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林洋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南京林洋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合肥彩虹蓝光科技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0102执异44号

异议人(案外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848944279K(1-1)。

负责人:林长军,行长。

申请人:南京林洋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南京新城科技园国际研发总部园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57838074402。

法定代表人:陆健,董事长。

被申请人:合肥彩虹蓝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工业园内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92358988。

法定代表人:叶双喜,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南京林洋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林洋公司)与合肥彩虹蓝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虹蓝光公司)财产保全一案中,案外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合肥分行)对本院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中信银行合肥分行称:法院受理的(2020)皖0102民初6170号案件,财产保全过程中,于2020年6月28日冻结了彩虹蓝光公司在异议人处开立的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81×××13,冻结金额4500000元。异议人对上述账户享有质权并优先受偿,请求法院解除对彩虹蓝光公司案涉账户的冻结。

异议人中信银行合肥分行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保证金账户质押合同等证据拟证实其主张。

申请人南京林洋公司未发表意见。

被申请人彩虹蓝光公司未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南京林洋公司与彩虹蓝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南京林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彩虹蓝光公司银行账户存款45000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原告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2020)皖0102民初6170号民事裁定书,于2020年6月28日冻结彩虹蓝光公司名下案涉账户4500000元。后中信银行合肥分行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对案外人异议,银行存款按照金融机构的账户名称判断权属。本案中,案涉账户名称为彩虹蓝光公司,因此彩虹蓝光公司是案涉账户内存款的所有权人。本院依据申请人的保全申请,冻结案涉账户,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中信银行合肥分行提出其对案涉账户享有质权并优先受偿,要求解除对案涉账户冻结的异议请求,本院在执行异议阶段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陈 军

审 判 员  李晓亮

人民陪审员  唐承瑶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自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劵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据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