促逸轩公司进行养护处理,但其拒不配合。依照合同的相关约定,逸轩公司应对死亡的苗木进行修复,并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现场统计已死亡的苗木补植需苗木款为416964.67元。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6月10日,工期为30天,被告于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施工完毕,且一直不按照合同约定递交竣工验收报告,也不配合原告向建设单位移交,因此,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按每天1000元主张工期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为100%一次性通过验收,如未达到约定的验收标准,除无条件整改以外,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合同暂定总价款10%的违约金。
被告逸轩公司在原告付款时称其无法向原告开具发票,付款期间,原告按其请求将部分款项付至被告天宇公司,并由天宇公司向原告开具收款收据和发票。因此,被告天宇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望判若所请。
被告逸轩公司、天宇公司在答辩期间均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也均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中南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逸轩公司(乙方)于2014年5月9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虽名为”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但该合同的施工内容为绿化植物种植及苗木养护,并非建设工程的建设施工,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建设工程的法律特征,因此,该上述所谓《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内容不属于工程建设,不适用专属管辖,且该合同关于争议解决事项中已明确约定如发生争议,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常兴泉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常银萍
附本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