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03民初3215号
原告:徐州市富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彭城商业区2号楼4楼,确认送达地址徐州市泉山区中山北路1号盛佳大厦9楼903A,指定代收人王玉峰,联系电话15162111908。
法定代表人:程庆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峰,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邳州威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议堂镇民主路(超元冷库隔壁)。
法定代表人:沈西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徐州市富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电梯公司)与被告邳州威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邳州威元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松独任审理,于202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达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邳州威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达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邳州威元公司支付原告电梯设备定作安装费166000元、违约金38610元(违约金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第一项约定,以130000元为本金×日千分之一×迟延给付的日期297日,即自2019年8月23日至2020年6月16日=38610元)以及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定作安装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康力电梯10台,总价款108.6万元,此价格包括设备、运输、安装、调试的费用及当地检测部门的监检费用(不含年检费);合同签字盖章后,被告在3日内付5万元定金,电梯设备发货前3日付50万元,安装完毕后3日内付37万元,安装完毕经检测部门验收合格后3日内付13万元,质量保证金及维修保养费3.6万元,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贰年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由于被告原因造成电梯未能安装、验收以及不履行合同付款方式的,则应在货到现场60天内全额付款;逾期付款的,应按延误部分金额每天千分之一的比例支付逾期违约金;一方违约导致诉讼的,违约一方除按上述约定承担违约金外,另需承担对方因此支出的差旅费、调查取证费、律师费和诉讼费等合理费用。同时约定:如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则由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裁决。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定作安装费用。现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邳州威元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州市富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3月3日,经营范围为电梯及配件销售、安装、保养、修理、改造;电梯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电梯装潢;钢结构工程涉及、施工;职业中介服务。
2017年7月28日,被告邳州威元公司(甲方)与原告富达电梯公司(乙方)签订《电梯设备定作安装合同》(合同编号:2017-0725)一份,约定:“电梯数量:10台。……1、设备型号、数量及价格[具体规格详见附件一]……2、付款及结算方式:2.1本合同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甲方须在3日内付5万元作为定金至乙方账户。2.2甲方应于电梯设备发货前3日付50万元至乙方账户。2.3安装完毕后,3日内甲方付37万元至乙方账户。2.4安装完毕经检测部门验收合格后,3日内甲方付13万元至乙方账户。2.5质量保证金及维修保养费3.6万元,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贰年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2.6因甲方原因,造成现场不具备条件验收,其中包括(土建回填、正规电源、五方通话等甲方应配合的项目)无法向检测部门申报验收,甲方需安装完成后在30个工作日后把2.4中的款项付清。2.7甲方不能按时付款,则乙方有权推迟发货及安装。由于甲方原因造成电梯未能安装、验收以及不履行合同付款方式的,则应在货到现场60天内全额付款,乙方继续履行合同中未履行的事项。……9、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9.3由乙方安装或乙方委托安装的产品,在使用方正常保管和使用的状态下,本合同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国家法定检验机构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若产品分批验收,质量保修期按产品实际验收合格之日起分批计算。……12、违约责任。12.1一方逾期交(提)货的或一方逾期付款的,违约方应按延误部分金额千分之一/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违约金;……12.4一方违约导致诉讼的,违约一方除按上述约定承担违约金外,另需承担对方因此支出的差旅费、调查取证费、律师费和诉讼费等合理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安装义务。2019年8月20日,案涉安装完毕的10台电梯经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审核、批准,均为合格。
2019年9月6日、9月25日,原告将检验合格的10台电梯的随机资料、钥匙、验收检验报告书、使用登记证、使用标志等。
2019年1月14日,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电梯安装完毕后的37万元节点款,原告遂将被告起诉至本院,将本院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出具(2019)苏0303民初29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邳州威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3日前将电梯款31万元向原告徐州市富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付清。”在履行该民事调解书过程中,被告实际支付原告30万元,尚欠付原告1万元未支付。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实际支付的电梯设备定作安装费的银行交易回单,并当庭确认:被告于2017年9月13日支付了原告首付款5万元,于2018年8月22日支付了原告50万元,于2019年7月30日支付了原告(2019)苏0303民初299号民事调解书中的31万元(还有1万元未付,待申请执行,未计入本案诉讼请求数额),被告另付原告现金6万元,被告共计已支付原告91万元。
就剩余未付款项【(5万元+50万元+37万元+13万元+3.6万元)-(5万元+50万元+37万元调解后为31万元)=16.6万元,含质量保证金3.6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仍未支付。原告遂以其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2020年6月16日,原告与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其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代理其与被告邳州威元公司的案涉纠纷的一审诉讼,并约定律师代理费为1万元。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亦为原告开具了1万元的律师代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7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定作安装合同》(合同编号:2017-0725)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电梯设备的定作安装义务,其已经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于2019年8月20日检验均为合格,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相应费用,因案涉合同第2.5条明确约定“质量保证金及维修保养费3.6万元,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贰年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因此,该笔质量保证金及维修保养费3.6万元应当于2021年8月27日前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质量保证金及维修保养费3.6万元的条件尚不具备,故本院支持的原告该项诉请主张为被告支付原告13万元(16.6万元-3.6万元=13万元)。原告述称,案涉合同第2.7条约定“由于甲方原因造成电梯未能安装、验收以及不履行合同付款方式的,则应在货到现场60天内全额付款,乙方继续履行合同中未履行的事项”,据此,原告认为该质量保证金及维修保养费3.6万元在目前被告未按约付款的情况下应当全额支付。对此,本院认为,该项约定并未明确该质量保证金及维修保养费3.6万元是否包含在内,且质量保证金及维修保养费属确保案涉电梯安装运行安全的保证,其性质有别于定作安装费,故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第2.7条约定的“全额付款”仅能指明系定作安装费,并不包括该质量保证金及维修保养费,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质量保证金及维修保养费3.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迟迟不支付原告剩余定作安装费,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支付其违约金,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调整其违约金为以13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8月23日起计算至2020年6月16日。
因案涉合同第12.4条约定“一方违约导致诉讼的,违约一方除按上述约定承担违约金外,另需承担对方因此支出的差旅费、调查取证费、律师费和诉讼费等合理费用”,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支付其支出的律师费,且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了1万元的律师代理费,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邳州威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邳州威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州市富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设备定作安装费13万元、违约金(违约金为以13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8月23日起计算至2020年6月16日)以及律师代理费1万元;
二、驳回原告徐州市富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9元,减半收取为2335元,保全费1643.05元,由被告邳州威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松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崔朝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