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海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莆田市海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区庄边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闽0303执异4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莆田市涵江区庄边镇***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庄边镇***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3035125135982。 法定代表人:***,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莆田市海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涵华小区建成路292号6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3577031506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莆田市海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宏公司)与莆田市涵江区庄边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村委会对本院裁定冻结、划拨其名下银行帐户存款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村委会称,***村委会与海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0)闽0303民初1817号]已审理终结。该案法律文书生效后,海宏公司直接向法院申请立案执行[案号:(2020)闽0303执1940号]。在法院扣划***村委会账户款项后,其才知道帐户款项被扣划,但是至今未收到相关执行裁定书以及执行告知书。法院予以冻结扣划的款项均为市政府、区政府专门立项下拨给***村委会用于专项使用的专款,其中包含:美丽乡村项目、农田水利维修养护项目、***党史教育闽中抗日义勇军集训旧址基地扶持经费、村民兵营规范化建设经费、基层抗疫防控专项资金、三格化粪池新建改造(含户厕改造)项目以及第二批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等在内的多项专款资金,不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划。本案涵江区庄边镇尚山公路“单改双”工程是**江区人民政府立项下拨专款予以施工建设的工程。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对款项金额均无异议,但***村委会一再申明,本案是由海宏公司全资垫款施工建设,在工程施工验收合格后,**江区交通局下拨道路建设补助款后予以支付。海宏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涵江区人民政府和涵江区交通局并未下拨款项予以支付海宏公司。另,本案双方合同约定需预留5%的款项作为后期维保金,在原审调解过程中,审判人员直接按照海宏公司的诉求金额予以调解结案,未向***村委会解释说明,即违反合同约定直接调解结案,该审判行为直接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综上所述,本案被冻结扣划的款项系经政府立项拨款的专用款项,属于专款专用款项,应当被排除于执行范围,不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划,故请求:撤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20)闽0303执1940号执行裁定,解除***村委会被冻结的账户。 海宏公司称,该案判决已经生效,***村委会放弃答辩以及上诉的权利,法院执行行为正确,请求驳回***村委会的执行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海宏公司与***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2020)闽0303民初1817号民事判决,一、***村委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海宏公司工程款460917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5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海宏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14元,减半收取4107元,由***村委会负担。该判决于2020年7月4日生效。海宏公司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执行立案[执行案号:(2020)闽0303执1940号]。本院依法作出(2020)闽0303执1940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村委会在银行、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的存款,金额以460917元及相应利息为限。***村委会在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龙分理处开户,本院依法冻结其名下银行帐户存款47万元(至2021年8月2日实际控制金额89310.6元)。后***村委会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中,因***村委会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裁定冻结、划拨其名下的帐户存款,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村委会银行帐户流水记录,其在本案中所称的专款专项资金,已经转出使用。综上,***村委会本案请求事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改)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莆田市涵江区庄边镇***村村民委员会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林 远 审判员 郑主兴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改) 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