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海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莆田市海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莆田市涵江区庄边镇尚书桥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03民初1817号
原告:莆田市海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涵华小区建成路292号6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35770315067。
法定代表人:杨素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峰、郭丽双(特别代理),福建众益(涵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市涵江区庄边镇尚书桥村村民委员会,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庄边镇尚书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3035125135982。
法定代表人:陈志伟,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莆田市海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莆田市涵江区庄边镇尚书桥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莆田市海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莆田市涵江区庄边镇尚书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尚书桥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尚书桥村委会支付劳务费460917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为响应国家号召,庄边镇关于尚山公路山村道路拓宽改造列入了2016年乡道“单改双”建设和十三五期间交通精准扶贫项目规划的请示。该公路途经尚书桥村、赤溪村、山溪村。2017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该公路尚书路段“单改双”工程的《施工合同》,由原告对案涉公路进行施工。上述合同约定,单价按27元/㎡计算,数量按实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下拨道路建设补助款后十天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总价的95%,剩余5%在工程保修期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7年8月20日因工程建设需要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自第三方莆田市公路工程试验检测站“水泥混凝土厚度及劈裂抗拉强度试验检测报告(圆柱体)”合格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总额的95%,其余5%以第三方检测报告书时间为准并维护,期限在一年内付清。2017年9月30日,双方对案涉施工项目予以结算,确认该路段全部工程面积为17071平方米,劳务费计为46091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验收报告书、面积确认表、强度验收报告书等为凭。上述工程也已竣工并验收合格,维护一年期限已到。被告却分文未付。期间,上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多次下发款项,但被告均未用于支付工程款。
尚书桥村委会未作答辩。
海宏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人身份证明一份、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3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报告书、水泥混凝土厚度及劈裂抗拉强度试验检测报告(圆柱体)各一份、4莆田市交通运输局莆交规建〔2019〕109号文件复印件、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8〕66号复印件各一份。
尚书桥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尚书桥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海宏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予以认定及采信;证据2的真实性可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上述合同的事实;证据3的真实性可予以确认,可以海宏公司的主张;证据4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及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3日,甲方尚书桥村委会与乙方海宏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涵江区庄边镇尚山公路尚书段“单改双”工程;工程内容为原水泥路面破坏,路床平整、压实,拓宽处10cm厚碎石垫层,12cm厚5%水泥碎石稳定层,20cm厚抗折4.5Mpa水泥混凝土路面(含伸缩缝),标准断面竣工水泥路面宽度为6m;承包方式为本工程采用包工不包料方式,即本协议第二条工程内容中所有施工项目所需的水泥、砂、碎石主要材料由甲方采购,所有施工项目的人工、机械、路面施工钢模板及施工措施承包给乙方;除水泥、砂、碎石主要材料外的其他所有材料由乙方负责采购;质量标准为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以涵江区交通局质量验收合格为准);工程结算及价款支付为1本工程量按竣工水泥混凝土道路面积计算、单价按27元/㎡(含税)计算,数量按实结算;2本工程不支付工程预付款,不支付中间工程款,工程竣工并经涵江区交通局验收合格,下拨道路建设补助款后十天内一次性支付工程总价95%工程款,剩下5%在工程保修期后一次性付清等。2017年8月20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根据《合同法》及2017年8月13日《施工合同》,甲乙双方就施工中发现的情况,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补充条款如下:1、为交通安全出行,对于路面硬化大于六米宽度的由甲方村财支付给乙方,即单价按27元/㎡计算;2、甲方按工程进度,经第三方莆田市公路工程试验检验站“水泥混凝土厚度及劈裂抗拉强度试验检测报告(圆柱体)”合格后,由甲方付给乙方的工程总额的95%,其余的5%以第三方检测报告书时间为准并维护,期限一年内付清。上述工程于2017年9月25日竣工。经结算,上述公路的工程造价为460917元(即面积17071㎡×27元/㎡)。2017年11月15日,莆田市公路工程试验检测站出具编号为ZJBG-2017-TKP-130的水泥混凝土厚度及劈裂抗拉强度试验检测报告(圆柱体),内载委托单位为莆田市涵江区交通运输局,委托编号为ZJ-2017-266,工程名称为涵江区庄边镇尚书桥村尚书桥至,检测结论为依据福建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实施细则,该村道所取的芯样厚度及强度均能符合要求。海宏公司于2020年5月13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尚书桥村委会与海宏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定诚信履行。海宏公司已按约对案涉公路进行施工,且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也已届满。尚书桥村委会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海宏公司主张尚书桥村委会支付尚欠的工程款460917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鉴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尚书桥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莆田市涵江区庄边镇尚书桥村村民委员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莆田市海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60917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5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莆田市海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14元,减半收取4107元,由莆田市涵江区庄边镇尚书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冬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池珊珊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
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