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海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莆田市海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区庄边镇赤溪村村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3民终1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涵江区庄边镇赤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庄边镇赤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303B243421447。
法定代表人:陈卷疆,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明,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民铭,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市海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涵华小区建成路292号6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35770315067。
法定代表人:杨素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双,福建众益(涵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更新,福建众益(涵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原审第三人:王春贵,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庄边镇赤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赤溪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莆田市海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宏公司)、原审第三人王春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20)闽0303民初3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赤溪村委会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海宏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海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赤溪村委会所提供的关于王春贵的全案证据及王春贵与本案无关的认定系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错误。本案王春贵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施工人,王春贵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方海宏公司的实际挂靠人,亦是益民农机公司、誉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本案涉案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原审人民法院依据海宏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报告书》、《水泥混凝土芯样厚度及劈裂抗拉强度试验检测报告(圆柱体)》据以认定本案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系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3.原审人民法院在无事实及证据支撑的情况下认定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且财政部门已拨付资金463万元系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4.《补充协议》系依附于主合同存在的补充约定,主合同不生效或不存在,从合同也不生效。原审人民法院系事先认定海宏公司所提供《补充协议》有效,反推本案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落款时间在前,系严重违反事实及客观逻辑的错误推定。案件至今海宏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补充协议》上载明的“2020年8月12日的合同”即为本案的合同,双方不具备同一性。原审人民法院以倒推的形式认定主合同的落款时间在前,在后修改的行为无效系严重违反客观逻辑及法律规定的错误事实认定。5.关于本案海宏公司所提供的《补充协议》自始未履行,从未生效过,双方最终达成的付款条件为《购销合同》载明的付款条件。另,补充协议并非针对本案的涉案工程全部工程款进行约定,而是对路面硬化大于六米宽度部分的施工款、货款以及单价进行约定。6.本案王春贵在对涉案工程私下找寻合作方时,系遵循《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对外签订《庄边镇尚山公路“单改双”建设工程合作协议书》《工程施工合同》。且王春贵在实际施工本案公路的时候系非连续性、间隔式施工,导致实际施工人王春贵在无力继续施工时赤溪村委会无法找到其他愿意进场施工的施工方,造成涉案项目被王春贵实际控制的局面,否则王春贵在与案外人签订合作协议时如何确保其能确定中标进场施工。
海宏公司答辩称,赤溪村委会回避了补充协议的内容,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明确了付款的条件,所以一审的判决没有错误,赤溪村委会在之前的调解中已经将钱款拿了,赤溪村委会只是截取了一部分的内容,属于断章取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王春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海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赤溪村委会支付工程款291271.41元,并支付该款相应的逾期利息(其中: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赤溪村委会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8月12日,甲方赤溪村委会与乙方海宏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涵江区庄边镇尚山公路赤溪段“单改双”工程;工程内容为原水泥路面破坏,路床平整、压实,扩宽处10cm厚碎石垫层,12cm厚5%水泥碎石稳定层,20cm厚抗折4.5Mpa水泥混凝土路面(含伸缩缝),标准断面竣工水泥路面宽度为6m;承包方式为本工程采用包工不包料方式,即本协议第二条工程内容中所有施工项目所需的水泥、砂、碎石主要材料由甲方采购,所有施工项目的人工、机械、路面施工钢模板及施工措施承包给乙方;除水泥、砂、碎石主要材料外的其他所有材料由乙方负责采购;施工工期为90个日历天(开竣工日期以甲乙方签证为准);质量标准为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以涵江区交通局质量验收合格为准);工程结算及价款支付为1本工程量按竣工水泥混凝土道路面积计算、单价按27元/㎡(含税)计算,数量按实结算;2本工程不支付工程预付款,不支付中间工程款,工程竣工并经涵江区交通局验收合格,下拨道路建设补助款后十天内一次性支付工程总价95%工程款,剩下5%在工程保修期后一次性付清等。2017年8月24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根据《合同法》及2017年8月12日《施工合同》,甲乙双方就施工中发现的情况,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补充条款如下:1、为交通安全出行,对于路面硬化大于六米宽度的由甲方村财支付给乙方,即单价按27元/㎡计算;2、甲方按工程进度,经第三方莆田市公路工程试验检验站“水泥混凝土厚度及劈裂抗拉强度试验检测报告(圆柱体)”合格后,由甲方付给乙方的工程总额的95%,其余的5%以第三方检测报告书的时间一年付清。2017年9月20日,赤溪村委会和海宏公司确认上述工程于2017年8月20日开工,2017年9月15日竣工;上述公路的工程造价为291271.41元(即面积10787.83㎡×27元/㎡);施工质量评定为合格等。2018年10月22日,莆田市公路工程试验检测站出具编号为ZJBG-2018-TKP-112的水泥混凝土厚度及劈裂抗拉强度试验检测报告(圆柱体),内载委托单位为莆田市涵江区交通运输局,委托编号为×××34,工程名称为Y044庄边镇尚书桥至××村道××,检测结论为依据福建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实施细则,该村道所取的芯样厚度及强度均能符合要求。2019年11月25日,莆田市交通运输局作出莆交规建〔2019〕109号《莆田市交通运输局关于下达涵江区尚书桥至山溪项目省补预拨资金的通知》,内载下达莆田市涵江区交通运输局尚书桥至山溪项目省补预拨资金463万元。海宏公司于2020年8月18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赤溪村委会与海宏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定诚信履行。赤溪村委会抗辩《施工合同》的日期晚于《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有违常理,不予采纳。海宏公司已按约对案涉公路进行施工,且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也已届满。赤溪村委会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海宏公司主张赤溪村委会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91271.41元,并支付该款的相应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其中291271.41元×95%≈276707.84元的利息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91271.41元×5%≈14563.57元的利息自2019年10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赤溪村委会主张王春贵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海宏公司、王春贵均不予认可,且赤溪村委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莆田市涵江区庄边镇赤溪村村民委员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莆田市海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1271.41元,并支付该款的相应利息(其中:276707.84元的利息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14563.57元的利息自2019年10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莆田市海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海宏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赤溪村委会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异议,1.对“2017年8月12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有异议,认为签订时间为2017年10月12日;2、对“2017年8月24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未生效,没有履行;3.对“赤溪村委会和海宏公司确认上述工程于2017年8月20日开工,2017年9月15日竣工”有异议,开工时间错误的,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开工时间是海宏公司提供的验收报告,而验收报告赤溪村委会并未确认开工日期。再者2017年9月15日竣工,客观上涉案工程根本就没有竣工,也还没有验收,目前仍处于施工阶段;4.对“预拨资金463万元”有异议,认为根本就没有下发这笔资金,仅收到预拨款100万元,该款在拨下来的当天就被海宏公司诉前财产保全。5.原审遗漏认定王春贵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赤溪村委会受王春贵控制的事实。各方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部分本院结合争议焦点予以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对上诉事由、答辩意见的归纳整理,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本院认为,赤溪村委会并未对《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报告书》、《水泥混凝土芯样厚度及劈裂抗拉强度试验检车报告(圆柱体)》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完整反映合同签订、施工履行、竣工验收的全过程。从内容上看《补充协议》系对本案《施工合同》的补充及明确,从落款时间上看,《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报告书》落款时间为2017年9月20日,根据生活常识及商业习惯,《施工合同》的形成应于《补充协议》之前,故赤溪村委会主张涉案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10月12日不符常识,本院不予支持。赤溪村委会主张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但本案工程经涵江区交通局委托莆田市公路工程试检测站检测,评定结果厚度、强度均为合格,赤溪村委会亦在《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报告书》上盖章确认,可认定本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根据莆交规建[2019]109号文件内容,涉案工程资金为专款专用资金,并已下达至涵江区交通运输局,赤溪村委会应根据莆交规建[2019]109号文件内容,主动履行请款义务,促成条件成就,而不能以自己没有主动请款,就有理由拒付工程款。因此,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工程竣工并经涵江区交通局验收合格,下拨道路建设补助款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工程款95%”视为成就,赤溪村委会理应支付本案工程款。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赤溪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003元,由莆田市涵江区庄边镇赤溪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翁祖青
审 判 员 黄 征
审 判 员 黄冰晶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林 浛
书 记 员 林青婷
附:与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