伽师县振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伽师县振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西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伽师县分公司、伽师县玉米提瓦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民事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新31执异25号
案外人:王明全,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群众,阿克苏地区华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经理。现住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克群,海南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振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地址:***。
法定代表人:李从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生,新疆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新疆西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
公司负责人:艾尼江·肉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力哈木·司马依,新疆西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业务经理。
被执行人:***玉米提瓦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团结西路。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明全与被执行人***振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新疆西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西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玉米提瓦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明全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王明全向本院申请异议称,1、依法撤销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31执恢24号裁定书,中止对属于申请人的财产进行执行。事实与理由:被申请人***振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被申请人新疆四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第三人***玉米提瓦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31执恢24号裁定书对被申请人***玉米提瓦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位于***团结路南侧房地产土地进行强制执行,但该房产及土地被申请人***玉米提瓦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2018年3月18日就出让给了申请人,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申请人给***玉米提瓦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缴纳了购房款。因此,特向贵院提出异议,中止对属于申请人的财产进行执行,维护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并提交两份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于米提瓦尔公司的收据35079000元。证明内容为:涉案财产地下室在执行前申请人就与***玉米提瓦尔公司折抵工程款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异议的依据合法合律。(向法庭提交原件,原件与复印件核实完毕后,原件已交给申请人)。
申请执行人***振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被法院冻结的财产虽然案外人和***玉米提瓦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买卖,但是没有办理过户登记,也没有进行移交。2、申请人王明全还没有入住。3、申请人王明全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对于此财产在冻结公告期限没有主张权利。所以,根据上述三点,被申请人***振鑫公司认为申请人的主张所说的事实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申请人的诉求。
被执行人新疆西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份公司辩称,1、2018年5月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玉米提瓦尔商业步行街张贴权利申报公告,申请人在此期间并没有向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申报权利。所以答辩人对申请人所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2、申请人所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在行政主管单位进行登记备案。因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申请人提出的异议根据法律规定符合占有,使用,登记备案等前提条件。因此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4、玉米提瓦尔公司于2018年5月22日向喀什地区中级法院出具承诺书,同意以玉米提瓦尔公司的资产清偿西星***分公司债务。2018年5月24日玉米提瓦尔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保证书,保证对玉米提瓦尔公司的土地房产作为执行标的处理无异议。因此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对本案财产进行查封,冻结,处置行为合法。综上所述,异议申请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
被执行人***玉米提瓦尔公司辩称:王明全是承包我公司工程的承包人,2014年我在***玉米提小区高层建筑工程承包给他。2019年我也不在的情况下他跟我家儿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约定,***商业步行街地下室折价工程款3500万元,王明全工程完工交付以后,地下室归王明全所有权。但王明全至今未完工交付,因此我方认为,虽然我们签了买卖合同,但王明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商业步行街地下室的所有权属于我公司。
经本院调查:***振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西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新疆西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玉米提瓦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7)新31民终1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新疆西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西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振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3月23日向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此本院于2020年9月5日作出(2020)新31执恢24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疆西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西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玉米提瓦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上的存款3165373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如存款数额不足,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所有的等值财产后,案外人王明全对于上述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中,案外人王明全向本院提交其与***玉米提瓦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玉米提瓦尔公司35079000元的收据,证实被法院冻结、查封的***商业步行街地下室归王明全所有。经质证,***玉米提瓦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陈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商业步行街地下室折价工程款3500万元,王明全将工程竣工交付以后,地下室归于王明全所有,但王明全至今未完工交付;对于收据,不认可并陈述当时我公司没有收到王明全的现金。申请异议人王明全也认可商品房买卖合同上就是约定房产折抵工程款和未交付任何费用的事实。因此,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案外人王明全主张其对涉案房产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支持。
综上,案外人王明全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王明全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周  红
审  判  员   张 荣 琴
审  判  员   古丽巴哈
2 0 2 1 年 3 月 1 9 日
书  记  员   买合普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