伽师县振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伽师县振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喀什市金鑫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31民终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伽师县振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伽师县团结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从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喀什市金鑫租赁站。住所地:喀什市昆仑大道(南关桥头)。
经营者:曾永会,该租赁站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俊,男,汉族,1987年6月4日出生,无业,系曾永会儿子,现住该租赁站。
上诉人伽师县振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喀什市金鑫租赁站(以下简称金鑫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市人民法院(2017)新3101民初1117号民事判决,向本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振鑫公司提出上诉请求:原审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金鑫租赁站的诉讼请求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金鑫租赁站负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租赁物系蒋柏山个人所为,故应追加蒋柏山为涉事人。一审法院拒绝追加属于程序严重违法。2、蒋柏山已与被上诉人金鑫租赁站进行进行了结算,租用的建筑材料已经归还,丢失的租赁物及所欠的租金已进行了明确,一审仍认定租赁物未归还,所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不足。为此,特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金鑫租赁站答辩称:蒋柏山仅是经办人,租赁合同签订者系上诉人振鑫公司,故涉案诉讼主体适格。2010年8月1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后,至于租赁物如何使用或用于何工地完全属于上诉人振鑫公司,后该公司又返还部分租赁物。现上诉人振鑫公司辩解与其无关显然作虚假陈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租用时间:从出库之日起至归库之日止。租金按照租赁材料的品种及数量,每月结算一次。单价为:钢管每米0.025元/天,扣件每套0.02元/天。租赁材料丢失、损坏或改变原样,按以下赔偿标准进行赔偿。钢模板每平方米220元、角膜板每米17元、U型卡每颗0.7元、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套6.5元、T型螺栓每颗0.6元、钢筋每块3元。违约责任为:不按时交纳上月租金,有权每天按所欠租金的5%收取滞纳金。逾期超过15天不还租赁材料又不补签合同,被告应按所租赁材料的总值全额赔偿给原告,原告有权限期收回租赁材料,被告并支付租赁材料总价值的3%的违约金。原、被告均在合同上盖章予以确认,蒋柏山在合同经办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便从原告处提走2米、3米的钢管各200根,6米的钢管300根,十字扣件1000套,转扣件100套,对接扣件100套;同年9月26日被告又从原告处提走吊篮6组,双方约定租金单价10元/天、套;2011年4月10日被告提走十字扣件800套,对接扣件400套;同年4月22日被告提走2米的钢管150根,3米的钢管80根,6米的钢管280根,转扣件150套,被告于当日交押金2600元;2012年3月18日被告又从原告处提走1米的钢管2根,1.5米的钢管1根,十字扣件2套,14公分×6米长的槽钢18根,双方约定租金单价3元/天,被告当日交纳押金3000元。蒋柏山在原告制作的出租、退还建筑材料明细表上签字。另查明,2010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归还2米的钢管43根,2.5米的钢管20根,3米的钢管106根,4米的钢管2根,4.5米的钢管1根,5米的钢管6根,6米的钢管239根,十字扣件、转扣件1299套;2012年5月17日被告归还14公分×6米长的槽钢18根。再查明,原告认可被告已付29000元,被告提交的由原告制作的2010-2011结算表中可反映未归还的钢管为2599.50米。
一审法院认为,蒋柏山作为经办人系职务行为,对外经营产生的债务应由企业法人承担。被告没有证据证实租赁物已全部返还,仍应承担支付尚欠租金及赔偿租赁物损失的民事责任。涉案被告提交了由原告制作的结算表,从查明事实可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30911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租金29000元,现尚欠租金280114元;被告应赔偿租赁物损失60191元的事实成立。遂判决:一、解除原告喀什市金鑫租赁站与被告伽师县振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8月11日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二、被告伽师县振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喀什市金鑫租赁站支付租金280114元;三、被告伽师县振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喀什市金鑫租赁站赔偿租赁物损失60191元;四、驳回原告喀什市金鑫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94元,已减半收取3697元,原告喀什市金鑫租赁站负担601元,被告伽师县振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96元。
经本院二审审理,所认定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依据上诉人振鑫公司提供的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认可的2010-2011结算表所载内容,计算未归还的钢管为2599.50米。2012年3月18日上诉人振鑫公司又提取1米钢管2根,1.5米钢管1根,合计未归还钢管2603米。结合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丢失赔偿单价每米20元,计算为52060元(2603米*2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否则将承担相应地法律后果。涉案当事人双方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并对已付租赁费29000元认可,对此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蒋柏山应否追加为涉案诉讼主体;二、上诉人振鑫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金鑫租赁站支付租赁费280114元并赔偿租赁物损失费60191元。
关于蒋柏山应否追加为涉案诉讼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之效力性条款规定,并结合上述查明事实,涉案《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签订者系上诉人振鑫公司与被上诉人金鑫租赁站协商一致并加盖公章而有效成立,蒋柏山在经办人处签名,系执行上诉人振鑫公司授权,以上诉人振鑫公司名义实施签约的民事法律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故其行为对外所产生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振鑫公司承担。故蒋柏山不应追加为涉案诉讼主体,原审法院对此认定程序合法,处理妥当。
关于上诉人振鑫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金鑫租赁站支付租赁费280114元并赔偿租赁物损失费60191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合同有效成立后,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应依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否则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九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上诉人振鑫公司承租被上诉人金鑫租赁站建筑租赁物并占有收益,理应按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并归还租赁物,依查明事实,诉讼中,上诉人振鑫公司提供结算表作为直接书面证据以证明其支付部分租赁费和归还租赁物的事实,但其抗辩认为没有签订涉案租赁合同,其陈述前后矛盾,明显违反诚信和禁反言原则,有意拖延履行义务,故其行为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在确认解除合同的前提下,依《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内容、结算表所载内容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确认尚欠租金数额并无不当。虽然对未归还钢管数量认定正确,但计算数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振鑫公司提出其不承担责任,应驳回被上诉人金鑫租赁站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但对部分租赁物损失数额计算有误,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喀什市人民法院(2017)新3101民初111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即“一、解除原告喀什市金鑫租赁站与被告伽师县振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8月11日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二、被告伽师县振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喀什市金鑫租赁站支付租金280114元;四、驳回原告喀什市金鑫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变更喀什市人民法院(2017)新3101民初111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被告伽师县振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喀什市金鑫租赁站赔偿租赁物损失60191元”为“上诉人伽师县振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被上诉人喀什市金鑫租赁站赔偿租赁物损失52060元”。
驳回上诉人伽师县振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上述一、二项合计332174元,由伽师县振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喀什市金鑫租赁站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1元(其中一审诉讼费3697元,喀什市金鑫租赁站已缴纳,二审诉讼费6404元,伽师县振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已缴纳),由喀什市金鑫租赁站负担1845元,由伽师县振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2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薛 红
审 判 员  陈晓东
代理审判员  吴炳坤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