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703民初984号
原告:***,男,196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斌,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女,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浙江宝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前方大道168-93号。
法定代表人:吴添财。
被告:金华市金东区江东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江东镇横店村。
法定代表人:严旭烽,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朝霞,浙江金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浙江宝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田公司)、金华市金东区江东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东镇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斌与被告***和被告江东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朝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第二、第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挖机工时费285000元,并支付利息114750元,合计399750元(利息按年息1%暂算到2020年12月14日,到实际支付之日另行计算);2、请求判令第四被告在未支付给第一、第二、第三被告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第四被告因金东区江东镇上王等村造地改田项目需要,将机耕路修建等项目发包给第一、第二、第三被告施工。第一、第二、第三被告施工过程中又将挖掘部分工程叫原告作业。2017年3月14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挖机款叁拾捌万伍仟元整¥385000元。后被告***支付了100000元,并在2020年4月28日重新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挖机款贰拾捌万伍仟元整¥285000元,年息按1分利计算,江东土地,具欠人***。下面落款施工单位为第三被告,建设单位为第四被告。经查第四被告与前三被告尚有项目款项未付清。第四被告应将未付的项目款项及时支付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欠条二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款项的事实。
3、《挖机月清单》二份,证明第一、二被告签字的事实。
4、中共金华市金东区江东镇委员会《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次工程定价及其范围。
5、《金东区江东镇专项资金支出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金东区江东镇专项资金支出,收款人为第三被告,联系人为第一被告的事实。
6、利息计算清单,证明利息计算方式。
被告***辩称,原告在涉案的工程项目中所产生的挖机费用及结欠的费用是事实,因江东镇政府后期工程款没有付出来,导致我们无法支付其他款项。只要江东镇政府将工程款付出来就可以支付给原告款项。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宝田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江东镇政府辩称,一、原告诉称江东镇政府将江东镇上王等村造地改田项目发包给第一、第二、第三被告施工不是事实。江东镇政府只和被告三宝田公司之间签订过《施工合同》,和被告一、被告二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二、被告***是宝田公司派出的联系人,代表宝田公司,但是江东镇政府不和***个人之间发生承包关系,江东镇政府不欠***工程款。三、本案的欠款是***个人的欠款,与江东镇政府没有任何关系,归还欠款的责任也应由***个人承担。欠条是第一被告个人单方出具,欠条上并没有江东镇政府的签名盖章,欠条上拖欠挖机款的事项和案涉工程没有任何关系。涉案拖欠挖机款的支付及利息的约定只发生在第一被告和原告两个个人之间,不论基于承揽合同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与江东镇政府无关。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江东镇政府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东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施工合同》及《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江东镇政府是与宝田公司签订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与被告***及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江东镇政府对欠条及利息清单、《挖机月清单》的真实性认为其不清楚,如果是真实的则应由第一被告自己承担,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没有江东镇政府的签字盖章,且案涉工程是在2015年8月13日竣工,但是原告与被告***确认的挖机工时清单上,挖机作业时间却发生在2016年7月和2017年1月份,不能证明涉案的欠款与江东镇政府的案涉工程有关联;对《会议纪要》及审批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及证据来源有异议,江东镇政府并没有让原告去复印这几份资料,这属于内部资料,不外传的,属于保密资料,证据来源不合法;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审批表上明确记载工程款的收款人是第三被告,不是第一被告,***只是联系人,案涉工程款无论与原告还是第一被告都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本院审核,除利息计算清单属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之外,对其余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同时根据上述证据应认定***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述证据与原告具有关联性。
对被告江东镇政府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该合同恰恰证明了江东镇政府有义务将尚未支付给宝田公司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其合同条款中关于农民工工资方面清楚记载,江东镇政府有义务直接支付,但江东镇政府没有履行监管义务,施工合同中载明项目负责人为吴燕华,但是江东镇政府和宝田公司违规操作,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一个不具有建筑资质和项目管理资质的***;对《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上面明确项目负责人明确为吴燕华,但实际操作人却是***。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对上述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结合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为被告***。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并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被告江东镇政府(发包人)与被告宝田公司(承包方)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发包方将位于金东区××镇××莲花塘村改地造田项目的机耕路修建、平整土地、渠道衬砌、挡墙等工程发包给被告宝田公司施工作业;合同工期120天,合同造价6617115元,完成总工程量的50%,付完成工程量的50%;完成总工程量的100%,付至完成总工程量的50%;工程通过市、区二级验收,支付至完成总工程量的70%;竣工结算经有关部门审计审定后,支付至审定价的90%;余款留作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期(一年)满后结清;项目负责人为吴燕华;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此后,上述工程实际由被告***组织人员、机械及材料等进场施工和管理。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又将其中的挖掘部分的业务交由原告***作业。原告的挖机进场进行了挖掘作业后,由时为被告***的妻子被告***对原告的挖机作业时间进行了对账并由被告***在清单上签名确认,同时被告***也在清单上签名确认。此后,被告***于2017年3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挖机款叁拾捌万伍仟元整¥385000元,三个月以外按1分厘计算(年息),具欠人:***”。后被告***支付了100000元,并于2020年4月28日重新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挖机款贰拾捌万伍仟元整¥285000元,年息按1分厘计算,江东土地,具欠人***”。并由***在该借条上写上施工单位为宝田公司,建设单位为江东镇政府。涉案工程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及审计,工程的审定价为5523392元。截止2021年1月29日,被告江东镇政府已支付至宝田公司账户工程款3300000元,尚有余款2223392元未付。其间有部分款项由被告***向宝田公司领出后再由***转付给原告。
另查明,被告***、***于1999年4月7日登记结婚,后于2018年1月4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与宝田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及原告与该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其仅是宝田公司涉案工程工地的管理人,但是一方面***并无证据证明其系宝田公司的职工或经宝田公司委托授权其参与涉案工地的管理;另一方面涉案工程实际由被告***组织人员、机械及材料等进场施工和管理,且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又将挖掘部分的工程交由原告***作业,结合被告***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的事实,足以认定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被告***,被告***与宝田公司之间属于转包关系或挂靠借用关系。被告***称其仅系涉案工程的工地管理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宝田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二、各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问题。原告将其向被告***承揽的事项完成后,已由被告***个人对结欠原告的报酬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同时对欠款利息的计算作了约定,上述欠条系原告与***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他人权益,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双方对付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支付,至于被告***是否已从发包方或被挂靠方取得工程款,并不能抗辩原告的权利主张。故被告***依法应承担支付原告相应报酬并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根据被告***于2020年4月28日出具的欠条,利息的计算时间应自2020年4月28日起按年利率1%计算,在此之前产生的利息应视为原告已自愿放弃。原告在承揽涉案业务期间,被告***与***系夫妻关系,且***对原告的作业清单进行了对账并在清单上签了名,足以证明***对原告的承揽事项是知情的,同时也足以证明***参与了被告***实际承包施工涉案工程事务,结合其离婚前被告***于2017年3月14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应认定涉案的债务系被告***与***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依法应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因原告是直接与被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该关系并非属于建设工程分包或转包关系,且原告与被告宝田公司、江东镇政府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原告主张被告宝田公司、江东镇政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发包方或宝田公司应支付给被告***的款项应由被告***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承揽业务报酬人民币285000元(已扣除已支付的款项)并共同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自2020年4月28日起按年利率1%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823元,被告***、***负担2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章巧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汪土姣
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