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622民初1148号
原告:巧家某某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众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住四川省西昌市。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盐亭县人,住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冕宁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尚某,女,198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住四川省绵阳市江油市。
第三人:何某,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涪城区人,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原告巧家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商贸公司”)诉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尚某、第三人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4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某商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支付原告货款本金389776.53元(因被告尚某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告撤回对被告运输费的起诉);2.判令被告承担以上述欠款本金389776.53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6日起按3.45%的年利率暂计算至2024年3月26日间的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险服务费、保全费等均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借用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包了四川省××连片区域土地整治重大扶贫项目(布托县××镇、××乡等两个土地整理项目),自负盈亏。施工期间,被告***聘请何某为该项目现场负责人。2020年2月25日,被告***因案涉项目所需向原告购买水泥,双方迖成协议。2020年3月1日,被告***借用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公司补签了《水泥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用于四川省××连片区域土地整治重大扶贫项目(布拖县××镇、××乡等两个土地整理项目),具体的数量以及单价均以实际结算为准。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
截至2022年2月26日,经原告与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何某结算:布托县××镇、××乡土地整理项目一标段共产生货款2896154.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900000.00元,二被告多支付货款3846.00元;布托县××镇、××乡土地整理项目二标段共产生货款4000816.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964599.47元,尚欠原告932370.53元(已扣除多付的3846.00元),扣除运输费546440.00元,尚欠货款389776.53元至今未支付。
第三人何某辩称:我只是***的员工,主要是按照***的指示就工地上的劳作做安排。其中包括何某、***、***、***、***、***等签收的到货水泥、砂石、钢材、模板等予以结算确认。所有管理人员包括我的工资、劳务人员工资、材料款、工地上生活费支出都由尚某支付。尚某是***的管理人,她既代表***付钱也参与管理。案涉项目实际是***在做,以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项目后实际是***自负盈亏。我在某某过程中某某公司从未给我发过工钱。工地现场虽然是尚某在管理,但是其也是听***的指挥。到货的水泥建材等是由***信得过的人签收以后再由我将到货的量与卖方或者送货方对接结算后,就结算结果我通过电话与尚某对接,然后卖方或者送货方提供相应依据给尚某,尚某付款。因该争议原告多次找到我,向我催要,就该争议我与***多次对接未果,希望法庭尽快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原告某某商贸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共三页,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
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报告1页,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
3.水泥购销合同4页、情况说明5页、发货单114页(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20年2月25日,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水泥。2020年3月1日,被告***借用被告公司资质与原告补签《水泥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用于四川省××连片区域土地整治重大扶贫项目(布托县××镇、××乡等两个土地整理项目),具体的数量以及单价均以实际结算为准的基本事实等基本事实;该合同中第五条验收方式:以驾驶员及乙方验收后签字生效,以及第八条双方认可的传真微信短消息均系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有同等效力。以上两条约定有发货单以及结算单均与合同有同等效力。
4.结算单22页,证明2022年2月26日,经原告与第三人何某结算,案涉项目一标段共产生货款2896154.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900000.00元,二被告多支付货款3846.00元;案涉项目二标段共产生货款4000816.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964599.47元,尚欠原告1036216、53元的基本事实。
5.***与原告公司员工***的通话录音三段(与文字版一致),证明被告***认可向原告购买水泥并承诺于2023年年底付清所有款项的基本事实。
6.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6页,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期间,被告尚某向原告支付过水泥款及运输款的基本事实。
7.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82页(原告公司会计***与被告尚某),证明1.案涉合同供货期间,原告除《水泥购销合同》中约定的32.5水泥之外,还向被告***共供有42.5的水泥,并且原告公司按照被告尚某的要求统一开具发票均按32.5水泥开具;2.期间原告公司财务多次要求被告尚某支付水泥款项,被告尚某均认可支付款项并委托布拖县财政局向原告公司支付水泥款(委托相关手续均由尚某向原告公司发送,按其要求填写后再由原告公司发送给尚某);3.供货期间,因天气及气候、地理环境改变,增加部分水泥标号42.5号水泥。实际的量及单价与实际结算为准。原告要求被告补签合同,被告尚某通过微信的方式告知按原有的水泥购销合同执行,具体价格以实际计算为准。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尚某未到庭未提交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提交的1-6组证据第三人何某均无异议,证据7第三人何某质证其不清楚。
第三人何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其基本身份信息,是本案的第三人;
2.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图片1张,证明其是***的职工,按照***的指示进行工作,向***汇报工作,图片证明原告向其催要本案案款;
3.与尚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证明其就工地上的财务收支向尚某报告,尚某是整个项目的财务负责人;
4.四川某某社银行流水160000.00元,证明尚某按照***的指示向其支付2020年布拖××土地整理项目工地管理工资。
第三人何某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4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认可,1.就***与第三人的聊天记录中2020年6月30日,第三人要求***安排尚某转水泥款300000.00元,这与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相互印证,并且第三人将拖欠水泥款一事告知***,***以没钱不予理会;2.第三人与尚某的聊天记录中能够证实案涉的水泥款的结算由第三人确认后发送给尚某,再由尚某安排付款。并且在供货期间,因增加使用水泥42.5号第三人将其事实告知尚某,尚某同意并且要求备注好数量及单价。
何某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发表证言如下:
“2019年7月至2020年2月份我在布拖县××土地整理项目做现场管理,何某来了以后我做了一个月就没有做了。水泥最早是我代表***与原告联系购买水泥,我在的时候原告就已经向***供应水泥,原告的电话都是我告知第三人的。没有其他补充了。我在工地上管理的工资至今都未发放完毕。我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1张,证明2022年尚某按照***的指示给我补发3万元工资,付的是2019年7月至2020年3月期间的部分工资。服从***的安排,负责***委托的现场材料认证签收人签收后的结算,还负责安排安全、劳务安排、生活安排等。”。
原告及第三人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符合证据“三性”能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借用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资质承包了四川省××连片区域土地整治重大扶贫项目(布拖县××镇、××乡等两个土地整理项目)。施工期间,被告***聘请第三人何某为该项目现场负责人,被告尚某为被告***的财务人员。被告***因案涉项目所需向原告购买水泥,2020年3月1日,被告***借用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公司补签了《水泥购销合同》。合同就交货地点、单价(随市场行情作调整)、结算(以实际结算为准)、管辖法院做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经结算,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价值5359032.00元的水泥(其中一标段2304656.00元,二标段3054376.00元),被告***通过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尚某及案外人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计支付货款4964599.47元(其中一标段2300000.00元,超付3846.00元;二标段2664599.47元),尚欠原告某某商贸公司货款389776.53元,扣除一标段超付的3846.00元后385930.53元货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以某某建设公司名义与原告某某商贸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虽然其不是《水泥购销合同》的签订主体,但其是该合同权利享有者和义务实际承担者,受该合同约束,应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其应当及时、恰当、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某某商贸公司已履行己方交货义务完毕,被告***应及时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虽不是合同权利义务的实际享有者,其将资质借用给他人的行为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违反法律规定,应对其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尚某是被告***的财务人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某某商贸公司要求判令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支付其货款385930.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某某商贸公司要求被告以前述欠款本金为基数,支付自2022年2月26日起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至2024年3月26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未就违约责任作明确约定,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巧家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欠付货款本金385930.53元,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巧家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9.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