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金乾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南京金乾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15民初7905号
原告***,男,1992年3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南京市溧水区石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6年8月16日生,汉族。
被告南京***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509389302XE,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9-6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公司安全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682386-3,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229号。
代表人***,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阎磊,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驾驶苏A×××××号重型货车与其驾驶的*******号轻型货车相撞,致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47890元(其中车辆维修费25800元、拖车费800元、停运损失20000元、鉴定费1290元),现要求三被告赔偿。
被告**、***公司共同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是***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依法应由***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重型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已参照推定全损对*******号轻型货车定损为11099元,待其公司检测该车是否需要更换大梁后再重新确定损失金额;待其公司确认施救费产生原因后酌情认可;营运损失及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1时35分许,**驾驶苏A×××××号重型货车行驶至江宁将军大道银杏湖大道路口掉头时,因未确保安全,与***驾驶的*******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重型货车为被告***公司所有,被告**系***公司员工,事发时从事职务行为。苏A×××××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为个体经营户,驾驶*******号轻型货车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工作。事故发生后,***因维修*******号轻型货车用去费用25800元,并支付拖车费400元。经***委托,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鉴定*******号轻型货车损失金额为25800元。***为此用去鉴定费1290元。审理中,三被告均认为***所主张的车辆维修费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还提交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号轻型货车经其公司定损为11099元,但对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公司并未确认。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修车费发票、公估报告书、鉴定费发票、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拖车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因履行职务产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公司赔偿。***主张车辆维修费25800元,并提交修车费发票、公估报告书等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认为车辆维修费过高,但其提交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系单方作出、未经***确认,且该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不能证明车辆维修实际产生的费用,实际维修费用高于保险定损金额亦属正常,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于事故发生当天产生的拖车费400元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的车辆由南京拖至马鞍山维修并由此产生的拖车费400元,属额外产生的费用,并非施救必要,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号轻型货车的受损维修情况,本院确定该车的合理停运时间为20天,并参照南京市场上同类型轻型货车的营运盈利情况,确定按每天350元标准计算***的停运损失为7000元,对其主张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33200元(其中车辆维修费25800元、拖车费400元、停运损失7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6200元,被告***公司赔偿7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公司赔偿原告***停运损失7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6200元(其中车辆维修费25800元、拖车费4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997元,减半收取499元,鉴定费1290元,合计1789元,由被告***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
代理审判员左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