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深集道喜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深集道喜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星甸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1民初10077号
原告:南京深集道喜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高旺社区双窑组。
法定代表人:苏道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兴荣,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星甸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星甸街道云桥西路1号。
负责人:陈小涛,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檀梦颖,江苏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深集道喜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集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星甸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星甸街道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道喜、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兴荣、被告星甸街道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檀梦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32058.72元及利息(计算方式:自2019年8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8日,被告发布浦口区星甸街道石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异地改造工程项目招标公告,原告参加了投标并中标。双方就上述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工期、结算方式、工程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并按约定工期和质量要求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所有施工内容,2017年8月23日通过了竣工验收。2018年1月30日,工程结算通过了被告的审计,并出具了审核报告。但被告至今仍有432058.72元工程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星甸街道办辩称,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提供合格的增值税发票后,方可申请付款。根据造价审核报告书,原告应当提供税点为11%的增值税发票,但原告在2017年1月9日开具的4张发票、2017年3月15日开具的9张发票、2017年5月开具的15张发票税点均为3%,与审计报告要求的11%不符,造成被告多缴纳188785元税费,应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该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被告发布浦口区星甸街道石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异地改造工程项目招标公告,原告参与投标并中标。2016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120天,签约合同价4496621.98元。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合同。专用条款约定:付款周期:(1)施工合同签订后且施工机械及人员进场并满足开工条件14天内支付合同价扣除暂列金暂估价后的10%;(2)工程量完成50%时,付合同价款的30%;(3)至工程(完工)交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计量价的60%;(4)至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计量价的80%;(5)结算审计后付至审计审定价的90%;(6)余款扣除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内分期支付,质量保证金待缺陷责任期满后付清。其他:(1)本工程须提供增值税发票,对此承包人不得有异议;(2)承包人每次请款时均须提供书面付款申请书,发包人审核同意后,承包人提供足额的增值税发票,具体付款时间以街道财政审批时间为准。缺陷责任期共24个月,质保金为工程结算定审价的5%。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涉案工程于2017年8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1月30日经审核结算,确定涉案工程审定价为4320587.16元(含11%的税金428166.3元)。
另查明,2017年1月9日,原告开具4张税率为3%(即税金合计11395.51元)的发票,被告于同年1月20日支付工程款391245.93元;2017年3月15日,原告开具9张税率为3%(即税金合计23841.15元)的发票,被告于同年3月21日支付工程款818546.37元;2017年5月20日,原告开具15张税率为3%(即税金合计43345.06元)的发票,被告于同年6月1日支付工程款1488180.89元;2018年2月5日,原告开具2张税率为11%(即税金合计117982.95元)的发票,被告于同年2月11日支付工程款1190555.25元。上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合计3888528.44元(含税金382349.665元)。原告实际开具的工程款发票的税金合计为196564.67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开具的3个点的增值税发票是合格发票,涉案工程在开具发票期间正值国家税收政策调整,原告当初为小规模纳税人,只能开具3个点的简易发票,国家当时在调整期间对该部分工程造价也作出了规定,简易计税法里的材料、人工、机械是含税进行结算,一般纳税人的计算是人工、材料、机械除税价格进行结算,原告方在结算时按一般计税法进行的结算,在审计过程中与被告已达成共识,被告认可原告开具3个点的发票,在审计过程中采用一般计税法把材料予以扣除,因此不同意更换已开具的发票。被告对原告的陈述不认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进场交易证明书、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工程款发票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432058.72元,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结算审计后付至审定价的90%;余款扣除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内分期支付,质量保证金待缺陷责任期满后付清。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现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8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缺陷责任期于2019年8月22日届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涉案工程审定价为4320587.16元(含11%的税金428166.3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888528.44元(含税金382349.665元),尚欠432058.72元工程款。合同还约定,原告应提供足额的增值税发票,但原告对已付工程款未开具足额增值税发票,开具发票的税金合计金额为196564.67元,且原告表示不同意更换已开具的发票,故对于该部分税金差额185784.995元(382349.665元-196564.67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待原告为被告开具发票后,原告可另行主张该笔税金。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46273.725元(432058.72元-185784.995元)。关于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审计时与被告达成共识,被告认可其开具的3个点发票,在审计过程中采用一般计税法把材料予以扣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南京深集道喜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星甸街道办事处提供工程款增值税发票,被告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星甸街道办事处自收到增值税发票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深集道喜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6273.725元及利息(计算方式:2019年8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80元,减半收取3890元,由原告南京深集道喜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72.7元,被告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星甸街道办事处负担221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80元。
审判员  黄维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焦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