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光芒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绍兴市威可多电器有限公司与江苏光芒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83民初7959号

原告(反诉被告):绍兴市威可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经济开发区达成路**。

法定代表人:朱良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巧文,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光芒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靖江新桥光芒路**

法定代表人:范朝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生荣、许金海,系公司职工。

原告绍兴市威可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可多公司)与被告江苏光芒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被告光芒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并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威可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巧文,被告(反诉原告)光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生荣、许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可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9604.36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损失至清偿完毕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5929.06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完毕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返还吸油烟机(型号:XCW-218-TS08)11台;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6年7月开始原告向被告提供定型生产吸油烟机,在2016年至2019年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发货3353台,总计金额1807767.5元。到起诉日止,原告共收到货款1642375.79元,尚欠货款165391.71元。另原告同意退货101台,并已在诉讼请求中扣减了该101台货物的金额55787.35元。综上,到现在为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2654.36元。被告对此债务一直没有按约进行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予支持。

被告光芒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主张的往来款项109604.36元与我司帐面往来金额不符,根据双方合作协议,原告应欠被告141069.86元。第二.由于原告产品存在严重问题,产品售出后,代理商和用户纷纷向我们提出退换和索赔损失的要求,由于原告产品退货量大,我司损失已近30万元,在此期间,我司要求原告对存在的产品质量问题予以整改和拿出处理意见,可原告总是置之不理,无奈我司又于2019年8月6日发函给原告来人处理,原告接到函告数十天也未派人对接,至今尚未有明确答复。现根据2016年7月26日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原告应承担以下损失费用:1.从2016年至现在共进货3353台,实际退货数量255台,退货率达7.6%(其中现仍有11台产品在我司仓库需退还给原告),详见退货明细清单;2.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由于原告产品质量问题退货的,每台原告应承担500元,即255台×500元/台=127500元;3.根据合同第12条约定,原告除承担整机更换外,还应承担退货损失100元/台,即156台×100元/台=15600元;4.根据合同第13条约定,被告有权扣除合同总标的额5%的违约赔偿金,即1807767.50元×5%=90388.37元。以上合计被告的损失金额为233488.37元,按合同约定应由原告全额承担。第三.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原告供应的产品,整机保修期为一年,配件保修二年,电机保修六年,在五年内应提供配件,用户要求退货的由原告免费退换等后续市场售后服务,原告应给被告承诺或请法院调解原告应尽的义务。综上所述,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光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反诉原告违约赔偿金及退货费用计233088.37元减去应付反诉被告的往来货款95929.06元,即实际金额为137159.31元;2.由反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一.2016年7月26日,被反诉人与反诉人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条款中第五条明确条约定因被反诉人提供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被反诉人必须承担500元/台违约金,合同第十二条也清晰的载明,如因被反诉人的产品质量问题,被反诉人也必须承担100元/台的质量违约责任金。合同的第十三条双方约定,如因被反诉人提供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还必须承担反诉人的违约赔偿金,按合同总标的额(1807767.50元)×5%的违约赔偿金。第二.被反诉人在庭审中讲未收到反诉人的质差退货(合计255台)纯粹是隐瞒了事实的真相。1.从被反诉人提供的往来账款165391.71元,而被反诉人在起诉反诉人欠款仅为109604.36元来讲,这足以说明被反诉人收到反诉人的退货质差产品是成立的,也是事实。2.被反诉人账面往来165391.71元,起诉反诉人109604.36元,应当减去的4675元质量服务费未上账,再减去反诉人未退货11台,折合金额6075.30元(已函告被反诉人),再减去发票差额2925元,这样尚欠被反诉人的货款应为95929.06元,与被反诉人提供的往来账目差额9462.65元,折合退货产品按合同价515元/台计算约为135台的退货事实。第三.被反诉人送往反诉人的货是由被反诉人指派驾驶员办理的,那么驾驶员的一切行为表明是被反诉人的代理人,这无可置疑,反诉人将质差产品由被反诉人的驾驶员带回是符合常理的,也是顺理成章的,且被反诉人已收据收条为凭,同时被反诉人已将退货的金额在往来总金额中减去反诉人的实际退货金额,但未按照合同条款赔偿反诉人的违约赔偿金,导致双方在法庭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第四.根据双方在2016年7月26日合作协议书条款约定,对反诉人后续存在的维修损失被反诉人产品质量问题及售后服务费用等事宜也必须给出明确的处置方案。综上所述,按照合同双方约定条款,第五条由于被反诉人的产品质量问题退货的,被反诉人应承担500元/台,即255台×500元/台=127500元的违约赔偿责任金。按照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反诉人除承担整机更换外还应承担反诉人退货损失100元/台,即152台×100元/台=15200元的损失费等。按照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被反诉人除承担反诉人合同总标的额1807767.50元5%的违约金,及1807767.50元×5%=90388.37元。鉴于以上事实,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不实诉求行为违背了双方当事人的合作约定,损害了反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真相,驳回被反诉人的不合理诉求,依法支持反诉人的正当请求。

反诉被告威可多公司辩称,一.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符合双方合作协议书中相关约定。1.合作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应严把产品出厂关,如因把关不严造成开箱产品不合格或缺件少件引起的市场退货的每一台承担500元,乙方提供的产品在用户使用过程中发现属乙方制造的质量问题,乙方因及时整改,所以,反诉人如果要求被反诉人承担500元的违约金,不但需要证明有质量问题,更重要的是要证明该质量问题是因把关不严的开箱产品不合格或缺件少件引起的。显然,反诉人只有证据指向有可能有质量问题,并不能证明是什么质量问题。另外,我们在反诉人提供的申请书及退次信息统计表等证据中可以看到是在用户使用过程中发现了质量问题,恰恰能够证明不是因把关不严造成开箱产品不合格或缺件少件引起的质量问题。故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承担每台5**元的理由不成立。2.合作协议第十二条约定,乙方应控制整机的配件质量,在保修期内因质量问题引起的产品退货不得超过千分之三,配件维修率(电机、开关、灯、电板)应小于等于3.7%,产品退货及配件维修率总和不得超过4%,如超过4%部分,按一台1**元承担损失。首先,计算退货率的分子是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数量,反诉人索要主张违约金的退货产品必须是在保修期内发生的质量问题。其次,在4%以内部分是不需要承担每台1**元的违约金,超过部分才承担违约责任。在反诉人提供的退次信息统计表中可以看到有些产品在发生问题时可以肯定已经过了保修期。被反诉人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2018年3月,故在2019年3月后的整机保修期肯定超出,且大部分发生在2017年9月之前,即大部分在2018年9月之前就过了保修期。所以,反诉人一方面未能举证证明是在保修期内发生的质量问题,另一方面,即使保修期内存在质量问题,那么也是超过4%部分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所有有质量问题的都需要承担每台1**元的违约责任。3.合作协议第十三条约定,乙方提供的产品因质量问题导致甲方产品批量返包、市场召回、报废等所有损失,均由乙方承担。此外,对于这些产品,甲方有权扣除乙方本批次产品合同价5%作为违约赔偿。本案中被反诉人不存在承担违约的前提条件,即产品存在批量返包、市场召回、报废等情形,反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情况,其次,计算违约赔偿的技术也是本批次产品的合同价而不是合同总标的。故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承担5%的违约赔偿金不符合合作协议的约定。综上,反诉人肆意扩大合作协议的约定,目的无非是为了拖延支付货款。二.被反诉人同意销售折让55787.35元并开具红字发票,并不能推断出相应数量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三.反诉人关于拖延的货款金额计算错误,应当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加上三台样机的货款减去已付的款项计算。未退货的11台,即使存在,并非只要函告就可以退款。根据合同约定,首先是维修。综上,反诉人的反诉请求不成立,被反诉人根据协议无须承担任何违约金。恳请法庭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威可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

1.由威可多公司制作的2016年-2019年往来账目清单一份,证明光芒公司尚欠威可多公司货款102654.36元。

光芒公司经质证认为,除了少扣650元人工费,还有11台要退的货物计6075.3元没有退款,其余都是认可的。因此我们认为尚欠威可多公司的货款为95929.06元。

2.增值税专用发票21张和相应的送货单,证明威可多公司发货数量为3350台,实际交付的数量是3353台,相差的3台是样机,货款总金额1804257.5元,这点在光芒公司答辩意见里面也能够体现出来的。所以说总金额是发票金额1804257.5元加上3台样机的金额计1807767.5元。

3、申请法院调取的增值税发票认证抵扣情况共两页,证明光芒公司对收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在税务部门认证抵扣,及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货物金额的一个确认。

对证据2、证据3光芒公司经质证认为,对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与税务局出具的增值税发票认证抵扣情况均无异议。

被告(反诉原告)光芒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

4.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约定了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反诉方承担。

威可多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第一,合作协议的有效期是2016年7月22日至2017年7月22日。所以说该合同约束的是在2017年7月22日之前一年的一个行为;第二,合同的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约定都是违约金的,但都是有前提条件的,具体理由详见反诉答辩。

5.退货清单一份及加盖嵊州市天马物流有限公司公章收条若干份,证明光芒公司将市场退回的152台的货物交由嵊州市天马物流有限公司运回的,并将152台货物交给了原告。

威可多公司经质证认为,这个我向现在的天马物流有限公司跟单员确认过,其中101台是有的,其他的因为原来的跟单员也不在了,所以不清楚。且上面显示的签收人并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且这份证据是被告方单方制作的。即使有这么多要退货,跟他所要证明的目的也是没有关系的,达不到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所要主张的每台5**元赔偿的前提。

6.被告在2019年8月6日、2019年12月16日各向原告发送函告一份,证明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原告派人前来处理的事实。

威可多公司经质证认为,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是被告单方制作,是被告单方意思表示,如果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有其他证据证明,不能单凭函告,因此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7.退回信息统计表二页,证明原告因产品质量问题被用户退回的相关情况。

威可多公司经质证认为,从证据上可以表明156台都是因为市场退货,原因都是升降电机等的原因,不符合合作协议第五条开箱产品不合格引起的市场退货的前提条件,恰恰证明原告不需要按照500元/台的标准赔偿被告。

8.原告确认应予扣减的因产品包装及配件更换修理的相关费用清单三份,总计金额4675元。

威可多公司经质证无异议,但指出上述款项已经扣减。

本院经审核认为,对证据1中光芒公司无异议部分予以确认。对650元的人工费及11台产品是否退回的问题在下文另行阐述;对证据2、3,光芒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威可多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能否达到光芒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在下文另行阐述;对证据5,威可多公司无异议部分予以确认。另从天马物流公司驾驶员出具的收条可知,退回的吸油烟机中有部分并非威可多公司生产,系星派、德乐、万事兴等品牌的产品,与威可多公司无关,因此对其余部分不予确认;对证据6,威可多公司对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光芒公司确实向威可多公司发送上述函件,至于是否存在函件中陈述的质量问题及相关损失,本院在下文另行阐述;对证据7,系光芒公司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8,威可多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能证实威可多公司产品三次存在质量问题需要光芒公司协助修理返工,两次系纸箱等外包装原因,一次为开关、电脑板及连接线的更换。威可多公司辩称其中650元人工费已在货款金额中扣减,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光芒公司在证据1中辩称的应当再减去650元的人工费意见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6年9月17日,威可多公司(乙方)与光芒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一.乙方向甲方提供定型生产吸油烟机,甲方产品型号CXW-218-TS08,乙方产品型号CXW-218-B25-1,价格每台5**元,为含税价,开增值税发票,包括全套配件运送到甲方仓库;……三.乙方按甲方订单生产,每款产品留足实际货款5万元作为质保金后……甲方在每月15日-20日支付乙方的前一个月的全部货款,上月货款为账期,以此类推。本协议终止时,甲方在一年内付清质保金;四.……所有产品到甲方仓库经检验不合格的产品,甲方可退给乙方,如存在问题可返修,经甲乙双方协商处理。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五.乙方应严把产品出厂关,如因把关不严的开箱产品不合格或缺件少件引起市场退货的有一台承担500元。……如用户购买时间在半年内因乙方质量问题引起用户不接收维修或出现漏油、滴油等问题,在维修无法解决的情况下,用户要求退货的由乙方负责退换;六.乙方生产供应产品整机保修期一年,配件保修期为两年。电机保修期为六年。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应负责免费提供维修配件……;……十二.乙方应控制整机的配件质量,在保修期内因质量问题引起的产品退货不得超过3‰,配件维修率(电机、开关、灯、电板)应≤3.7%,产品退货及配件维修率总和不得超过4%,如超过4%部分,乙方处免费更换整机或配件外还应承担质量违约责任,按100元/台承担损失,从乙方的货款中扣除。甲方应及时退回有质量问题的配件并每季度进行统计并将结果通知乙方。产品在终止供货后,乙方在五年内应提供配件,配件二年内应以旧换新,一年后按成本价供应;十三.乙方提供的产品因质量问题导致甲方产品批量返包、市场召回、报废等产生的所有损失,均由乙方承担。此外,对于这些产品,甲方有权扣除乙方本批次产品合同价5%作为违约赔偿,损失及赔偿计算方法以甲方的财务计算方法为准;……十六.本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有效,有效期:2016年7月22日至2017年7月22日,未尽事宜双方协商书面增补有效。如双方无异议,本合同期满后可顺延。

协议签订后,威可多公司自2016年9月起至2018年3月止共向光芒公司供应约定型号的吸油烟机3353台(含3台样机),总计价款1807767.5元,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光芒公司已退货101台,计价款55787.35元。截止2018年7月光芒公司已陆续支付货款1642375.79元。

另查明,1.威可多公司应付光芒公司的更换纸箱人工费、配件款等款项共计4675元;2.威可多公司多开发票金额2925元。以上两项合计7600元。因此,光芒公司尚欠威可多公司的货款金额为102004.36元(1807767.5元-1642375.79元-55787.35元-7600元)。

庭审中威可多公司同意退回光芒公司在函告提出的11台吸油烟机,因此相应金额货款6075.3元应在货款中扣除。综上,光芒公司应再付威可多公司的货款金额为95929.06元(102004.36元-6075.3元)。该货款金额与光芒公司在反诉状中陈述货款金额一致。

本院认为,威可多公司与光芒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光芒公司退回11台吸油烟机后,应再支付威可多公司95929.06元货款,原、被告双方并无异议。虽《合作协议书》约定有效期至2017年7月22日止,但事实上威可多公司向光芒公司提供最后一批货时间为2018年3月,再结合协议书第十六条约定,该时间可视为双方合作终止的时间。至今已超过一年,根据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光芒公司应当将含质保金在内全部货款支付给威可多公司。因此威可多公司要求光芒公司支付尚欠货款,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威可多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1月1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威可多公司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从庭审查明事实分析,光芒公司已经退给威可多公司吸油烟机应该是101台,并非是光芒公司所称的255台。光芒公司按《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约定主张赔偿金,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威可多公司产品存在上述条款约定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光芒公司的反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光芒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绍兴市威可多电器有限公司吸油烟机款95929.06元及该款自2019年11月18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江苏光芒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绍兴市威可多电器有限公司吸油烟机(型号:XCW-218-TS08)11台;

三.驳回江苏光芒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219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21元,合计3719元,由江苏光芒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东

人民陪审员 王 科

人民陪审员 张天枫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娄 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