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民初字第4212号
原告:四川绿源现代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德阳市峨眉山南路。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全显能,四川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住德阳市旌阳区居民。
被告:***,男,,汉族,三台县古井镇村民。
委托代理人:***,三台县北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四川绿源现代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全显能、**;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绿源现代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3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协议约定,我公司将《长虹国际城》一期南广场合同范围内铺砖、安装路沿石的劳务分包给被告***,由***对施工人员进行遵纪守法教育和安全生产的教育和管理,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安全事故由被告***承担。在施工过程中***雇佣小工***右脚拇指被路沿石砸伤。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以(2013)涪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人民币79810.59元,诉讼费985元。判决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4年3月13日,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在我公司帐户上扣划了89826元,用于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我公司89826元。
被告***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原告方是把劳务分包给我方的,我方是没有任何资质的,作为原告方也有责任,对***的赔偿也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包了原告四川绿源现代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绵阳市长虹国际城工地上铺砖的劳务,双方于2012年9月3日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雇佣的***的右脚拇指被砸伤。2013年3月5日,涪城区人民法院以(2013)涪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9810.59元;四川绿源现代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担诉讼费985元。2014年3月13日,为支付***人身伤害赔偿款,涪城区人民法院从四川绿源现代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帐户扣划了存款89826元。2014年7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人民币8982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四川绿源现代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的身份信息、《劳务分包协议》,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3)涪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法院扣划四川绿源现代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帐户上存款的电子回单,涪城区人民法院(2013)涪执字第520号执行终结裁定书,涪城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复印件,涪城法院庭审时的证人证言复印件、工程结算清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涪城区人民法院(2013)涪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对***在雇佣期间受伤的赔偿主体是被告***,四川绿源代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川绿源现代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了***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后,要求***支付其应承担的赔偿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与涪城区人民法院(2013)涪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绿源现代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898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23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