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03民初5291号
原告:徐州市富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608015606M,住所地徐州市彭城路商业区2号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程明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峰,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金佳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1314020725J,住所地江苏省丰县经济开发区金都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宋广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兵,江苏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永平,该公司员工。
被告:徐州通创智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1MA1W8GYR2A,住所地江苏省丰县经济开发区南苑东路36号。
法定代表人:方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徐州市富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金佳置业有限公司、徐州通创智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市富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峰、被告徐州金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兵、代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通创智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徐州金佳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电梯定作安装费用252960元、违约金92330元(以25296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自2020年6月14日计算至2021年6月13日即365天)、律师代理费7000元,合计352290元。被告徐州通创智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其中的252960元定作安装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金佳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定作安装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金佳公司向原告购买9台“康力”品牌电梯,定作安装总价为126.48万元,合同签字盖章后被告金佳公司在3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总价的5%作为定金支付给原告,本合同成立。被告金佳公司应于电梯设备发货7个工作日前付当批合同总额的60%作为提货款,安装完毕调试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金佳公司再付当批合同总价的15%,剩下的当批合同总价的20%余款,自验收合格之日起2个月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因被告金佳公司原因,造成现场不具备条件验收,其中包括(土建回填、正规电源、五方通话等甲方应配合的项目)无法向检测部门申报验收,被告金佳公司应在15个工作日后把剩余款项付清。由于被告金佳公司原因造成电梯未能安装、验收以及不履行合同付款方式的,则应在货到现场30天内全额付款,一方逾期交(提)货的或一方逾期付款的,违约方应按延误部分金额千分之一/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违约金,一方违约导致诉讼的,违约一方除按上述约定承担违约金外,另需承担对方因此支出的差旅费、调查取证费、律师费和诉讼费等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电梯定作安装义务,被告金佳
公司支付了101.184万元电梯定作安装费用,但由于被告金佳公司原因至今无法向检测部门申报验收,金佳公司迟迟未将剩余25.296万元电梯定作安装款支付给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金佳公司将项目整体出售给被告通创公司,原告与二被告于2020年12月2日签订《三方协议》,约定被告通创公司将督促被告金佳公司付款,被告通创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金佳公司辩称,1、原告和金佳公司签订定作安装合同后,金佳公司依约将合同中约定的款项支付给原告,尾款20%支付的条件是自验收合格之日起2个月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现支付条件不具备。2、原告提出由于金佳公司原因至今无法向检测部门申报验收不成立,原告与二被告在2021年8月23日现场核验,原告存在未按照合同履行情况,电梯内主电脑板、五方对讲中的四方对讲系统、不锈钢围裙板没有安装。在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中,自动扶梯主要部件清单中扶手系统中有围裙板的提供,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围裙板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常理和行业规范。3、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是由于被告原因导致无法向检测部门申报验收。4、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由法院依法降低。
被告通创公司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3日,原告富达公司(乙方、卖方)与被告金佳公司(甲方、买方)签订《电梯设备定作安装合同》(合同编号2019-0415、项目名称丰县新城区紫薇花园),合同第一条“设备型号、数量及价格”约定,金佳公司从富达公司购买电梯9台,总计126.48万元,具体规格详见附件一。合同第二条“付款及结算方式”约定,本合同买卖双方签字盖章之后,买方须在3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总价的5%作为定金汇入卖方账户,本合同成立;买方应于电梯设备发货7个工作日前付当批合同总额的60%作为提货款汇入卖方账户;安装完毕调试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买方再付卖方当批合同总价的15%;剩下当批合同总价的20%余款,自验收合格之日起2个月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因甲方原因,造成现场不具备条件验收,其中包括(土建回填、正规电源、五方通话等甲方应配合的项目)无法向检测部门申报验收,甲方需在15工作日后把当批合同总价的15%和当批合同总价的20%的款项付清。买方不能按时付款,则卖方有权推迟发货及安装,由于买方原因造成电梯未能安装、验收以及不履行合同付款方式的,则应在货到现场30天内全额付款,卖方继续履行合同中未履行事项。买方将合同总价(包括运输费、设备、安装等总价付清到卖方账户,卖方收款后向买方开具相应的发票。第三条“交货”约定,交货期45工作日,自买方确认土建图、卖方收到买方支付的当批合同总额的60%款项开始起算,由买方委托富达公司负责运输。第六条“甲方负责完成的工程项目”约定,甲方应提供符合安装条件要求的土建及必要的施工辅助设备与材料,提供设备进场安装起吊的通道,提供符合电梯要求的机房电源、厅门及出入口的安全护栏装置、低压照明线路与设备。为保障电梯具备五方通话及监控功能,甲方应负责:①第五方通讯系统从机房控制柜到用户监控室(及监控室内相应设备);②监控从电梯轿厢到用户监控室,此两项的连线及线管的敷设、安装和调试工作,线径不小于0.75mm2*4根/台,甲方提供的电源必须连接到电梯配电箱处。第八条“相关费用和责任”约定,甲方负责仓库、工程配套费、水电费、提供电源、土建填充;乙方负责起吊、搬运、就位、脚手架、政府部门验收费。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约定,一方逾期交(提)货的或一方逾期付款的,违约方应按延误部分金额千分之一/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经守约一方书面催告后,违约方仍然不能履行交(提)货或付款义务的,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且违约方应按合同总额的30%向守约一方支付违约金。一方违约导致诉讼的,违约一方除按上述约定承担违约金外,另需承担对方因此支出的差旅费、调查取证费、律师费和诉讼费等合理费用。另外,附件一中的自动扶梯产品规格表中载明外装饰由客户自理。
合同签订后,金佳公司于2019年5月31日支付富达公司电梯首付款63240元,于2019年9月23日支付电梯款758880元,于2020年11月17日支付电梯款189720元,以上合计101.184万元。
2020年6月13日,富达公司向金佳公司出具富达电梯工程联系单,载明“贵单位的电梯现已安装调试完毕,但不具备验收条件,需做如下整改:1、扶梯:1.1无监控;1.2扶手无外包装;1.3扶梯上下口扶手护栏缺失;1.4上下梯口防护缺失。2、客梯:2.1无监控;2.2.五方对讲;2.3无多媒体设备。以上问题请甲方配合协调,尽快落实解决,以便电梯能安排验收。”金佳公司在用户意见处回复“以上所列事项按原订合同内容完成即可,其他由安防来完成。”
2020年12月2日,金佳公司(甲方)、富达公司(乙方)与通创公司(丙方)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并遵照执行。2019年5月23日甲乙双方签订了合同号为“2019-0415”的《电梯设备定作安装合同》,甲方向乙方购买了9台“康力”品牌电梯,总价为126.48万元。期间合同正常执行,甲方根据合同条款支付乙方80%合同款,即101.184万,乙方向甲方出具同等金额的发票。根据原合同约定,“剩下当批合同总价的20%余款,自验收合格之日起2个月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即25.296万元。现因甲方将项目整体出售给丙方,为确保该项目电梯正常验收和使用以及电梯尾款的顺利支付,丙方将督促甲方严格执行“剩下当批合同总价的20%余款,自验收合格之日起2个月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即25.296万元之约定,若甲方未按约定执行,丙方将从其他应支付甲方款项中扣除等额资金即25.296万元,支付给乙方。丙方承担本协议连带担保责任,本协议自甲乙丙三方签字并盖章起生效,三方各执二份,自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应确保丙方在项目施工期间正常使用电梯,做好电梯使用期间的安全指导和监管,配合做好电梯验收的各项准备工作,以确保电梯的正常交付使用。甲方盖章处有金佳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宋广君的印章,乙方盖章处有富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程庆典的印章,丙方盖章处有通创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方军的签名。
2021年8月23日,金佳公司工作人员周鸣岐出具说明一份,载明“丰县紫薇花园电子商务城电梯、扶梯现场仍缺少以上配置,无法申请验收,完善后再申请验收”。说明中的“以上配置”是指扶梯:1.外部装饰未包装(整体底部需封堵消防管);2.缺少防碰头指示牌;3.并排两台扶梯中间缺少挡板和防护;4.无正式电源;5.缺少监控。客梯:1.缺少监控和五方对讲;2.无正式电源;3.缺少电梯多媒体装置(电梯猫)。
本院认为,原告富达公司与被告金佳公司签订的定作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电梯安装义务,被告金佳公司应按约履行支付定作安装费义务。定作安装费总计126.48万元,金佳公司仅支付了101.184万元,还余25.296万元未付,即当批合同总价的20%余款。对于这部分款项,合同约定自验收合格之日起2个月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因甲方原因,造成现场不具备条件验收,其中包括(土建回填、正规电源、五方通话等甲方应配合的项目)无法向检测部门申报验收,甲方需在15工作日后把剩下当批合同总价的20%余款付清。现因扶梯缺少监控、外包装、防护,客梯缺少监控、五方对讲、多媒体设备等问题,导致不具备验收条件,无法申请验收,针对这些问题合同中并未约定由富达公司负责,相反有约定五讲通话、监控功能、外装饰由金佳公司负责,故无法验收是金佳公司的原因。此种情况下,根据合同约定,金佳公司需在15工作日后把剩下的25.296万元付清。原告富达公司催要无果,提起诉讼,要求金佳公司支付剩余的安装定作费25.296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违约金,合同约定一方逾期付款的,违约方应按延误部分金额千分之一/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违约金。该约定过分高于延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调整为按年利率5.775%计算。本案中富达公司已于2020年6月13日通过联系单通知金佳公司电梯已安装调试完毕,但不具备验收条件,故金佳公司应于15个工作日后即2020年7月4日起向富达公司支付剩余安装费25.296万元,金佳公司逾期未付,应支付逾期违约金,原告主张自2020年6月14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仅支持自2020年7月4日起至2021年6月13日止按年利率5.77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即13768元(252960元×5.775%÷365天×344天)。
对于被告通创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20年12月2日通创公司作为丙方在三方协议中自愿为剩余款项25.296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其承担连带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内要求被告通创公司就剩余款项252960元承担保证责任,通创公司免除保证责任。
对于律师费,合同中虽明确约定一方违约导致诉讼的,违约一方除按上述约定承担违约金外,另需承担对方因此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合理费用。但本案中富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已实际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金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市富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安装费252960元、违约金13768元,合计266728元;
二、驳回原告徐州市富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4元,减半收取3292元,由原告徐州市富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9元、被告徐州金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5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海侠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许冬梅
书 记 员 高雅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