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03民初1022号
原告:***,女,195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涵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春兰,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茶英,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莆田市海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宏建设公司),住莆田市涵江区涵华小区建成路292号6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35770315067。
法定代表人:杨素梅,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涵江区。
被告:莆田市涵江区庄边镇尚书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尚书桥村委会),住莆田市涵江区庄边镇尚书桥村,组织机构代码51251359-8。
负责人:陈志伟,村委会主任。
原告***诉被告海宏建设公司、***、尚书桥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茶英、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宏建设公司、尚书桥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海宏建设公司、***共同偿还给***拖欠工程款124122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尚书桥村委会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海宏建设公司、***及尚书桥村委会承担。庭审期间,***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海宏建设公司、***共同偿还给***拖欠工程款108122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尚书桥村委会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海宏建设公司、***及尚书桥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3日,***与海宏建设公司签订《工程转包协议》,约定:海宏建设公司将其承揽的庄边镇尚山公路尚书段“单改双”建设配套工程转包给***,竣工后支付80%款项,余款验收后支付。协议签订后,***依约进场施工,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于2018年1月12日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书桥公路硬化工资372852元,尚欠204122元。之后,***陆续归还给***30000元、30000元、20000元,并再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书桥公路硬化工资349092元,尚欠124122元。后***再次归还工程款16000元,现尚欠***工程款108122元。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为尚书桥村委会,其应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辩称,另有两笔工程款(金额尚不清楚)已支付给***,应在***诉请的工程款108122元中予以扣减。
海宏建设公司、尚书桥村委会均未作答辩。
***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的诉讼主体适格;2.《工程转包协议》原件一份,欲证明海宏建设公司将其承揽的庄边镇尚山公路尚书段“单改双”建设配套工程转包给***,并约定竣工后支付80%款项,余款验收后支付;3.《欠条》原件两份,欲证明***依约进场施工,现工程已竣工验收。***于2018年1月12日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书桥公路硬化工资372852元,尚欠204122元。之后,***陆续归还给***30000元、30000元、20000元,并再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书桥公路硬化工资349092元,尚欠124122元,后***归还工程款16000元,现尚欠工程款108122元;4.《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莆田市公路工程试验检测站试验检测费结算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涉案工程发包单位为尚书桥村委会;5.《水泥混凝土芯样厚度及劈裂抗拉强度试验检测报告(圆柱体)》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涉案工程系尚书桥村委会要求***施工,才与***签订协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已向***支付了两笔工程款项,应予以扣减;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开具发票的款项系***支付的。
***、海宏建设公司、尚书桥村委会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对***提供的证据2,该《工程转包协议》有海宏建设公司印章及***签名,故可以证明海宏建设公司将庄边镇尚山公路尚书段“单改双”建设配套工程交由***施工及约定付款方式的事实;对***提供的证据3,两份《欠条》均有***本人签名,且***对《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可以证明***与***结算庄边镇尚山公路尚书段“单改双”建设配套工程款,并出具《欠条》两份交***收执,现尚欠工程款108122元的事实。***主张已向***支付了两笔工程款,应予以扣减,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对***提供的证据4,可以证明尚书桥村委会委托莆田市公路工程试验检测站对涵江区庄边镇尚书桥村尚书桥至工程进行检测,涉案工程发包方为尚书桥村委会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挂靠于海宏建设公司,以海宏建设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尚书桥村委会的庄边镇尚山公路尚书段“单改双”建设配套工程,并于2017年8月13日与***签订了《工程转包协议》,双方书面约定海宏建设公司将其承揽尚书桥村委会的庄边镇尚山公路尚书段“单改双”建设配套工程转包于***,同时对工程的范围、验收标准、付款方式、施工期限、违约金等作出了约定。***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进场施工,工程竣工后,尚书桥村委会委托莆田市公路工程试验检测站对涉案工程进行检测,检测结论为依据福建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实施细则,该村道所取的芯样厚度及强度均能符合要求。***与***分别于2018年1月12日、2018年1月22日、2018年3月22日对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尚欠工程款124122元未支付,为此***各出具《欠条》两份交***收执。后经***多次催讨,***仅支付工程款16000元,尚欠工程款108122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庭审中,***主张双方施工方式为包工不包料,***负责工程的劳务部分,对此***予以认可。因***为自然人,不可能具有相应的劳务企业施工资质,故***借用海宏建设公司资质与***签订的《工程转包协议》无效。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诉请***支付工程款108122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2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挂靠海宏建设公司承包工程,海宏建设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尚书桥村委会作为工程总发包方,应在欠付海宏建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主张另有两笔工程款已支付给***,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海宏建设公司、尚书桥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工程款108122元及该款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莆田市海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莆田市涵江区庄边镇尚书桥村村民委员会在欠付莆田市海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2元,减半收取1391元,由莆田市海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区庄边镇尚书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231元,由***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庆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涵
附:相关法律条款及特别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javascript:SLC(2780,0)?)第一百三十四条(?javascript:SLC(2780,134)?)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特别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