伽师县振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伽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泽普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与伽师县振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新31民初22号
原告:伽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古宰尔西路14号。
法定代表人:***,该联社理事长。
原告:泽普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泽普镇平安南路五号。
法定代表人:******,该联社理事长。
原告:疏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库什什哈纳路2号。
法定代表人:季铁军,该联社理事长。
 
原告:岳普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岳普湖县艾吾再力库木中路1号院。
法定代表人:*******,该联社理事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伽师县振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团结东路04号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伽师县玉米提瓦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团结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新疆西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伽师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巴仁镇赛依哈纳村1组14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伽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泽普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疏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普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伽师县振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伽师县玉米提瓦尔商贸有限公司、新疆西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伽师分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因原告伽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泽普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疏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普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伽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泽普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疏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普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宫江峰
审判员蒋子勤
人民陪审员马震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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