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26民申8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凯里**生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春雨,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5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原审被告:贵州顺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扬,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凯里**生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原审被告贵州顺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19)黔2601民初1543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凯里**生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为达到骗取申请人合法财产的目的,采取向人民法院提交虚假证据、虚报工程量和价款的手段,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迫使申请人在非自愿原则下与其“调解”,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8条、199条、200条、201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凯里市人民法院(2019)黔2601民初1543号民事调解书,对本案进行提审并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凯里**生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提交虚假证据、虚报工程量和价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迫使申请人在非自愿原则下与其调解,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申请再审,并提交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相关材料予以佐证。但由于案件尚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并未经过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认,故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故其再审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凯里**生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鹍鹍于2019年4月2日签收凯里市人民法院(2019)黔2601民初第154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于2019年4月2日发生法律效力。其不服该生效调解书,最迟应于2019年10月2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其于2020年9月27日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其申请再审之日已超过了法定六个月的申请再审期限,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申请人凯里**生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凯里**生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 青
审判员 谢文英
审判员 李邦华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唐庚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