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光芒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光芒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松科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民终40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光芒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靖江新桥光芒路**。
法定代表人:范朝洪,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生荣,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金海,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松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经济开发区加佳路**
法定代表人:吕莉,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啸,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渊,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光芒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芒新能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松科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科电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19)浙0683民初5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光芒新能源公司上诉请求:1.裁定驳回原审判决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违反审判程序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庭审笔录应当庭宣读,诉讼参与人当庭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确认记录的真实性。本案一审中庭审记录均未有双方签名确认,导致法庭有调控的机遇,剥夺了上诉人的阅卷权利。二、一审法院审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错误判决。1.被上诉人提供的应收账款明细账显示,上诉人欠被上诉人140700.81元,与律师函催讨欠款141181.51元不符,由此可知被上诉人账目混乱,无法显示真实情况,况且此应收款明细账也未经上诉人对账认可。2.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欠款资料,双方予以确认。2009年以前双方已钱货两清,2010年以后的交易往来,被上诉人出具的发票、汇款单显示,上诉人只欠480.70元。后上诉人因急需货物,于2017年1月21日预付货款30000元,被上诉人至今未发货,实际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货款29519.30元。3.被上诉人未提供2010年至今的发货单和上诉人的收货单,无法说明上诉人的欠款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松科电器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双方当事人之间长期存在吸油烟机买卖关系,上诉人按被上诉人的需求提供吸油烟机,合同履行期间,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但上诉人一直未付清货款,后经双方对账,上诉人尚欠146940.71元,之后支付了30000元,剩余货款一直未付清;二、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期间进行了更名,并向被上诉人发函,告知原公司名称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上诉人现名称履行,显然上诉人作为承继者,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双方已明确双方间的货款金额,也明确了上诉人承担更名前债务的义务;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在2013年3月结束,但上诉人一直没有付清货款,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发送律师函后也没有支付,只在2017年1月21日向被上诉人支付一笔,剩余的一直拖欠,对于30000元的货款,根据其自己制作的账目明细,显然是上诉人对案涉货款的偿还,但是到目前为止,上诉人一直没有向被上诉人付清剩余货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松科电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光芒新能源公司:1.支付所欠货款106940.7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的利息损失;2.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松科电器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支付所欠货款76940.7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光芒新能源公司原名“江苏光芒厨卫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更名的当月26日,向松科电器公司发《函告》,表示“‘江苏光芒厨卫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责(疑为债)权债务均由‘江苏光芒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履行”。江苏光芒厨卫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松科电器公司有长期的吸油烟机买卖合同关系,更名后的光芒新能源公司与松科电器公司间的买卖关系一直维持到2013年3月。自2012年5月7日至2013年3月21日,松科电器公司合计开具增值税发票计价款504480元;截止2014年6月23日,光芒新能源公司合计支付价款503999.30元,2017年1月21日支付30000元,共计533999.30元。松科电器公司与江苏光芒厨卫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间的吸油烟机买卖关系的账款往来发生于2006年9月1日起至2009年8月31日止,并以“余额”的形式载明,江苏光芒厨卫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截止2009年8月31日尚有货款140700.81元未付清。光芒新能源公司截止2014年6月尚欠货款480.70元。因江苏光芒厨卫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更名后的光芒新能源公司承担,则该金额为140700.81+480.70=141181.51(元),故松科电器公司据此向光芒新能源公司发送《企业告知函》,2016年8月3日,光芒新能源公司方由冯伟核对并确认账面余额为106940.71元,加盖光芒新能源公司单位发票专用章确认。2019年6月5日,松科电器公司以该对账为依据发律师函,光芒新能源公司收到律师函后未有书面异议。2017年1月21日,光芒新能源公司汇款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松科电器公司与江苏光芒厨卫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及更名后的光芒新能源公司的买卖系双方当事
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光芒新能源公司作为江苏光芒厨卫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权利义务的承继者,应对更名前江苏光芒厨卫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义务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故光芒新能源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对账时未约定付款期间,在2019年6月5日松科电器公司的律师函中要求“在收到本函后二十日内支付结欠松科公司的货款”可视为松科电器公司给予光芒新能源公司的最后付款时间,而光芒新能源公司收到该函的时间为2019年6月12日,由此可以推定最后付款日为2019年7月2日。故松科电器公司要求光芒新能源公司付清欠款76940.71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对要求光芒新能源公司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光芒新能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松科电器公司货款76940.7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7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726元,依法减半收取863元,保全费1130元,合计1993元,由光芒新能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这一基本事实均无异议。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光芒新能源公司尚欠被上诉人松科电器公司的货款金额。2012年,上诉人自江苏光芒厨卫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承继债务140700.81元;截止2014年6月,光芒新能源公司新产生欠款480.70元;合计141181.51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账目混乱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016年8月30日,被上诉人松科电器公司就141181.51元发函,要求上诉人光芒新能源公司对账。2016年8月31日,上诉人光芒新能源公司对账后,确认尚欠货款106940.71元,该金额由冯伟核对并加盖“江苏光芒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上诉人认为仅欠款480.70元,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推翻对账结果,对此本院不予采纳。2017年1月21日,上诉人光芒新能源公司向被上诉人松科电器公司汇款30000元,被上诉人对汇款事实予以确认。但双方对款项性质持不同意见。光芒新能源公司主张该笔款项系预付货款,但未能提交双方存在交易往来或交易合意的初步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松科电器公司主张该笔款项为偿还之前的欠款,从对账时间与汇款时间的接续性来看,更为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对一审庭审记录方式的异议,一审法院于开庭当日书面告知双方当事人该次开庭采用全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即为庭审笔录,不再另做书面笔录,双方均在《庭审录音录像告知确认书》上签字确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庭审录录像的若干规定》第八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庭审录音录像,经当事人同意的,可以替代法庭笔录”之规定,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苏光芒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3.5元,由上诉人江苏光芒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 鸿
审判员 王红琴
审判员 张万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俞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