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鑫泽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5765江苏鑫泽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盐城市力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02民初5765号

原告: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3798600987X,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盐渎街道新2**国道东。

法定代表人:张玉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盐城市盐都区大冈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盐城市力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695479504B,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建军东路**。

法定代表人:徐华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琴,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泽龙公司)与被告盐城市力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拓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泽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力拓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梅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泽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力拓房地产公司偿还原告公司工程款8949986元,并按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判令原告公司对案涉工程在被告力拓房地产公司尚欠的工程款8949986元范围内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力拓房地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7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力拓房地产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力拓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的“力拓悦城四期”5、6、9、13、17、18号楼土建、水、电等(以施工图纸所描述的所有范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公司按照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要求,已将涉案工程建设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给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涉案工程的价格计算方式约定为按量计价,2020年10月25日,经双方共同委托宁波欣达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结算审核,原告施工的5、6、9、13、17、18号楼土建、水电案涉工程审定结算总造价为114585111元,被告前期已支付工程款69812118元,双方已经签订以房源抵冲工程款但未销售的价格为28493751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预留工程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目前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10549987元。因被告在没有及时付清原告承建的涉案工程工程款的情况下,将原告公司承建施工的商品房已经大量对外销售和抵押给第三方,同时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施。原告起诉后,被告力拓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60万元工程款,余款8949986元未予支付。综上,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据此,依法原告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力拓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施工工程合同是事实,案涉工程也是本案原告所承建。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过审核,我公司对审核的结果予以认可。但原告主张的已付工程款金额、以房抵冲工程款金额及未付工程款金额、质保金,双方尚未核对,故无法确认,必须由双方财务核对后才能确认。二、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12-4条,原告在付款前必须向我公司开具发票,但我公司以房抵冲工程款的房源款按原告所述为28493751元,此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尚未开具给我公司。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更没有开具发票,故导致我公司无法付款。原告据此主张的工程款利息,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三、原告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该请求不能成立,案涉工程于2019年11月15日竣工,原告主张超过6个月的期限。我公司认为,在原、被告双方核对账目且原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同意付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7年4月7日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内容有“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力拓悦城花园四期工程(5、6、9、13、17、18#)。2.工程地点:盐城市亭湖区(新机场路西亭湖大道北)。3.工程立项批准文号:亭发改审【2012】288号……二、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7年5月1日。竣工日期:2018年10月30日……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暂定)陆仟万元整(¥60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现工程均通过竣工验收。2019年11月13日双方又签订了房源抵充工程协议,按照房源抵充工程款合计为53947508元。2020年10月25日,宁波欣达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欣达基审【2020】449号《关于力拓悦城花园四期工程(5、6、9、13、17、18#楼)结算审核的报告,审核造价为114585111元。被告力拓房地产公司按审核价以转账的方式和以房源抵充工程款方式支付了工程款。审理期间,经原、被告核对,被告确认差欠原告工程款8944131元,原告对此表示认可,同时原告于2021年1月5日向被告开具了相应工程款的发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双方调解,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约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双方经对账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944131元,被告对此项款具有付款义务,同时被告应承担相应的利息。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经查明,案涉工程于2019年11月通过竣工验收,但双方约定对工程款最终支付的期限届满是根据审计报告完成提交付款申请后30天,故原告于2020年11月24日起诉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未过时效,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市力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944131元,并承担利息(自2021年1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

二、原告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力拓悦城花园四期工程(5、6、9、13、17、18#楼)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被告盐城市力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8944131元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100元,由原告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691元,被告盐城市力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44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律心

人民陪审员  孙红梅

人民陪审员  张 瑜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周 斌

书 记 员  熊书伟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