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03民初4751号
原告: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盐渎街道新204国道东。
法定代表人:张玉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男,盐城市盐都区大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其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溪口镇百丈路28幢2号102室。
法定代表人:徐杰,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盐城市力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建军东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徐华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琴,该公司员工。
被告:徐华栋,男,1958年1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市。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咏桦,江苏零距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泽龙公司)与被告宁波其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其昌房地产公司)、盐城市力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拓公司)、徐华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泽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被告其昌房地产公司、力拓公司、徐华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咏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泽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其昌房地产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500万元,并从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2、被告力拓公司、徐华栋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10日,被告其昌房地产公司因生产经营所需向我司借款1500万元,承诺于2020年5月底前无条件归还,并由被告力拓公司、徐华栋作连带责任担保。我司出借款项后,被告至今未还。经我司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我司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其昌房地产公司、力拓公司、徐华栋共同辩称:案涉借条上其昌房地产公司章印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应提交盖有银行章印的汇款回单。关于担保问题,被告徐华栋签字担保属实。而被告力拓公司的担保,对借条上被告力拓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即使能够确认该印章系被告力拓公司印章,该担保也应当属于无效,因为没有任何经办人员签字确认,被告力拓公司的用印章记录当中也没有此项担保事宜。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该担保没有经过公司股东会的决议,也没有经过董事会的决议,该行为也违反了最高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原告非常清楚被告力拓公司存在两名股东,分别为毛某、徐华栋,其中毛某持股60%,被告徐华栋持股40%。而毛某因涉嫌刑事犯罪,早就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其根本不知道案涉借款的担保,也没有任何人告知他担保的情况,原告在未经公司大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确认的情况下取得担保,该担保行为依法应确认无效。原告属于与他人恶意串通,最高院(2019)254号民事审判纪要第十七条、十八条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因此即使该印章确系被告力拓公司章印,该担保依法也应确认为无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被告其昌房地产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鑫泽龙公司出具一份借条,载明“我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20年1月借到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整(具体以付款凭证为准)。我公司承诺于2020年5月底之前无条件归还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壹仟伍佰万元整(无息)。特此立据。”被告其昌房地产公司在借款单位处加盖公司章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杰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被告力拓公司在担保单位处加盖公司章印,被告徐华栋在担保人处签名。同时,借条下方还注明了“借款单位:宁波其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户行:宁波奉化农商银行溪口支行账号:20×××40”。原告鑫泽龙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2020年1月17日通过其持有的开户行为招商银行盐城分行营业部的515900469410301账户向被告其昌房地产公司持有的开户行为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溪口信用社的20×××40账户分别汇款10000000元和5000000元。嗣后,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鑫泽龙公司为追要借款,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力拓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29日,被告徐华栋是该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40%。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法人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违反法定情形外,应认定为有效。本案中,被告其昌房地产公司立据向原告鑫泽龙公司借款,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故双方之间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条出具后,原告鑫泽龙公司按借条中双方确认的汇款账户亦将15000000元借款实际出借给被告其昌房地产公司。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其昌房地产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故对原告鑫泽龙公司要求被告其昌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以及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20年6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担保人徐华栋、力拓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行为发生在2020年1月,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理。被告徐华栋自愿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徐华栋对案涉借款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对原告鑫泽龙公司要求被告徐华栋承担连带还款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力拓公司的担保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因此,虽被告力拓公司在借条担保单位处加盖章印,但因其在担保时未能按照法律规定由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对担保事项进行决议,其担保行为因欠缺法定的决议程序而自始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被告力拓公司的担保行为虽无效,但依据法律规定其仍应当承担责任,鉴于原告鑫泽龙公司在被告力拓公司提供担保时未能尽到审查义务,故本院认定被告力拓公司对被告其昌房地产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1/2的赔偿责任。被告力拓公司对借条上加盖的公司章印的真实性提出异议,首先,被告力拓公司并未提交可以证实该章印为虚假或可能虚假的证据;其次,被告徐华栋既是案涉借款的担保人,亦是被告力拓公司的股东,其对被告力拓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是明知的,原告鑫泽龙公司亦有理由相信该章印为被告力拓公司的真实章印,故对被告力拓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债务应当清偿。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责任,引起诉争,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其昌房地产公司应当返还原告鑫泽龙借款本金1500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徐华栋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力拓公司对被告其昌房地产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对原、被告的其他诉辩称,本院均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其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50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徐华栋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盐城市力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宁波其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义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8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860元,由被告宁波其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官林
人民陪审员 周 进
人民陪审员 唐兰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七日
法官 助理 周 华
书 记 员 卢玉清
附录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条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