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光芒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2687江苏光芒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奥海船舶配件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82民初2687号
原告:江苏光芒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71866608X5,住所地靖江市新桥镇光芒路**。
法定代表人:范朝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生荣,原告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金海,原告工作人员。
被告:江苏奥海船舶配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936871826129,,住所地靖江市江阴--靖江工业园区联心路**奥海行政**
诉讼代表人:江苏奥海船舶配件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峰,被告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告江苏光芒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奥海船舶配件有限公司为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生荣、许金海,被告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普通债权34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原名江苏光芒厨卫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江苏光芒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签定了一份太阳能集中供热水工程设备采暖及安装合同,并于2016年7月份完全通过了被告的竣工验收确认,至今尚欠原告工程尾款34900元,历年来原告授权本司审计部工作人员(徐生荣、许金海)二位同志在2017年至2019年期间携带对帐催款函多次上门催要此欠款,都被该公司门卫值勤人员拒置厂门之外,甚至还与被告门卫值勤人员发生口角和过激争执行为。故致使此笔欠款34900元一直拖延至今未付给原告。被告破产清算管理人对原告申报的债权34900元不予认可,故请求贵院依法审查确认。
被告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2016年7月通过太阳能集中供热水工程竣工验收不是事实,2016年7月实际上是在原工程基础上的整改的完工验收时间,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原、被告签订的太阳能集中供热水设备及采暖安装合同系2011年签订的,根据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这个供水工程15天就要完工,完工后一周就视为奥海公司验收完毕,结合合同第二款付款方式,在2012年11月左右的时候被告就应当付清全部货款,所以被告认为此欠款已经远远超过了诉讼时效,且2011年的工程据原告所述2016年才验收,完全不符合常理。2、退一万步讲,即使按照原告的陈述,验收是在2016年7月,以此时间点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3、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2016-2019年的欠款催收情况,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不予认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29日签订的太阳能集中供热水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1份;2.2016年5月19日双方签订的太阳能工程维修协议及同年7月28日被告盖章确认的靖江奥海集中供水工程整改竣工验收单;3.2020年1月13日债权人申报债权通知书;4.原告工作人员徐生荣制作的催要工作写实记录(工作日记)。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证据1中对施工及验收和付款方式及时间的约定可以看出,本案中所涉及的欠款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证据2可以看出,2016年7月27日奥海公司进行验收的是整改工作而并非证据1上所涉及的供水工程;证据3通知书的发出是因为当时管理人初步接管破产企业的财务账册,根据财务账册上反映的内容向可能对奥海公司存在债权的债权人发出了通知,提醒潜在的债权人尽快进行申报,并不代表管理人已经确认了所发放通知的债权人的合法性;对证据4真实性被告无法确认,对该份证据中所载明的内容的真实性同样无法确认,因为该份证据系原告工作人员自行制作,不具有证明力。
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予认可,该工作日记系原告工作人员自行制作,且未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催要欠款的相关证据进行佐证,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9月29日签定太阳能集中供热水工程设备采暖及安装合同1份,约定合同金额224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被告)支付工程总合同价的30%作为预付款,材料进场甲方支付工程总合同价的30%,工程施工完毕,根据双方确认的验收条款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原告)总合同款项的3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系统正常运行12个月以后的两个工作日支付。后被告陆续于2011年11月、2012年7月、8月分别付款6万元、5万元、8万元,尚余34000元未付。2016年5月19日双方签订太阳能工程维修协议1份,约定双方就2012年5月12日完工的厂区内食堂屋面太阳能热水工程维修事项签订本合同,其中第3条约定:控制器主板、操作显示屏由乙方提供,共计900元费用由甲方支付;第4条约定:整修完毕运行正常10个工作日内,甲方(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原工程剩余工程尾款34000元。2016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整改竣工验收单1份,被告于同年7月26日至28日经层层确认已维修安装到位,可以正常使用,并加盖被告公章,载明已使用15天,另注付款应自即日起15天后再付。后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款项。2019年12月26日,靖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1282破申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案外人朱兵对本案被告的破产清算申请。2020年1月13日作出(2019)苏1282破10号决定书,指定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祁麟担任负责人。同日,被告管理人向本案原告发出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通知书,要求原告书面申报债权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后管理人向原告发出债权申报审查意见函,对原告申报的债权34900元认为超过诉讼时效,不予确认。同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管理人发出异议函,要求重新核准确认上述债权。管理人经复核向原告发出债权审查复核通知书,认为债权人(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向债务人主张过债权,故对债权人异议不予认可。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发生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提供太阳能集中供热水工程设备并进行安装,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自2011年9月29日签订安装合同,于2012年5月12日已完工,被告于2012年8月前已付完大部分合同款项,2016年5月19日双方再次就该工程签订维修协议,并于同年7月28日通过了验收,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应当最迟于2016年8月12日前付清工程余款34000元及维修费用900元,然被告至今未付。按照安装合同约定,余款34000元实际已过诉讼时效,但被告在维修协议中对该笔尾款的给付再次予以确认,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时效应自2016年8月13日开始计算至2019年8月12日止,然原告至2020年6月8日方提起诉讼,其又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在此期间向被告主张过债权的相关证据,故其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其权利已成自然之债,丧失了胜诉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2元减半收取计33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2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帐号:47×××53;行号:10XXXXX23)。
审判员  尤莉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吴燕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