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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州团达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沪0114执5769号 申请执行人:***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育绿路25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被执行人:贵州团达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衣族苗族自治州龙里县龙山镇水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党帅,该公司总经理。 ***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州团达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沪0114民初485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贵州团达电气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08月17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并承担执行费905.00元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贵州团达电气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经查,被执行人有银行账户,本院予以轮候冻结,并扣划人民币5200元;被执行人无房产、车辆、证券等财产。 三、另查,被执行人被执行案件众多,鉴于上情,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申请执行人在一周内提供被执行人可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 四、因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本院已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谈话笔录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贵州团达电气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陆 琦 审判员 毛 华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