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林洋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南京林洋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02民初305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848944279K。

负责人:林长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薇,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勇,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林洋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南京新城科技园国际研发总部园****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57838074402。

法定代表人:陆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兰青,公司法务。

第三人:合肥彩虹蓝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住所地安徽省合肥新站区工园内代码913401005592358988。

法定代表人:叶双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耀明,公司员工。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被告南京林洋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合肥彩虹蓝光科技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2021年1月11日,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南京林洋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已申请解除冻结,故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负担。

审 判 长  方业剑

人民陪审员  涂林慧

人民陪审员  夏 梅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莉雯

附适用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