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顺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贵州顺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1民初1484号
原告:***,女,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友谊,重庆志和智(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峰,重庆志和智(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魏万纲,男,198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邹大远,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大足区。
原告***与被告***、邹大远、魏万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文胜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2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友谊、苏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大远、魏万纲经本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出借款本金人民币108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19.8.3-2020.3.31止)175046.67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出借款本金1085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直至出借款本金还清时止;4.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0元;5.请判令被告邹大远、魏万纲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系贵州顺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贵州S308线翁洞至毕节公路(大方县境)灾毁恢复重建工程项目负责人,因该项目急需资金周转,2019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被告邹大远、魏万纲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300000元,借款期限为50天,被告***应于2019年4月18日前归还1200000元,2019年7月30日前归还10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以及被告邹大远和被告魏万纲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于2019年2月28日借到原告借款1300000元(大写:壹佰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及逾期还款违约责任以甲乙双方(原告、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为准。被告邹大远、被告魏万纲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原告于当日通过本人银行账户转款300000元予被告***,次日通过手机银行账户两次各转款500000元转予被告***。按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4月18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2019年7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本金100000元。但被告***并未按期偿还,直至2019年8月2日才还款3000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违约金,但被告以其工程款未收回等借口塘塞、推诿。被告邹大远、被告魏万纲系保证人,应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邹大远、魏万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原被告的身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据4、借条一份,拟证明2019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的事实,被告邹大远、魏万纲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
证据5、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9年2月28日向被告***转账300000元,2019年3月1日转账1000000元的事实。被告***于2019年8月2日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
证据6、还款计划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未按期还款,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但被告***仍然未按还款计划还本付息。证据7、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原件一份;证据8、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一份;证据9、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打印件一份;共同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律师费30000元,原告支付律师费银行流水,律所已出具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张、银行转账流水二份、还款计划、法律委托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充分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的事实,《借款合同》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9年4月18日偿还借款1200000元,在2019年7月30日还款10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约定了逾期还款的每月按未还金额的6%支付违约金,乙方并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当依约偿还原告本金和违约金、以及合同中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的实现债权产生的必要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经还款300000元,其中215000元系偿还的借款本金,85000元系支付的违约金,实际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85000元,现原告主动请求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所以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85000元及违约金(以1085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3日起至还清本金为止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所以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第三条第二款中明确约定了,如乙方违约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其中明确有律师费,所以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邹大远、魏万纲在《借款合同》、借条中都明确作为保证人,虽然对担保的方式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邹大远、魏万纲对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本金和违约金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以对原告请求被告邹大远、魏万纲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85000元及违约金(以1085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3日起至还清本金为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0元;
三、被告邹大远、魏万纲对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5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共计13205元,由被告***、邹大远、魏万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刘文胜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杨 飞
书 记 员 李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