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翌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周某某与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某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2民初6545号 原告: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被告:重庆市渝北区某镇人民政府。 负责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信豪律(开州)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信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重庆市渝北区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渝北某镇政府)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渝北某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20428.9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620428.9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渝北某镇政府在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4日,渝北某镇政府在重庆市渝北区公共资源招投标交易中心就2018年某镇某路(通组泥结石公路)建设项目二标段进行公开招投标。2019年3月19日,渝北某镇政府向某甲公司签发《重庆市渝北区建设项目中标通知书》,确认某甲公司中标该项目。此后,渝北某镇政府针对该项目与某甲公司签订了《2018年某镇某路(通组泥结石公路)建设项目二标段施工合同》。2019年5月8日,某甲公司与原告签订《2018年某镇某路(通组泥结石公路)建设项目项目经理承包协议书》,约定某甲公司承接的2018年某镇某路(通组泥结石公路)建设项目二标段项目交由原告负责实施,合同总价为86.0061万元。后原告组织人员及材料针对该项目进行了施工,该工程于2021年1月13日通过了交工验收。2022年6月16日,经渝北区财政局结算审核,渝北某镇政府、渝北区财政局共同签署了《渝北区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结算审核定案汇总表》,确认该工程结算总价款为8097728.96元。该工程结算后,原告多次与某甲公司沟通付款事宜无果。原告认为,原告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案涉项目的施工,且该工程也通过了交工验收,某甲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渝北某镇政府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依法应当在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某甲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渝北某镇政府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渝北某镇政府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案涉工程系通过招投标程序确定某甲公司为中标人,渝北某镇政府与某甲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渝北某镇政府应当将工程款支付给某甲公司,但某甲公司尚有发票未开具,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2.渝北某镇政府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渝北某镇政府一直以为原告是某甲公司的员工,对原告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其他关系,渝北某镇政府不知情,且按照法律规定,建设工程项目不允许转包、非法分包及挂靠。3.即使认定原告与某甲公司存在内部合同关系,二者之间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从渝北某镇政府已经获取的原告证据中,看不出某甲公司尚欠原告的具体工程款金额。综上,原告诉请渝北某镇政府向其直接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如下:1.原告举示的《项目经理承包协议书》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举示的结算资料虽系复印件,但该组证据确系形成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之中,且有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举示的其与案外人签订的相关施工合同书、承包合同均系原件,且有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举示的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记录、照片等证据,渝北某镇政府对银行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庭审中出示了微信记录、照片的原始载体,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5.对证人李某、***、***的证言,证人均出庭作证,证言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采信。 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9日,渝北某镇政府向某甲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认某甲公司为渝北某镇政府发包的2018年某镇某路(通组泥结石公路)建设项目(二标段)项目的中标人。中标价为8660061元。2019年5月13日,渝北某镇政府(发包人)与某甲公司(承包人)签订《2018年某镇某路(通组泥结石公路)建设项目二标段施工合同》,该合同《项目专用条款数据表(合同附件)》中约定,缺陷责任期自实际交工(或竣工)日期起计算1年。本工程不支付预付款……结算审计或者工程结(决)算审计备案完成后,支付至审定金额的97%,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期1年,质保期到期后30日内退还(不计利息)。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庭审中原告陈述,某甲公司在承包2018年某镇某路(通组泥结石公路)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为证明该主张,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 1.2019年5月8日,某甲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项目执行经理)签订《2018年某镇某路(通组泥结石公路)建设项目项目经理承包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同意就所承接的2018年某镇某路(通组泥结石公路)建设项目二标段施工与乙方实行项目经理承包制内部合作;由乙方负责该项目实施,并执行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承包方的所有条款之约定,按质、按量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完成施工任务。该协议第三条中约定,甲方以包工包料、保质量、保安全、保工期的承包方式将本工程承包给乙方,乙方实施全过程管理及施工;乙方实行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甲方负责对工程施工全过程实施监督管理。乙方承包的范围以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含补充合同或协议)为准,含本工程的招标文件、招标答疑文件、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图纸会审纪要、业主方要求变更及设计变更等。承包形式按乙方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即乙方负责承担本工程所需的一切费用;乙方组织相关人员完成本项目的全部施工任务。乙方配备满足本项目需要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作业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乙方负责施工现场管理、协调,确保安全生产、保质保量按期完成工程任务办理竣工验收,对该项目按照约定履行保修。第四条中约定,甲方收取乙方总合同价的2%管理费,在业主方第一笔工程款拨付后扣除。工程进度款按月工程形象进度90%支付给乙方。工程完工后甲方收取的管理费、工程款支付费用及为乙方代扣代缴等费用按该工程最后审计后统一结算。本工程项目所涉税法规定应缴纳的各种税费全部由乙方承担;经乙方同意,甲方可执行代扣代缴,可从所属乙方的款项中扣取(注:安措费除外)。 2.原告与何某某于2019年4月26日签订的《泥结石道路施工合同书》、收方单、银行转账凭证。《泥结石道路施工合同书》主要约定原告将案涉项目的XX路3公里、XX路2.9公里,共计5.9公里分包给何某某。施工中,证人***向何某某支付了部分款项。 3.原告与***于2019年5月10日签订的《泥结石道路施工合同书》、收方单、银行转账凭证。《泥结石道路施工合同书》主要约定原告将案涉项目的XX路1.7公里,XX路1.5公里,XX路-XX路2.2公里,XXX路-XXX路2.2公里,共计7.6公里分包给***。施工中,证人***在收方单中签名确认,证人***向***、张某某支付了部分款项。 4.原告与秦某甲于2019年9月20日签订的《浆砌片石挡土墙、排水管涵施工承包合同》、收方单、银行转账凭证。《浆砌片石挡土墙、排水管涵施工承包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将案涉项目的浆砌片石挡土墙、排水管涵分项工程分包给秦某甲。施工中,证人***在收方单中签名确认,证人***向秦某甲、秦某乙支付了部分款项。 5.证人***向案外人梁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等人支付的案涉项目挖机费、石子费、转运费等费用的转账凭证。 6.证人李某陈述:其曾系某甲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代表某甲公司负责案涉项目。其陈述案涉工程是某甲公司承包后交给周某某实际施工的,某甲公司负责监管。 7.证人***陈述:其系原告聘请的案涉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在施工过程中也是其与渝北某镇政府工作人员进行直接接洽的,案涉工程是周某某实际施工的,何某某、***、秦某甲等人员均是周某某案涉工程下面的劳务班组及机械班组负责人。 8.证人***陈述:其是周某某聘请的财务人员,其向何某某、***、秦某甲等人员支付的相关款项系周某某通过其个人账户向他们支付的案涉项目劳务费等费用。 庭审中,渝北某镇政府确认,与其进行工程接洽的确系***,但其不清楚***与原告之间的关系。 2021年1月13日,案涉渝北区某镇2018年“某路”(通组泥结石公路)项目二标段通过交工验收。 2022年6月16日,经重庆市渝北区财政局审核并出具《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结算审核报告》,确定2018年某镇某路(通组泥结石公路)建设项目二标段结算审定金额为8097728.96元。该报告中另载明,截止2021年10月21日,该项目建设单位累计支付了工程款5477300元。庭审中,原告与渝北某镇政府确认,渝北某镇政府已向某甲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477300元。原告另陈述,某甲公司向其支付了工程款5477300元。支付工程款的方式为:某甲公司将其收到渝北某镇政府支付的该工程款5477300元后,在扣除了应当向某甲公司交纳的管理费后,代原告支付了案涉工程的材料款,且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了原告指定的收款人。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向本院举示了其与承包人某甲公司签订的《2018年某镇某路(通组泥结石公路)建设项目项目经理承包协议书》,以及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原告为组织施工而与案外人签订的相关分包合同、原告向相关施工班组支付劳务费等费用的银行转账凭据和证人李某、***、***的证言。根据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其确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因原告系自然人,不具有案涉工程施工的资质,故原告与某甲公司签订的上述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尽管该协议无效,由于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参照协议约定主张工程价款。 关于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问题。某甲公司在承包案涉工程后,其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在双方签订的项目经理承包协议书中对工程计价方式、工程结算、付款时间等未进行单独明确约定,仅约定了某甲公司收取2%的管理费以及在工程完工后,某甲公司对管理费、工程款支付费用及为原告代扣代缴的费用按该工程最后审计后统一结算。据此约定,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及付款时间等应参照适用某甲公司与渝北某镇政府的相关约定。某甲公司与渝北某镇政府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结算以审计审核为准。而根据渝北区财政局结算审核,案涉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8097728.96元。因此,某甲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亦为8097728.96元。庭审中原告自认,某甲公司向其支付了工程款5477300元,故某甲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620428.96元(8097728.96元-5477300元)。但是,在原告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案涉项目经理承包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原告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的管理费。尽管原告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案涉项目经理承包协议书无效,关于管理费的约定亦属无效,但是对于原告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的管理费的约定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据此,参照该约定,在原告主张的上述剩余工程款2620428.96元中,应当扣除按该金额2%计算的管理费52408.58元(2620428.96元×2%,四舍五入,保留两位小数)。扣除后,某甲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568020.38元(2620428.96元-52408.58元)。此外,根据某甲公司与渝北某镇政府的约定,渝北某镇政府应当在案涉工程缺陷责任期届满后30日内向某甲公司付清包含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工程价款。缺陷责任期为1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于2021年1月13日通过交工验收,于2022年6月16日作出了结算审计,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工程价款的付款期限均早已届至。因此,某甲公司存在怠于向渝北某镇政府主张工程款权利的行为以及存在逾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标准,应以欠付工程款2568020.38元为基数,从原告主张的其起诉之日即2024年3月6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渝北某镇政府应否向原告承担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款支付责任及金额问题。如前所述,在渝北某镇政府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后,某甲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关于“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渝北某镇政府应当在欠付转包人某甲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案涉工程审定工程价款为8097728.96元,而渝北某镇政府仅向某甲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477300元,存在欠付工程款2620428.96元的事实,现原告诉请渝北某镇政府在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其承担支付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因某甲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68020.38元,故渝北某镇政府向原告承担的责任不应超过原告的本案工程款债权,即渝北某镇政府仅需在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2568020.38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至于渝北某镇政府辩称的某甲公司未开具剩余工程款的发票,其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系基于上述法律规定诉请渝北某镇政府在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其承担支付责任,该规定对发包人而言仅规定了其承担责任的条件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价款,并未规定其他条件,故渝北某镇政府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为其拒绝向原告承担本案工程款支付责任的正当理由。对渝北某镇政府提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某支付工程款2568020.38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568020.3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4年3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重庆市渝北区某镇人民政府在欠付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68020.38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63.4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13881.72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277.72元,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某镇人民政府负担1360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