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光芒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光芒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威可多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6民申21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光芒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靖江新桥光芒路**。

法定代表人:范朝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生荣,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金海,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绍兴市威可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经济开发区达成路**

法定代表人:朱良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巧文,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苏光芒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绍兴市威可多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9)浙0683民初7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苏光芒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被申请人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自2016年至今共发货3353台,实际退货255台,退货率达7.6%,再审申请人有依据。被申请人只承认减账101台的质次问题需提供证据证实。开票数量是将有质量问题的退货产品数量直接扣减后形成,足以说明被申请人认可质量问题的退货,被申请人提供的发货单与事实不符,原审认定被申请人虚假发货是事实而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资料是单方面意见,认定事实不清。按照合作协议第十二条约定,退货率已超过4%,被申请人应承担25500元赔偿责任。2.2016年9月20日、2016年11月3日、2017年11月30日再审申请人三次电告被申请人产品不合格,被申请人亦予确认。按照合作协议第五条,被申请人应承担127500元。3.根据合作协议第十三条,被申请人提供的产品因质量问题导致再审申请人损失,再审申请人有权扣除本批次产品合同价5%的违约赔偿即11587.5元。4.为证明其主张,再审申请人提交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3日的函告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申请人承认案涉产品的质次问题。5.原审法院向再审申请人邮寄判决书时应书面告知需缴纳的诉讼费、单位名称、开户银行及账户金额等,但原审未提供,再审申请人也未接到二审书面缴费通知。综上,江苏光芒新能源有限公司认为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或变更原判决,本案再审费用及原审诉讼费均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绍兴市威可多电器有限公司提出意见称:1.原判决公正且符合双方合作协议约定。2.再审申请人的反诉肆意扩大合作协议约定内容,再审申请人主张赔偿不仅应举证证明存在质量问题,还应举证证明符合合作协议对赔偿的约定,如合作协议第五条的约定,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是因对产品把关不严造成开箱产品不合格或缺件少件引起的退货。故再审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依照合作协议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约定应当赔偿的情形。3.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在原审中已提交,且在本案申请再审前已存在,不属于再审的新的证据,内容上也不能证明再审申请人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据此,本案审查范围为再审申请人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再审事由是否成立。本案中,原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已组织双方当事人就其各自主张的事实进行举证、质证,证据认定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以原审法院未采信其提交的证据为由主张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结合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再审申请人的反诉请求,认定本案所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相关事实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虽主张已退货255台及被申请人应按双方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其次,再审申请人作为新的证据提交的函告件在原审中已提交,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亦予确认,故不属于再审审查阶段新的证据范畴,再审申请人以此主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再审事由于法无据。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上诉费缴纳情况,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范围。综上所述,江苏光芒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光芒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葛继光

审 判 员 谢檬杰

审 判 员 李丹丹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琦明

书 记 员 周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