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逸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古楼支行与某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502民初7988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古楼支行,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古楼南街74号。
委托代理人:杜海,男,汉族,该行职工。
被告:***,女,196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于延山,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马晓敏之夫。
被告马广荣,男,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
被告:姚启甜,女,198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马广荣之妻。
被告:耿秀青,女,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刘士磊,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耿秀青之夫。
被告:聊城市逸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聊堂路电厂东临市政综合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列原、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被告马广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延山、姚启甜、耿秀青、刘士磊,聊城市逸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于延山、马广荣、姚启甜、耿秀青、刘士磊、聊城市逸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05585.99元及利息37873.28元,共计243459.27元,2018年3月20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耿秀青、刘士磊抵押的新区办事处风貌街聊城中级法院家属院1号楼1层4单元1楼西户,房产证号为聊房权证新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马广荣、姚启甜和聊城市逸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偿还借款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广荣辩称:原告所述属实。
被告***、于延山、姚启甜、耿秀青、刘士磊、聊城市逸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均未答辩。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1、编号为01611000082016经营贷0000843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于延山贷款及马广荣、姚启甜、聊城市逸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担保的事实。2、编号为E:01611000082016抵押30000738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抵押物清单一份,聊房他证新字第××号他项权证一份,聊房权证新字第××号房产证一份。拟证明耿秀青、刘士磊以自己所有的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聊城中级法院家属院1号楼1层4单元1楼西户设定抵押担保的事实。3、耿秀青、刘士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4、马广荣、姚启甜身份证、户口本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5、聊城市逸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经质证,马广荣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上列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存倦佐证。
经审理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6月29日,原告于被告***、于延山、马广荣、姚启甜、耿秀青、刘士磊、聊城市逸轩园林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01611000082016经营贷0000843)一份,被告***、于延山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为1年,即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被告耿秀青、刘士磊以自己所有的位于聊城市新区聊城中级人民法院家属院1号楼1层4单元一楼西户房产(证号为聊房权证新字第××号)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马广荣、姚启甜、聊城市轩逸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6年7月30日向被告***、于延山发放了贷款,被告在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8年3月20日共欠原告贷款本息243459.2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贷款发放后,被告***、于延山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于延山偿还本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耿秀青、刘士磊以自己所有房产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担保手续,原告请求判令对被告耿秀青、刘士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马广荣、姚启甜、聊城市逸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因被告耿秀青、刘士磊提供了房产抵押,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不足清偿部分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于延山、姚启甜、耿秀青、刘士磊、聊城市逸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己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延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古楼支行借款205585.99元,利息37873.28元及自2018年3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古楼支行对被告耿秀青、刘士磊坐落于东昌府区新区办事处风貌街聊城中级人民法院家属院1号楼1层4单元1楼西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马广荣、姚启甜、聊城市逸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在变卖处理抵押物后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4951元,由被告***、于延山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国强
人民陪审员  刘绪国
人民陪审员  王祥圣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峰
书记员王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