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光芒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苏州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光芒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08民初546号 原告:苏州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金门路158号(协和大厦)142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绿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绿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光芒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靖江新桥光芒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豪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豪海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苏州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公司)与被告江苏光芒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芒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3月7日、6月16日、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光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248375元;2.判令被告支付延期支付利息7331元(以2483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为长期合作关系。原告一直为被告承接的项目提供太阳能系统的安装和售后服务。2019年6年至2020年5月双方签订了10份服务合同,合同总金额20043235元,另有增项金额22400元,合计2026635元。特别说明,其中南京浦口的项目工程款按10800元计算,故工程总价款是1912435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付进度款95%计1817353.25元,到期质保金44996.38元,两项相加为1862349.63元是被告到期应当支付的金额,扣除被告已支付价款160万元,尚欠262349.63元。原告同意按照248375元来计算。另有未到期质保金50085.38元,待到期后原告另行主张。原告催讨不着,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光芒公司辩称,一、原告原诉状中只提到6份合同,现主张有10份合同,但其中有两份合同,系原告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原告无权就该两份合同的价款向被告主张。二、南京浦口的项目的合同并未履行,但原告依然在本案中主张,法院应予以驳回。三、原、被告所签合同约定的价款均系预估价款,合同价款应当以现场工程确认单或者结算单为准,原告以合同价款作为结算依据,显然依据不充分。四、根据被告财务核实,无论是否将***个人名义签订的合同计算在内,被告已付款项均已超过合同约定价款,不存在结欠原告报酬未付。五、原告所主张的增加项目价款22400元,被告不予认可。***虽然曾经是被告的员工,但其并不是相关项目的负责人,无权代表被告对增加项目进行确认。故原告的主张依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润**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太阳能热水系统安装施工、售后服务工程合同》8份、《安装协议》3份、微信聊天记录、工程量和付款统计表、付款凭证、、工程验收凭证、电话录音、发票等证据。被告光芒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付款凭证、结算协议、申请、申请报告等证据。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庭进行了质证。 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润**公司与被告光芒公司就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安装和售后服务建立了长期合作关系。双方签订的安装和售后服务合同中,既有以原告名义,也有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名义,甚至还有以原告其他合伙人个人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本案涉及的10份合同,其中以原告名义签订的有1.《新力澜湾地块太阳能热水系统安装施工、售后服务工程合同》(合同编号:GM20190925)合同价款213300元;2.《新力赣西榕园太阳能热水系统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合同》(合同编号:GM20191222)合同价款123246元;3.《新力时代广场地块太阳能热水系统安装施工、售后服务工程合同》(合同编号:GM20200608003)合同价款188160元;4.《**南京浦口C-3、C-5地块太阳能热水系统安装施工、售后服务工程合同》(合同编号:GM20200610004)合同价款125000元;5.《新力赣西上园地块太阳能热水系统安装施工售后服务工程合同》(合同编号:GM20190928)合同价款68634元;6.《新力龙湾01#地块太阳能热水系统安装施工、售后服务工程合同》(合同编号:GM20191008)合同价款226182元;7.《新力赣西上园地块二期1#、2#、7#***能热水系统安装施工售后服务工程合同》(合同编号:GM20191105)合同价款205902元;8.《新力赣西上园地块12#、15#、16#***能热水系统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合同》(合同编号:GM20191216)合同价款102951元。以原告法定代表人***名义签订的有1.无锡市**置业有限公司锡北项目一期、蠡湖**府《工程安装协议》合同价款550000元;2.《扬州中信泰富锦苑三期单机安装协议》合同价款200860元。 原告润**公司陈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其中“南京浦口”的合同未能完全履行,实际合同价款为10800元;“无锡**府”的合同增项金额为22400元。其他合同均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结算,故案涉合同工程总价款是1912435元,按照约定被告应付进度款95%计1817353.25元,另有到期质保金44996.38元,两项相加为1862349.63元是被告应当支付的金额,扣除被告已支付价款160万元(其中:支付到原告账户110万元,支付给原告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50万元),尚欠262349.63元。原告同意按照248375元来结算。另有未到期质保金50085.38元,待到期后原告另行主张。 被告光芒公司陈述,***和原告其他合伙人以个人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退一步说,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报酬中,既有向原告支付,也有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支付,还有向其他合伙人***、***支付。原告所提供的10份安装及售后服务合同,不能涵盖双方间全部的合同关系。根据被告财务核实已向原告支付服务报酬合计1551200元,另外还有支付给***个人的服务报酬合计483918元。况且有些项目价款双方尚未进行验收结算,未能最后确定。原告陈述的“南京浦口”的合同未能完全履行,实际合同价款为10800元;“无锡**府”的合同增项金额为22400元都不是事实,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所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原、被告间除了案涉的10份服务合同外,还有其他多份合同关系。双方就服务报酬的结算,被告既有向原告支付的也有向***个人支付的。原告仅就其中10份合同向被告主张欠付的报酬,却又无法证明被告向原告以及***个人支付的款项中,具体哪些付款金额并非案涉10份合同。而被告总付款合计2035118元已超过原告主张的10份合同总价款1912435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26元,由原告苏州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梦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