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2民初6170号
原告:南京林洋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8号南京新城科技园国际研发总部园1幢16-18层。
法定代表人:陆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兰青,公司员工。
被告:合肥彩虹蓝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天水路与万罗山路交口。
法定代表人:叶双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耀明,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彦辉,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林洋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洋电力公司)与被告合肥彩虹蓝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虹蓝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洋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兰青、被告彩虹蓝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耀明、黄彦辉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调解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洋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彩虹蓝光公司偿还林洋电力公司欠款3727663.67元,违约金680000元,共计4407663.67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3日,林洋电力公司与彩虹蓝光公司就彩虹蓝光公司冷冻水蓄冷建设项目签订《冷冻水蓄冷项目合同》,合同约定:林洋电力公司承建彩虹蓝光公司冷冻水蓄冷项目,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彩虹蓝光公司付10%设计款,金额为58万元,发货前再付10%作为发货款,金额为58万元,项目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年内将余款(含三年利息)结清:付款费用按季度分12期结束(第3期至12期还款日期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前7个工作日内)。彩虹蓝光公司逾期付款,就延期部分每日按0.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林洋电力公司依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于2017年1月23日完工,并于2017年4月28日验收合格,但彩虹蓝光公司自2018年第二季度起至今未能向林洋电力公司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尚欠工程款3727663.67元。经林洋电力公司多次催款,彩虹蓝光公司至今未能按期付款。
彩虹蓝光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林洋电力公司确实存在合同关系,但是对该公司提出的我公司欠付金额有异议,我公司欠林洋电力公司的款项应为2035663.67元。此外,因双方确实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故我公司对林洋电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3日,彩虹蓝光公司(甲方)与林洋电力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冷冻水蓄冷项目合同书》,约定:由乙方负责为甲方建设冷冻水蓄冷建设项目,工程地点在合肥新站工业园内甲方工厂所在地。乙方负责冷冻水蓄冷项目的设备采购及系统安装、调试、运输、相关辅件等全部工作。合同本息总价款人民币6800000元。甲乙双方均同意甲方将合同总价款分12期支付给乙方。其中合同签订后7工作日内,甲方付10%作为设计款,金额为58万元,发货前再付10%作为发货款,金额为58万元,项目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年内将余款(含三年利息)结清;付款费用按季度分12期计算。甲方的付款均已收到乙方合法有效的等额发票为前提,因乙方未提供合规发票导致的责任(如付款延期等)由乙方承担。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乙方将剩余合同额的发票一次性开给甲方,甲方以书面形式确认收到乙方的发票。甲方延期付款的,就延期部分每日按0.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金额的10%。若甲方任意一期付款延期超过3个月,乙方可要求甲方一次性支付剩余所有未付款(含利息)。
2017年4月28日,林洋电力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经彩虹蓝光公司验收合格。同时合同签订后林洋电力公司就案涉工程共计向彩虹蓝光公司开具了7张总金额为68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彩虹蓝光公司亦于2016年12月20日确认收到上述发票。之后因彩虹蓝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向林洋电力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林洋电力公司分别于2019年7月29日及同年7月30日向彩虹蓝光公司发送《催款函》和《律师函》各一份,称:彩虹蓝光公司尚欠该公司案涉合同价款3727663.67元,要求彩虹蓝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庭审时,林洋电力公司明确因案涉合同总价款为6800000元,合同签订后,彩虹蓝光公司共计付款3072336.33元,故彩虹蓝光公司现实际欠款数额为3727663.67元。庭审中,彩虹蓝光公司虽对林洋电力公司提供的案涉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亦认可已收到林洋电力公司出具的相关增值税发票及《催款函》和《律师函》。但彩虹蓝光公司辩称除林洋电力公司认可的3072336.33元付款外,该公司还向林洋电力公司支付了承兑汇票1692000元,故该公司现实际尚欠林洋电力公司的工程款应为2035663.67元(3727663.67元-1692000元)。彩虹蓝光公司为此提供了《供应商明细账》打印件一份予以证明。林洋电力公司对此则不予认可,该公司当庭陈述并未收到彩虹蓝光公司所称的相关承兑汇票,同时林洋电力公司认为彩虹蓝光公司提供的《供应商明细账》打印件系其自行制作,不符合证据要求,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林洋电力公司与彩虹蓝光公司签订的《冷冻水蓄冷项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因案涉合同总价款为6800000元,审理中,林洋电力公司仅认可合同签订后,彩虹蓝光公司共计付款3072336.33元,且庭审时彩虹蓝光公司虽辩称,除上述款项外该公司还曾向林洋电力公司支付了承兑汇票1692000元,因彩虹蓝光公司为此仅提供了其单方制作的《供应商明细账》打印件予以证明,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林洋电力公司并不予认可,故对彩虹蓝光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予以支持彩虹蓝光公司应支付林洋电力公司尚欠款项3727663.67元。关于林洋电力公司诉请彩虹蓝光公司支付违约金680000元,因该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庭审时彩虹蓝光公司亦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合肥彩虹蓝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林洋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欠款3727663.67元及违约金6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61元,减半收取21030.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030.5元,由合肥彩虹蓝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苏淮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龙润方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