伽师县振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伽师县振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西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西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伽师分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新31执异38号
案外人:伽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伽师县古宰尔西路**。
法定代表人:杨力欣,联社理事长。
案外人:泽普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泽普县泽普镇平安南路**
法定代表人:艾买尔·衣明,联社理事长。
案外人:疏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疏勒县库什哈纳路**
法定代表人:季铁军,联社理事长。
案外人:岳普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岳普湖县艾吾再力库木中路**院
法定代表人:唐努尔·艾买提,联社理事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刚强,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伽师县振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伽师县团结东路**院
法定代表人:李从爱,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亭,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新疆西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南路**
法定代表人:艾合买提江·吾斯曼,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新疆西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伽师分公司,住所,住所地:伽师县巴仁镇赛依哈纳村****div>
负责人:艾尼江·肉孜,分公司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力哈木·司马依,新疆西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业务经理。
担保人:伽师县玉米提瓦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伽师县团结西路v>
负责人:艾尼江·肉孜,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来提·艾拉提,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伽师县振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鑫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西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星公司)、新疆西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伽师分公司(以下简称伽师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对担保人伽师县玉米提瓦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米提瓦尔公司)的资产进行查封扣押,案外人伽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伽师县合作联社)、泽普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泽普县合作联社)、疏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疏勒县合作联社)、岳普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岳普湖县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伽师县合作联社、泽普县合作联社、疏勒县合作联社、岳普湖县合作联社称,喀什中院在执行(2018)新31执30号之一裁定过程中,查封了担保人玉米提瓦尔公司位于伽师县团结路的J-TJL-0003-0004的土地及地上房产,异议人即联合贷款人提出如下事实理由,1、担保人玉米提瓦尔公司为了开发地下街及商住楼项目,于2012年向案外人即联合贷款人申请贷款2500万元,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并在国土局及住房建设局办理土地(伽师县他项2011第007号)及房产(00009136号,00009137号,00009138号,00009139号,00009140号)他项权登记。2016年12月31日案外人再次与担保人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将证号为伽国用2011(0003)号、伽国用2011(0004)号土地及在建工程抵押给案外人,该抵押担保合同有效。申请执行人振鑫公司2018年3月23日申请执行,案外人抵押权成立在先,担保人提供担保在后,故案外人对喀什中院查封的伽师县团结路J-TJL-0003-0004的土地及土地上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2、(2018)新31执30号执行裁定确定的申请执行人是振鑫公司,被执行人为西星公司及伽师分公司,伽师分公司的负责人与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艾尼江·肉孜,担保人及艾尼江·肉孜在已与案外人签订抵押合同的情况下仍向被执行人伽师分公司提供执行担保,明显损害了抵押权人的利益,申请执行人明知担保人及艾尼江·肉孜已将土地、房产抵押给案外人,仍同意其提供担保,损害了抵押权人的利益,其行为实属无效。另,担保人公司法定代表人艾尼江·肉孜下落不明,担保人公司及艾尼江·肉孜作出的担保是否真实应予查实。综上,涉案财产已抵押给案外人,案外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的被执行人并非玉米提瓦尔公司,故提出异议,请求中止对位于伽师县团结路J-TJL-0003-0004的土地及土地上的房屋的执行,并确认案外人对该土地及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申请人执行人振鑫公司称,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抵押权致使抵押权消灭,案外人主张的异议无法律依据。案外人组成的贷款联合体与担保人在2012年12月22日签订贷款合同及抵押保证合同,贷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21日,抵押期限至2016年6月30日,贷款到期后担保人未支付任何贷款本息,至2018年12月21日,三年诉讼时效已满,在此期间案外人未行使抵押权,依据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已消灭,故案外人主张优先权没有法律依据。案外人未在抵押期限内行使权利,担保人以其财产为伽师分公司清偿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担保人的土地及房产经法院调查无他项权利登记,在喀什中院张贴公告期间,案外人也未申报权利,实际放弃了抵押权。伽师分公司与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担保人的资产主要通过伽师分公司房地产开发获取,担保人为伽师分公司清偿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担保人出具的承诺函系喀什中院依法取得,综上,请求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
被执行人西星公司、伽师分公司称,同意申请执行人的答辩意见,另,案外人作为金融机构,应有严格的贷款程序,本案时间程序上存在问题,担保人与伽师分公司负责人为同一人,其公司资产来源于西星公司的投资及扶持,担保人以个人名义担保偿还本案执行债务程序上不存在违法之处。
担保人玉米提瓦尔公司称,案外人陈述属实,我公司成立以来,通过伽师县县委、政府的批准支持,取得了老城区拆迁改造工程项目,投入资金2.5407亿元。为解决投入资金过程中的经济困难问题,向案外人等部门以财产抵押方式贷款3500万元,加之其他费用共欠款1.2亿元,本案中被冻结项目总面积48524平方米,望能够根据我公司的实际困难,解除对我公司相应资产的查封冻结,我公司对资产进行合理经营,以还贷方式分期偿还债务。
本院查明,1、2011年8月11日,伽师县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局向伽师县农村合作联社出具伽师县他项(2011)第007号证书,抵押日期:2011年8月11日,存续期限:5年。2012年12月19日,伽师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伽师县人民政府向伽师县农村合作联社出具新喀伽房他字第00000568号,00000569号,00000570号,00000571号,00000572号他项权证,设定日期:2012年12月19日,注销日期:2016年6月30日。
2012年12月22日,担保人玉米提瓦尔公司与四案外人伽师县合作联社(牵头社)、泽普县合作联社、疏勒县合作联社、岳普湖县合作联社及阿图什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农村信用合作社社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主要用于伽师县玉米提瓦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12层商住楼项目资金,向以上由牵头社和成员社组成的社团申请贷款,由借款人提供抵押并进行法定代表人担保。借款总额2500万元,其中伽师县合作联社借款700万元,泽普县合作联社借款700万元,疏勒县合作联社借款400万元,岳普湖县合作联社借款400万元,阿图什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2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21日止。并对利率和利息、贷款发放、支付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约定,同时各方于同日签订了《农村信用社社团贷款抵押担保合同》,担保人为2500万元借款向五出借人提供抵押担保,将其位于伽师县团结路的土地:他项(2011)第007号,房产:新喀伽房他字第00000568号,00000569号,00000570号,00000571号,00000572号进行抵押,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向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期限自抵押生效之日起至抵押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当事人各方签订抵押合同及有关抵押补充协议后,应当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及有关抵押补充协议自办理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2012年12月22日玉米提瓦尔公司向伽师县合作联社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承诺对该2500万元借款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
2、2016年12月31日,担保人玉米提瓦尔公司与四案外人伽师县合作联社(牵头社)、泽普县合作联社、疏勒县合作联社、岳普湖县合作联社及阿图什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再次签订《农村信用合作社社团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总额2000万元,其中伽师县合作联社借款470万元,泽普县合作联社借款595万元,疏勒县合作联社借款340万元,岳普湖县合作联社借款340万元,阿图什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55万元,借款期限共12个月,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并对利率和利息、贷款发放、支付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约定。同时各方于同日签订了《农村信用社社团贷款抵押担保合同》,担保人为2000万元借款向五出借人提供抵押担保,约定:将其位于伽师县团结路的土地:伽国用2011(0003)号,2011(0004)号及在建工程总面积为61858.59平方米的住宅及商铺进行抵押,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向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期限自抵押生效之日起至抵押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当事人各方签订抵押合同及有关抵押补充协议后,应当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及有关抵押补充协议自办理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2016年12月31日玉米提瓦尔公司向伽师县合作联社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承诺对该2000万元借新还旧借款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
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7)新民终141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西星公司及伽师分公司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支付义务,振鑫公司于2018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5月22日,伽师分公司及玉米提瓦尔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伽师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玉米提瓦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艾尼江·肉孜为同一人,为配合顺利执行伽师分公司对外债务(自治区高院2017新民终141号判决书),玉米提瓦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艾尼江·肉孜承诺,若伽师分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外债,同意以玉米提瓦尔公司名下和其本人名下财产变卖还债,若因法院执行玉米提瓦尔公司名下财产发生争议和其他纠纷与法院无关,由玉米提瓦尔公司和其本人承担。承诺书中加盖了伽师分公司、玉米提瓦尔公司的印章及艾尼江·肉孜的个人印鉴。2018年5月24日艾尼江·肉孜出具保证书,保证对玉米提瓦尔公司的房产、土地等作为被执行标的处理无意见,同意对与本案有关的资料进行盖章。
本院于2018年5月7日对玉米提瓦尔商贸城一层商铺1、商铺2,玉米提瓦尔公司粮油市场二层商铺,玉米提瓦尔公司步行街A段、B段、C段的部分房产等进行查封。查封期限自2018年5月7日起至2021年5月7日止。2018年5月23日,本院作出(2018)新31执30号之一裁定,裁定执行担保人玉米提瓦尔公司银行存款31852494.34元。如存款不足,查封、扣押担保人所有的等值财产。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振鑫公司与被执行人西星公司及伽师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不能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支付义务,玉米提瓦尔公司自愿出具承诺书,同意以其名下的财产偿还涉案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债务,本院作出(2018)新31执30号之一裁定,并对作为担保人的玉米提瓦尔公司的土地及房产进行查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虽然在2012年12月22日玉米提瓦尔公司与四案外人等签订《农村信用合作社社团借款合同》时,双方亦签订了《农村信用社社团贷款抵押担保合同》,并向相关部门办理了新喀伽房他字第00000568号、00000569号、00000570号、00000571号、00000572号他项权证及他项(2011)第007号证书,但上述房屋抵押设定的他项权证期限至2016年6月30日届满,土地抵押设定的他项权证期限至2016年8月10日届满,之后案外人未再向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12月31日玉米提瓦尔公司再次与四案外人等签订《农村信用合作社社团贷款借款合同》,虽然双方同时亦签订了《农村信用社社团贷款抵押担保合同》,但双方并未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对抵押的土地及在建房产向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双方签订的《农村信用社社团贷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抵押合同及有关抵押补充协议自办理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该抵押权并未设立。故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对涉案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因此对案外人提出的要求中止对涉案标的物执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案外人提出的优先受偿权问题,不属执行异议解决的问题,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伽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泽普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疏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普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 荣 琴
审判员 迪拉 热木
审判员 古丽巴哈尔
二O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