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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26民初3512号
原告:浙江浦江森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浦阳街道杨田村。
法定代表人:魏淑莲。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卫东、蒋俊杰(实习),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宝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前方大道**。
法定代表人:吴添财。
被告:***,男,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原告浙江浦江森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宝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浦江森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淑莲、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卫东、蒋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宝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浦江森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5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5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浦江县白马镇道路景观绿化工程由被告浙江宝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中标,***组织施工。由于工程工期短、任务重,***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受浦江县白马镇人民政府委托,经浙江泰宇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浦江分公司审核,工程审定价为2289392元。2018年8月30日,经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通过浦江义门建设有限公司支付5万元,余欠45万元未付。
被告浙江宝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森鼎园林工程联系单,证明浦江县白马镇道路景观绿化工程中,苗木由原告施工,并有***签字确认。
证据二、浦江县白马镇道路景观绿化工程结算审核的报告(打印件)、自制清单2张,证明浦江县白马镇道路景观绿化工程中苗木的工程量、数量、价格与证据一对应。
证据三、原告法定代表人魏淑莲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工程完工后,截止2018年8月30日计欠工程款50万元,2018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主张价款,***从未对价款提出异议。
证据四、原告法定代表人魏淑莲和***通话录音光盘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5万元。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申请调查令,本院按照规定签发调查令后从浦江县白马镇人民政府调取的证据:
证据一、合同协议书(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由浙江宝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施工。
证据二、发票两张(复印件),证明白马镇政府已将200万工程款支付给浙江宝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予以认定;证据二中的审核报告系打印件,未经相关单位的确认,故不作认定,自制清单与证据一相印证;证据三、四予以认定,从双方微信聊天、通话内容看,可以认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50万元并无异议,***支付原告5万元后,原告法定代表人魏淑莲在2021年4月19日与***通话中,要求***尽早付清余款45万元。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持本院调查令取得的证据一、二,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联系原告浙江浦江森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在浦江县白马镇道路景观绿化工程工地种植树木、花草等工作,2016年3月29日至5月30日期间,浙江浦江森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按***要求完成了种植及相关工作任务,由***在工程联系单上对种植树木、花草的名称、规格、数量及相关的工作量进行确认。2018年8月30日开始,原告通过微信、电话向***主张所欠工程款50万元,***对原告主张的其所欠工程款金额没有异议,后***仅支付原告5万元,2021年4月19日原告向***催讨,要求***尽早付清余款45万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浙江浦江森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已按照***的要求完成工作,双方之间承揽合同成立,本案案由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较妥。被告***对其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无异议,经原告催讨,仍拖欠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宝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亦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从2018年8月30日起的逾期利息,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规定,***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故原告诉请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浙江浦江森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程款450000元及利息(以45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浙江浦江森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创伟
人民陪审员应宣林
人民陪审员郑家财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张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