伽师县振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伽师县振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伽师县玉米提瓦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民终3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喀什市润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东路**楼**。

法定代表人:贺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彬,新疆京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振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团结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李从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亭,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玉米提瓦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团结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艾尼江·肉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瑞强,该公司法务主任。

上诉人喀什市润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润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振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振鑫公司)、***玉米提瓦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玉米提瓦尔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31民初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经阅卷、调查、询问,未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31民初23号民事裁定;2.确认润丰公司对玉米提瓦尔公司以南、迎宾路以北的地号为XXX的土地(下称涉案争议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新31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以润丰公司抵押期限过期且不能对抗执行行为为由驳回润丰公司异议,同时告知润丰公司不服该裁定可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润丰公司依据该裁定提起本案诉讼,但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0)新31民初2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润丰公司不应当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应通过执行监督程序主张自己的权利,驳回了润丰公司的起诉。因该两份裁定书前后矛盾,导致润丰公司合法权益的救济途径灭失,故提起上诉,希望法院依法释明救济途径。

振鑫公司辩称,润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润丰公司基于抵押权要求停止执行无法律依据,且抵押权成立和行使必须符合法定要件。涉案争议土地上并无他项权利登记。2018年5月,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玉米提瓦尔商业步行街张贴权利申报公告后,润丰公司也未在期限内向法院申报权利。润丰公司在其执行异议被法院驳回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明显违背法律规定。

玉米提瓦尔公司辩称,1.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31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与(2020)新31民初23号民事裁定书内容并不矛盾,不会导致润丰公司权益受损。前者系在对润丰公司抵押权存续情况以及是否享有足以阻却执行涉案争议土地的民事权益进行实体审查后作出的裁定,并就其可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实体权利进行了告知。而后者系对润丰公司应如何主张诉权的程序性意见进行了告知。2.润丰公司抵押期限已届满,其不再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3.润丰公司主张以抵押权为由要求阻却执行,无法律依据。无论抵押权是否合法、有效或已过期,抵押权人依法仅享有对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其并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停止执行。

润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立即停止对润丰公司享有抵押权的玉米提瓦尔公司以南、迎宾路以北的涉案争议土地使用权的强制执行。2.确认润丰公司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为润丰公司所举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未对事实进行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第五百零九条“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40.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之规定,故本案中无论抵押权是否合法有效或已经过期,抵押权人均无法阻碍法院对抵押财产的执行,但如果抵押权合法有效,可以申请参与分配,优先受偿抵押物的拍卖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因违法执行或不当执行,导致权益受到侵害时,救济途径分为程序和实体两种,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是因执行行为本身违反程序性规定,侵害了执行案件当事人以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由利益受损的第三人以法院违反执行程序为由提出的异议,即程序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的执行异议,是案外人认为法院的执行行为侵害了其实体权利,基于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提出的异议,即实体异议。如果异议指向的对象是执行标的物,且所提异议依据的是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物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就构成实体异议。反之,如果案外人(利害关系人)所提异议所依据的基础权利为程序权利的,则构成程序异议。本案中,润丰公司是基于自身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抵押权而提起的对执行程序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即是否应当在执行案件中享受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其诉讼请求的本意所针对的是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故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受理润丰公司所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润丰公司可通过执行监督程序主张自己的权利。综上所述,润丰公司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裁定:驳回润丰公司的起诉。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1.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新疆西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振鑫公司、新疆西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伽师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8年5月22日依法对担保人玉米提瓦尔公司位于该公司以南、迎宾路以北的涉案争议土地进行了查封。

2019年9月18日,润丰公司以对涉案争议土地享有抵押权为由,向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要求中止对该涉案争议土地的执行。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2020)新31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润丰公司的异议,并在裁定书中告知“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润丰公司在二审中明确表示,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对涉案争议土地的执行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其异议指向的并非执行标的,而是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其对一审法院(2020)新31民初23号民事裁定书中“无论抵押权是否合法有效或者过期,抵押权人均无法阻碍法院对抵押财产的执行”的内容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2020)新31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润丰公司请求确认其对涉案争议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对此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当审查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案外人所享有的民事权益能够排除生效文书的强制执行,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效力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二是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妨害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实体权益。由于人民法院以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会妨碍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实体权益为由,作出“足以排除执行”的认定,需以确认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民事权益为前提,因此,为避免司法资源浪费,减轻案外人诉累,人民法院对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可以一并作出裁判。

具体在本案中,首先,虽然润丰公司主张对涉案争议土地享有的抵押权,属于实体权利且优先于普通金钱债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条关于“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者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的规定以及第九十三条关于“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者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可知,抵押权是用抵押物的交换价值担保债权的实现,本质上是债权实现的优先顺位权。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并不会因为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受到妨害,相反在其申请参与分配后,可以因为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得到优先受偿。因此,抵押权人不能以其享有抵押权为由主张排除执行,即不论润丰公司对涉案争议土地是否享有抵押权,其主张的抵押权均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对涉案争议土地的执行。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执行异议之诉的本质应为对执行标的异议之诉,即案外人只有在针对“执行标的”的异议被驳回后,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针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并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如上所述,润丰公司对涉案争议土地是否享有抵押权,均不影响本案作出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理由不成立的认定。而且润丰公司虽然在一审诉讼中提出了要求停止执行涉案争议土地的诉讼请求,但其在二审中明确表示其异议并非指向执行标的,而是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真实目的也不在于阻却执行,而是为了明确对执行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因此,一审法院未就润丰公司对涉案争议土地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进行审理,裁定驳回起诉,并无明显不当。

此外,如润丰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的执行行为没有顾及其基于抵押权而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损害了其合法利益,其可以通过执行监督程序请求救济。

综上,润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崔 瑜

审判员 田忠顺

审判员 兰 宁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安亚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